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5423号
上诉人蔡绍辉与被上诉人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蔡绍辉、被上诉人圣戈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绍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2016年3月1日上诉人受工伤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而是让上诉人请年休假,年休假几天歇完后就让上诉人回去工作,不来就视为旷工。上诉人无奈被迫上班,上班后上诉人继续工作四天,在这时间内又发生了数次工伤,后上诉人又请了半个月病假后,单位又让上诉人回去工作。总之,2016年3月1日上诉人受工伤后又上班工作了八天,在这八天的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又受了无数次工伤,因为工伤发生的时间单位要精确到天、时、分、秒。综合上述情形,上诉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4月4日期间发生的工伤不属于一起工伤,但在2016年4月25日申报时,人社局意见是发生一起工伤就是一起,发生一起就得报一次。上诉人将上述九天期间发生的事故经过都向人社局进行了说明和沟通,但人社局只将2016年3月1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为上诉人后续工作八天中所受伤害申报为工伤,造成了上诉人各项损失。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圣戈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绍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戈班公司补发2016年3月1日的工伤工资时多扣的税钱1700元(截至2017年2月底);2.确认2016年4月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承担因工伤导致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终身治疗费用(参照劳保部门认定的工伤处理后续办法,妥善处理);3.圣戈班公司赔偿2016年3月1日工伤个人支出的医药费1530.14元;4.圣戈班公司支付2016年3月8日至11日、4月1日至4日八天的劳动报酬600万元;5.圣戈班公司协助去市人社局、工伤处讲道理,让其说明白蔡绍辉的腰椎间盘突出是2016年3月1日伤还是2016年4月1日伤造成的;6.圣戈班公司赔偿蔡绍辉减少的收入105万元(指从2016年工伤至退休时的工资),以及此后受疼痛麻木折磨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7.圣戈班公司赔偿蔡绍辉放弃要二胎(因为成了残疾人)造成的夫妻精神赔偿75万元;8.圣戈班公司赔偿复印费2000万元(需要打印2亿张工伤认定申请表);9.圣戈班公司赔偿挂号费6300万元(从第二次到第一百八十万次之间的挂号费,每次35元),保留后续起诉权利;10.圣戈班公司补缴解除合同之后的五险金(从2016年6月25日起算);11.圣戈班公司赔偿蔡绍辉家人生命权损失75万元;12.圣戈班公司赔偿抚养费28.3万元(3000元*12个月*6年,指蔡绍辉抚养父母的费用);13.圣戈班公司补发自2017年3月至蔡绍辉去世时的工资;14.圣戈班公司赔偿蔡绍辉残疾需要照顾的费用105万元(3万元每年*35年);15.圣戈班公司赔偿2004年劳保部门没有认定的工伤产生的医疗费80多元、2019年11月15日医药费发票22.33元、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1万元、因工伤造成收入损失35万元(1万×35年);16.圣戈班公司赔偿2016年3月1日工伤后续治疗费用15万元(未实际发生)、影响个人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35万元(1万×35年);17.圣戈班公司赔偿2016年4月4日劳保部门没有认定的工伤后续治疗费用15万元(未实际发生)、影响个人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35万元(1万×35年);18、圣戈班公司赔偿蔡绍辉以上诉讼请求中因受伤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导致无法认定工伤导致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前述损失计算为准。一审诉讼中,蔡绍辉多次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2020年5月20日,蔡绍辉固定诉讼请求时,自愿放弃第8、14项诉讼请求,对第9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蔡绍辉与圣戈班公司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3月1日在圣戈班公司工作时腰部受伤,后去治疗。在3月8日至11日、4月1日至4日,蔡绍辉再次到公司上班。此间,蔡绍辉支出医药费1530.14元。
2016年7月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蔡绍辉2016年3月1日受伤为工伤。
2016年10月12日,蔡绍辉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简称徐医附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肌筋膜炎”,10月17日出院。此后,蔡绍辉多次到徐医附院、市第三医院、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其间,多次向圣戈班公司要求报销医药费,但均无果。
2017年2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蔡绍辉于2016年3月1日的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已满。
2018年1月2日,蔡绍辉就2016年4月1日腰部受伤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被不予受理。后,蔡绍辉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8)苏0391民初2060号”,诉讼请求为:1、认定****年**月**日出生的事故为工伤;2、圣戈班公司承担此次事故导致的椎间盘突出症的终身治疗费用等。一审法院以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此后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7714号”裁定书维持。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申3623号”裁定书,驳回蔡绍辉就此案的再审申请。
2019年2月12日,蔡绍辉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之一为“补发2016年工资时扣的税钱1700元”。后被不予受理。
