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3民初1203号
原告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金崖镇邴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特别代理)
被告*长须,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泽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长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须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始被告经其哥哥***介绍,多次在原告处购买PE管材,由其工作人员***拉运,共计货款1166077.95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800000元,剩余366077.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6077.95元;二、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须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二、原告所供应的管材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就和原告电话沟通过,可是原告置之不理。故被告认为所欠货款应该折抵其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单15份及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至4月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共计1166077.95元,已支付800000元,尚欠366077.95元未支付。
证据二、手机短信三条,分别为2015年7月2日***发送给被告哥哥***、2015年7月5日***发送给被告、2015年12月25日***发送给被告,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要求归还欠款。
就以上证据,被告*长须认为,证据一中的13份的销售单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虽销售单上的落款人姓名错误书写为*长继,但最后的拉货人是其职员;另2份价值为25693.32元的销售单不予认可,因被告不认识销售单上的拉货人,该两份销售单上所写的“*长继”,无法得知是否为另一“*长继”收货。证据二的三份短信被告没有收到,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长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哥哥*长明的情况说明。
证据二、使用原告所供应的管材的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证据三、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原告所供应管材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不合格。
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所供应管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及使用原告供应管材的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严重损失。
就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二都是被告的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不能证明被检测的管材样品是其供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须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并指派其公司工作人员***在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25日从原告处提货,供应给青海宏亚水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省的南北山绿化工程,合计货款为1140384.63元。被告在购买原告管材期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所供应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及其哥哥*长明的短信记录;被告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发现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后,与原告电话沟通告知其“如不解决管材质量问题就不解决货款问题”。原被告的证据及论述都证明了,原被告系系因产品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货款未及时结清。同时,原告就货款问题多次向被告及其关联人员致电或发短信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所供应管材的质量问题,被告*长须向法庭提交了***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青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因两份情况说明均为被告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检测报告系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单发委托,也不能证明被检测的管材是由原告供应的。因此,被告*长须认为原告供应的管材不合格,要求原告折抵货款请求,未能提交完整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的管材,由被告公司职员***拉运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但在其提交的2012年4月3日及2012年4月10日的商品销售单上验货人签名处非*长须及其公司员工签名,原告称该两份销售单所载货物是由自己托运给被告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销售单上的签名人是被告公司员工,故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两份销售单上的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付清原告货款,一致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384.63元;
案件受理费6791元,由原告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75元,被告*长须承担6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