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马长须与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发短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没有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二、被上诉人供应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有***的情况说明,管材使用方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检验报告单予以证明。
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支付货款366077.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管材,并指派其公司工作人员***在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25日从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处提货,供应给青海宏亚水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省的南北山绿化工程,合计货款为1140384.63元。***在购买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管材期间分三次向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所供应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诉讼时效,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与***及其哥哥***的短信记录;***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发现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后,与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电话沟通告知其“如不解决管材质量问题就不解决货款问题”。双方的证据及论述都证明了,双方系因产品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货款未及时结清。同时,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就货款问题多次向***及其关联人员致电或发短信主张权利,故对于***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所供应管材的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交了***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青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因两份情况说明均为***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检测报告系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也不能证明被检测的管材是由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因此,***认为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管材不合格,要求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折抵货款请求,未能提交完整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称其向***供应的管材,由***公司职员***拉运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但在其提交的2012年4月3日及2012年4月10日的商品销售单上验货人签名处非***及其公司员工签名,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称该两份销售单所载货物是由自己托运给***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销售单上的签名人是***公司员工,故而对于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两份销售单上的货款,本院不予确认。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供应了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依约向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付清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一致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384.63元;案件受理费6791元,由甘肃先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75元,***承担63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并提交2015年7月2日,7月5日、12月25日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所发的短信息记录,上诉人称因管材质量问题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故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支付一直存在争议。故对于***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为***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青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进行确认。本案中青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系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单方作出,且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
审判员魏长青
代理审判员何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玄丝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