2019年11月25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再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蔡绍辉****年**月**日出生的事故不予工伤认定。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圣戈班公司总计为蔡绍辉发放工资46730.49元。其中2016年3月前,每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4月、5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453.25元、1603.56元。诉讼中,蔡绍辉自认,此后圣戈班公司每月均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6月25日,圣戈班公司因当地政府环保整治被关闭,在与蔡绍辉就劳动合同变更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关于解除蔡绍辉劳动合同的决定》,支付了1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额外的两个月工资,总计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蔡绍辉关于圣戈班公司赔偿多交税款损失的请求不成立。蔡绍辉主张圣戈班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20日给其补发工资,导致该两月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增加、进而产生多缴纳税款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如蔡绍辉所诉确有该损失,但该损失产生在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20日,则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其应分别在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9年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首次主张该权利,显然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蔡绍辉关于要求确认2016年4月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圣戈班公司赔偿工伤导致的椎间盘突出的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蔡绍辉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此前已经一审法院“(2018)苏0391民初2060号”民事裁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7714号”民事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623号”民事裁定处理,均未予以支持。其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是因工作所致。椎间盘突出是否因工作导致,应以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但其并无相关证据。况且,其在该项诉讼请求中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显示其病症是“腰部肌筋膜炎”,显然与腰椎间盘突出无关。
三、蔡绍辉关于圣戈班公司赔偿2016年3月1日工伤个人支出的医药费1530.14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虽然该1530.14元医药费是蔡绍辉治疗2016年3月1日工伤的支出,但根据法律规定,圣戈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只有在没有为蔡绍辉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而圣戈班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所以圣戈班公司就不再承担蔡绍辉治疗工伤的医药费支出。
四、蔡绍辉关于2016年3月8日至11日、4月1日至4日八天的劳动报酬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1、诉讼中,蔡绍辉解释此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在2016年3月1日受伤后,“被告是在危及我的生命的情况下让我工作的,600万是75万*8天计算出的,75万是死亡赔偿金。”蔡绍辉按照死亡赔偿金主张赔偿的数额,即使如其所诉其在工作中有生命危险,但存在危险并非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故尚不符合赔偿的前提条件。2、这八天本属于蔡绍辉停工留薪期间,即使其不提供劳动也有权获得基本收入。根据查明事实,圣戈班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均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发放,未体现蔡绍辉实际工作八天的劳动,故应予以补发该八天的工资。关于这八天的工资数额,参照当年平均月工资3595元,一审法院酌定为1322元。
五、蔡绍辉关于要求圣戈班公司协助去市人社局、工伤处讲道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义务应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蔡绍辉要求圣戈班公司协助其去人社部门、工伤鉴定部门去说理,如果圣戈班公司自愿协助当然一审法院也予以鼓励,但这并非劳动合同和法律确定的义务,所以在圣戈班公司拒绝协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予以强制。
六、蔡绍辉关于圣戈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其减少的收入10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补发自2017年3月至其60岁退休时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1、圣戈班公司解除合同不违法:公司因国家开展环保整治,按照政府要求关闭原有的生产基地,这是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时无法预见的情况,该情况的出现导致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不复存在,故圣戈班公司在与蔡绍辉就合同变更协商不成时可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本案中,圣戈班公司已经提前书面通知蔡绍辉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额外的两个月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圣戈班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蔡绍辉所谓的收入减少、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2、合同被解除后,蔡绍辉无需向圣戈班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不再向其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自然无需承担承担解除合同后至其60岁退休的工资(包括工资差额)。