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91民初4373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大道东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市东郊下淀**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与被告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圣戈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华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672元;2、被告华厦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转移社保手续;3、被告圣戈班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8年5月在华厦公司任职,被派遣至圣戈班公司工作。2018年5月16日,圣戈班公司将原告退回华厦公司。华厦公司自此停交原告的各类社会保险,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2018年6月初,被告圣戈班公司因政府进行环保宏观调控被关停生产线,遂将原告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提供若干新工作岗位,于5月25日通知原告复工,于2018年10月15日向向其寄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均被拒。综上,我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圣戈班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无所谓违法解除的事实。2018年初,我公司因政府环境治理被关停,无法继续履行与华厦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故将原告退回华厦公司。我公司并无违法情形,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始,原告连续被华厦公司派遣至圣戈班公司工作。2016年9月28日,华厦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到2018年9月30日;“如乙方被用工单位退回,甲方应积极将乙方派遣至新的用工单位”;乙方居住地为本市工程小区1号楼602室,“乙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现居住地住址为甲方的邮寄送达地址,甲方以EMS、快件或挂号信邮寄至该地址,视为送达”等。
2018年4月9日,地方,地方政府以圣戈班公司“疑似存在落后烧结产能装置”为由该公司停止生产。圣戈班公司遂停止生产,将原告退回华厦公司。5月,华厦公司召集原告等部分员工协商转岗安置事宜,但协商未果。5月25日,华厦公司用EMS向原告预留的居住地本市工程小区1号楼602室发出《复工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后回公司办理复工手续,该函件被签收。5月25日,华厦公司向社保部门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原告的停保手续。10月15日,华厦公司向原告寄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函件被签收。
2018年10月18日,原告以华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被裁决不予受理。
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在本案诉前未见到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未接到华厦公司任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从圣戈班公司返回华厦公司后,一直未转岗、未提供劳动;2018年8月,原告与一案外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从9月起为其缴纳社保。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华厦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华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首先,华厦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所谓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或一方提前消灭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通常,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志是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厦公司向其发出过解除通知。其次,虽然华厦公司向社保部门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其并非是向原告出具的,所以该《证明书》仅在华厦公司与社保部门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对原告并无影响。停保并非是解除合同的充要条件,不能仅因停保即认定解除了合同。况且,华厦公司在合同届满后仍向原告寄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出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不宜认定华厦公司违法解除合同。
因此,对于原告以华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圣戈班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