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

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邳州市地面水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3执异14号
本院在执行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与邳州市地面水厂(以下简称邳州水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圣戈班公司申请追加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收邳州水厂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任鹏、赵兴东参加了听证会,被申请人邳州公用事业总公司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否无偿接收了邳州水厂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邳州水厂无遗留财产;能否追加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执行人邳州水厂是否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问题,在执行(2008)徐民二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本院多次经到邳州市进行现场走访调查,到邳州市××、工商等部门查询,到邳州市水务局核实,查明邳州水厂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即无遗留财产。 关于能否追加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邳州水厂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2015年4月30日,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与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邳州水务责任有限公司时,其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球墨铸管和管件,从规格、数量上(DN300长521.6米、DN500长2744米)核实,能够与圣戈班公司与邳州水厂签订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中的产品相吻合;从管道建成时间(2008年2月)上看,能够与圣戈班公司向邳州水厂供应铸管的时间相吻合;且上述球墨铸管上的铸字、商标和管号都具有唯一性,可以证明生产厂家是圣戈班公司。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圣戈班公司提供的答辩说明,当年圣戈班公司向邳州水厂交付铸管时,2名收货人石启成、孙清江均为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员工;邳州水厂及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邳州市××××号,两家单位的负责人均是朱宝。上述答辩说明,亦能起到佐证作用。邳州公用事业总公司虽提交了书面答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申请人圣戈班公司申请追加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无偿接收邳州水厂的财产价值86018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请求,因申请人圣戈班公司未能证明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08年8月18日,本院对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地面水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徐民二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邳州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圣戈班公司支付货款841560.8元,二、被告邳州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圣戈班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货款841560.8元的60%部分,按照月利率1.5%从2007年3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货款的20%部分,按照月利率1.5%从2007年8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货款的其余部分,按照月利率1.5%从2007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邳州水厂负担。 因被执行人邳州水厂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圣戈班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首次执行案号为(2009)徐执字第0146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03执恢106号,该两次执行程序中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均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3执恢94。执行中查明,邳州水厂系全民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5万元,已于2011年12月2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申请人圣戈班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该邳州水厂的主管部门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收邳州水厂财产范围内承担偿付申请人的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750552元。 圣戈班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2月29日,邳州水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仍未履行清算和结算程序,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作为其股东和上级主管部门,在法律上负有清算责任。2015年4月30日,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与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邳州水务责任有限公司。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在申报资产时,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规格型号为DN300、DN500的球墨铸管和管件,系2007年2月16日圣戈班公司与邳州水厂签订价值860189元的球墨铸管采购合同中的产品,即(2008)徐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财产,圣戈班公司指认该球墨铸管和管件系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从邳州水厂无偿接受。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圣戈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球墨铸管和管件销售合同1份及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2、2015年4月30日,邳州市人民政府、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组建邳州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1份;3、2015年12月21日,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拟出资涉及部分自来水供水设施、车辆、办公设备等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1份[苏华评报字(2015)第394号];4、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商警示及风险预警信息;5、邳州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
一、追加邳州公用事业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收邳州水厂的财产价值86018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圣戈班公司的其他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单 鑫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幸生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