至于2017年3月至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因蔡绍辉未提供实际的劳动,其也未举证证明圣戈班公司在此期间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故公司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对蔡绍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蔡绍辉关于圣戈班公司赔偿其放弃要二胎造成的夫妻精神赔偿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蔡绍辉以圣戈班公司违反劳动合同义务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一审法院的,而生二胎事项并非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蔡绍辉主张圣戈班公司赔偿未生二胎的损失,无合同依据。况且,蔡绍辉也无证据证明其构成残疾、其放弃生二胎是公司违法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蔡绍辉关于圣戈班公司赔偿挂号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蔡绍辉原来主张挂号费是70亿元,后变更为6300万元,后又说“我对第9项没有明确数额”。首先,其没有明确的数额系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法院审理的条件。其次,该挂号费尚未产生,只是其预估可能产生的损失,故不符索赔的条件。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蔡绍辉关于圣戈班公司补缴解除合同之后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如前述,圣戈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则双方自解除之日再无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自然无需继续为蔡绍辉缴纳“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
十、蔡绍辉关于圣戈班公司赔偿家人的生命权损失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虽然双方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抚养家人事项并非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蔡绍辉主张公司赔偿其无钱抚养岳母致其去世无合同依据。况且,其也无证据证明岳母去世是由圣戈班公司违法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对蔡绍辉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蔡绍辉关于圣戈班公司赔偿抚养父母费用28.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如前述,虽然双方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抚养家人事项并非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蔡绍辉主张圣戈班公司赔偿其抚养父母的费用无合同依据。
十二、蔡绍辉关于要求圣戈班公司赔偿2004年工伤产生的医疗费80多元、2019年11月15日医药费发票22.33元、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1万元、因工伤造成收入损失35万元(1万×35年)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蔡绍辉主张2004年出现工伤,但未提交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存在2004年工伤,对其主张的相应的医疗费(含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收入损失不予支持。即使2004年确有工伤,但圣戈班公司已为蔡绍辉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则就无需自行赔偿。
十三、蔡绍辉关于要求圣戈班公司赔偿2016年3月1日工伤后续治疗费用15万元(未实际发生)、影响个人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35万元(1万×35年)。如前述的道理,蔡绍辉在职时,圣戈班公司已经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则无需再行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况且,蔡绍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其损失尚未产生,也无医疗等权威部门的后续治疗意见,现在不符合索赔损失的条件。蔡绍辉主张影响劳动能力的下降,但未提交劳动能力下降的鉴定意见,尚不具备索赔劳动能力下降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蔡绍辉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四、蔡绍辉关于圣戈班公司赔偿2016年4月4日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用15万元(未实际发生)、影响个人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蔡绍辉申请对其主张的2016年4月4日受伤进行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次受伤为工伤。又,因蔡绍辉无证据证明该次受伤未及时进行工伤认定是公司所为,也未提交劳动能力下降的鉴定意见,且公司对该次工伤不予认可,故蔡绍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该治疗费尚未产生,即损失尚不存在,也不符合索赔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十八、对蔡绍辉关于以侵权为由主张赔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蔡绍辉以上十余项的主要诉讼请求均是以劳动合同为基础主张权利的,其再以侵权为基础主张赔偿医药费等权利,造成权利基础冲突,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圣戈班公司支付蔡绍辉工资1322元。二、驳回蔡绍辉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其向人社局提交的事故经过说明,以及(2018)苏0391民初206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事故经过说明书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提交(2018)苏0391民初2060号民事裁定书是表达其对该裁定书的异议,而非将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故上诉人提交上述材料不属于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认为2016年3月8日至11日、4月1日至4日上班期间其又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将其在上述期间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因用人单位未给其进行申报,没有认定为工伤,给其造成了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3月1日受工伤后,在2016年3月8日至11日、4月1日至4日上班期间又受了新的伤害,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崔金城
审判员 崔 悦
书记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