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初941号
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河川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
诉讼代表人: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出庭律师:张传强、杨冲,均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达公司”)与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房屋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被告润天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润天房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1,871,500元人民币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的利息;工程款1,771,500元人民币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保修金98,500元人民币自2018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为人民币417,061.73元,本息合计为2,287061.73元人民币。2、请求确认被告润天房屋公司应赔偿原告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润天房屋公司大连开发区松岚华庭住宅项目(D-1)、(D-10)地块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法律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大连开发区松岚华庭住宅项目(D-1)、(D-10)地块临时用电”安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合同造价为“审定后一次性包死(包括监理、勘察、咨询、设备设施等所有费用)”总价款197万元人民币,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项目工程竣工经大连供电公司开发区东部供电分公司有关部门、国家及相关行业部门验收合格及具备送电条件(通电及挂表),送电前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款(此工程款额为扣除总价款的5%保修金余额)”。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初开工,于2016年5月末竣工,已经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正式送电且运行正常。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7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187万元人民币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保证“在2018年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如未开工的,贵司承诺在2018年6月末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大连开发区松岚华庭住宅项目(D-1)、(D-10)地块临时用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确认涉案工程款审定额为197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9年12月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案号(2020)辽0291民初1031号。原告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2020年9月24日,贵院依法宣告被告破产重整。原告于2020年底申请撤回起诉,同时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6月30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初步审查结论通知》,通知原告不予确认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载明的债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大连开发区松岚华庭住宅项目(D-1)、(D-10)地块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润天房屋公司辩称:经管理人工地现场核实和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及与原润天房屋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对于润天房屋公司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7万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且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保全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并未有相关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因此不应予以支持。2019年7月30日,双方最后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7万元,故即使利息予以支持,也应当自最后结算日次日开始起算利息,即从2019年7月31日开始起算利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双方已经于2019年7月30日达成《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确认单》,确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97万元。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润天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因双方最后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金额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故应适用2019年2月开始实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5000元保全费,因系原告自行撤回起诉,非因被告原因,应由其自身承担。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大连开发区松岚华庭住宅项目(D-1)、(D-10)地块临时用电”安装工程,一、施工内容:箱式配电站三台(400KVA/台)安装、箱式开关站一台安装、高压电缆敷设、电杆、避雷、土建管网、井、及箱基础、电力架空线等安装工程经过供电局确认施工图全部内容,不限于合同附件预算中内容。二、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死)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合同施工范围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不仅仅限于完成工程预算书中内容,同时要完成甲方交办其他工作,且合同施工范围内造价不予调整,本合同是交钥匙合同。四、合同工期的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竣工标准:必须达到送电同时挂表。五、合同总价为审定后一次性包死(包括监理、勘察、咨询、设备设施等所有费用)总价款197万元人民币。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项目工程竣工经大连供电公司开发区东部供电分公司有关部门、国家及相关行业部门验收合格及具备送电条件(通电及挂表),送电前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款(此工程款额为扣除总价款的5%保修金余额)”。六、工程质量标准及要求: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标准,并通过国网大连供电部门验收和合格工程。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内容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施工项目已经2016年5月末竣工验收且经供电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并正式接入供电系统(正式送电);供电主管单位在正式送电后,于2016年6月3日至6日对上述三处临时电进行受电工程中间检查并通过了该项检查。
2016年6月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197万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1、鉴于贵公司与我方签定临时电施工合同,我方欠贵方工程款,我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1、我方于2018年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2、如2018年工程项目未开工,我方于2018年6月末一次性付清贵公司剩余款项。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在《大连开发区松岚华庭住宅项目(D-1)、(D-10)地块临时用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确认涉案工程款审定额为197万元人民币。
2020年3月原告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24011元,保全费5000元。后原告撤回该案对被告的起诉。
2020年8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辽02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大连圣达设计咨询分公司提出的对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2020年8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辽02破8-1号决定书,指定大连市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和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为被告管理人,并要求被告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9月24日,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辽02破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布终止被告重整程序,宣布被告破产。
原告已经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并要求确认原告在2240076.44元款范围内就被告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人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初步审查结论通知》,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上述款项计算依据为案涉工程款数额加上2016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24日的利息以及另案诉讼费、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承诺函、吉林银行转账支票、专用收款收据、承诺函、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确认单、受理案件通知书、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收据、民事裁定书、开工报告、现场勘察记录、工作简图、图纸汇审单、配电线路变动订正图、配电停电申请书、停电作业指导书、计划外停电审批单、配电第一种工作票、临时电送电联系单、客户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实验)备案书、供电方案审批单、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民事裁定书、公告、债权申报表、《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申报和审查情况说明》、债权初步审查结论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2、案涉工程工程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首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工期、付款条件等内容,现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5月末竣工验收且达到了合同约定“经大连供电公司开发区东部供电分公司有关部门、国家及相关行业部门验收合格及具备送电条件(通电及挂表)”的付款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吉林银行转账支票、专用收款收据、承诺函、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确认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通过结算及承诺的方式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197万元,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10万元款项,尚欠187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在187万元款项范围内享有破产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末竣工验收,且原告已经于2016年6月8日为被告出具197万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主张质保期自2016年6月9日起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现质保期两年已经届满,原告现请求确认自己对被告在质保金范围内享有破产债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优先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及决算均发生在2020年前,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且经大连供电公司开发区东部供电分公司有关部门、国家及相关行业部门验收合格及具备送电条件。原告于2016年5月末已经施工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正式送电且运行正常,2016年6月8日原告也为被告出具197万元增值税发票,故2016年6月9日被告即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决算及支付工程款。现至2020年原告才主张建设优先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时间,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建设优先权应当自2019年7月30日即被告为出具《大连开发区松岚华庭住宅项目(D-1)、(D-10)地块临时用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结算确认单》时起算,即便2019年7月30日起算建设优先权,至原告向被告请求确认破产债权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也已经超过6个月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建设优先权亦不成立。
最后,关于利息问题,利息的起算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如上述,2016年6月9日被告即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决算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2016年6月9日起计算187.15万元(197万元×95%=187.15万元)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给付10万元工程款,利息计算依据应扣减10万元即2018年2月12日起以177.15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质保金9.85万元(197万元×95%=9.85万元)应自2018年6月9日起算利息。关于利息截止日期,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20年8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润天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故案涉利息截止日期应为2020年8月24日。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因原告另案撤诉导致,故该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破产债权187万元;
二、确认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以工程款1871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普通破产债权;享有以工程款1771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普通破产债权;享有以工程款1771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时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普通破产债权;享有以工程款98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普通破产债权;享有以工程款98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时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普通破产债权。
三、驳回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6元(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