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3民终2168号
上诉人蔡绍辉因与被上诉人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4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绍辉,被上诉人圣戈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绍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圣戈班公司未与蔡绍辉协商即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圣戈班公司已搬迁到新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圣戈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蔡绍辉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恢复圣戈班公司与蔡绍辉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圣戈班公司支付已认定工伤后的后续治疗费用1238.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原告蔡绍辉与被告圣戈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1、甲乙双方约定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1日起。2、工作地点: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徐州。3、工作内容和劳动纪律3-1、乙方被甲方雇佣的岗位是球化及茶壶炉操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4-1、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执行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不含吃饭及休息时间,每周5天,每周总工作时间为40小时;甲方实行四班制,安排乙方实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6-2、乙方试用期结束通过甲方试用期考核后,乙方工资为每月1858+绩效奖金考核发放+66”。
2016年4月25日,被告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蔡绍辉先生,身份证号码,1997年08月至今(自本通知签发之日)为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员工。特此证明。”
2016年7月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徐人社工认字[2016]第675号,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3月1日10时左右,蔡绍辉在单位生产车间清理地面铁块渣过程中扭伤腰部。次日就诊于徐州市鼓楼区丰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多次就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2016年5月5日就诊于徐州市中医院,2016年6月6日,就诊于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背部扭伤,棘上韧带损伤。2016年5月3日受理的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的蔡绍辉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蔡绍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于原告所受的腰间盘突出症状,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于2017年2月28日认定腰间盘突出不属于旧伤复发,与3月1日发生的工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2018年2月27日,原告蔡绍辉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提起工伤行政确认诉讼(针对其诉称的2016年4月1日受伤,原告又陈述该伤害因3月1日受伤影响),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徐开社工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要求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236号行政判决,认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在收到原告蔡绍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存在程序违法,但原告蔡绍辉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1年的申请期限,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徐开社工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已没有意义。因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并判决确认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于2018年2月2日作出徐开社工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苏03行终526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行申241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2018年4月9日,徐州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出具《关于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烧结产能装置停止生产的函》,该函载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省263办反馈,你辖区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疑似存在落后烧结产能装置,请认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排查,明确有关责任,同时责令企业相关生产装置停止生产,我委将报请省经信委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现场鉴定,待取得相关产业政策合法性认定后方可恢复生产。特此函告。”
2018年4月10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关于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烧结产能装置立即停止生产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现将市经信委《关于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烧结产能装置停止生产的函》转发贵企业,请贵企业即日起立即停止烧结产能装置生产。市经信委报将请省经信委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现场鉴定,待取得相关产业政策合法性认定后,贵企业方可恢复生产。”
2018年7月29日,被告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与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联合出具《公告》一份,该公告载明:“圣戈班穆松桥中国徐州基地所有职工: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8日,圣戈班(徐州)管道公司和圣戈班(徐州)铸管公司向工会提交了《2018年职工分流及协商解除补偿方案(交工会讨论初稿)》和《2018年职工分流及协商解除补偿方案(第二稿),也通过其他多种渠道向职工征求意见。经充分民主协商,现经两公司董事会同意》,现决定正式公布《圣戈班穆松桥中国徐州基地2018年职工分流及协商解除补偿方案》,并予以执行。特此公告。附件一:《圣戈班穆松桥中国徐州基地2018年职工分流及协商解除补偿方案》;附件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意向书》;附件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2019年6月25日,被告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蔡绍辉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蔡绍辉,男,身份证号码,1997年8月参加工作,系公司熔炼中心调质及扒渣工。由于公司因环保问题已关闭,且公司与蔡绍辉协商变更问题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9年7月,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1、恢复劳动关系;2、加班费,13天×13年”。该委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徐开劳仲不字C2019〕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决定,提起本案之诉。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1、若恢复劳动关系败诉,经济补偿金损失,乘人之危、显失公平,10-11万,原岗位,医保补偿15万(若胜诉,放弃本诉求);2、劳动过程中受伤,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导致无法认定工伤,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误工费。一切责任、钱、损失等等)由用人单位承担”。该委于当日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19〕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决定,提起(2019)苏0391民初4117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18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于2020年5月11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1、已认定工伤后续治疗费,2019年12月,治疗费1238.99元,解除2、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5000元×6个月×6劳动合同;个诊18000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20〕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认定为工伤,承担终身治疗费用等。后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以工伤过一年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圣戈班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定准许,即(2018)苏0391民初560号案件。2018年5月3日,原告又以上述请求再次向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苏0391民初2060号民事裁定,以工伤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等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收入减少105万元、放弃二胎75万、2000万复印费等,后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以要重新仲裁、重新立案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圣戈班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定准许,即(2018)苏0391民初4241号案件。
2019年2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起诉讼,即(2019)苏0391民初814号案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多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已经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40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相关政府部门因环保原因要求关停厂房的文件,并据此关停生产基地,也已经依据报经工会等同意的《圣戈班穆松桥中国徐州基地2018年职工分流及协商解除补偿方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也实际领取了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日以及之前,又提起(2019)苏0391民初4117号以及(2019)苏0391民初814号案件,主张解决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也不明确。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认定工伤后续治疗费用1238.99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并不包括该项费用,即使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又提供了重新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与不予受理通知书,但被告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该主张未经仲裁裁决的抗辩。依据劳动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原告的此项诉请在起诉前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裁定驳回,其可根据仲裁裁决另行诉讼。同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其该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也不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被告也并非适格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蔡绍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绍辉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4117号中要求圣戈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万元的诉讼请求,系以其与圣戈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蔡绍辉在本案中又要求恢复其与圣戈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蔡绍辉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至于蔡绍辉要求圣戈班公司支付已认定工伤后的后续治疗费用1238.99元问题,一审裁定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蔡绍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4117号中,上诉人蔡绍辉提出请求判令圣戈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余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玉浩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吴晓志
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