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24280号
原告:马春林,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重庆轻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57号唐庄名厦1幢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9265589D。
法定代表人:彭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马春林与被告重庆轻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轻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700元;2.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97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50%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轻舟公司的部门主管,原告于2016年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轻舟公司位于金州大道的售后喷漆车间工作。原告2017年7月以前的工资均由被告*开兵通过现金或者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但每月均未结清,2017年8月份的工资也未结付,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到了2017年9月30日,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和其他同事罢工。轻舟公司出面让原告和其他同事将当天的工作做完,承诺由其支付2017年8月份的工资。当天下午,轻舟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了8月份的工资,原告离职。201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及其同事但崇进、***、***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马春林工资款297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工资欠款。原告认为,轻舟公司曾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代轻舟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案涉欠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轻舟公司辩称,原告和轻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是轻舟公司的员工,双方是合作承包关系。从2015年起,***承包了轻舟公司的喷漆业务,2017年1月,双方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后到2017年9月30日左右,双方中止合作,***及其聘用的漆工撤场,轻舟公司又找了新的合作单位。根据轻舟公司和***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轻舟公司已经将协议下的应付承包费用全额支付给了***。原告主张其和轻舟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客观上轻舟公司对原告也未行使过管理等职责。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轻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但崇进、曾红波、常兵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员工工资,于房款下来给予结算,但崇进2.8万元,马春林2.97万元,曾红波7500元,常兵6400元,抵押起亚K5一辆,于10月16日交于员工手头作抵押物,如11月初钱没到位,车子可以处理,抵扣工资。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劳务欠款。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以被告轻舟公司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喷漆、刮磨灰工序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车辆刮磨灰、喷漆工序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场地、工作用水、电、漆房,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款采用每月结清的方式;住宿由乙方自行提供;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考勤制度,工休时间由乙方自定,但必须保证每天至少二人上班,如遇高峰期,则应合理安排人手,以应付甲方的业务量;在甲方上班的喷漆人员社保及医疗由乙方负责,劳务纠纷与甲方无关;等等。2017年1-10月间,被告***曾按月向被告轻舟公司报销过漆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欠条》、《车辆喷漆、刮磨灰工序承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务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29700元。对于该劳务款,《欠条》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作为债权人,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轻舟公司举示的《车辆喷漆、刮磨灰工序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其与***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亦能证明在***承包场所上班的喷漆人员的劳务纠纷与轻舟公司无关。***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是代表轻舟公司的行为。原告主张其受轻舟公司管理,其与轻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案涉《欠条》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对劳务欠款的履行期限仅约定为“于房款下来给予结算”,属约定不明。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马春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春林劳务款297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宫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