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

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行终5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兴镇通达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宇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乾伟,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仙桃街道桂馥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祝泽国,男,汉族,1955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简称宇邦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邦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祝泽国于2016年2月进入宇邦公司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3月19日,祝泽国在宇邦公司车间的3层脚手架上拆架子时被行车撞击,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祝泽国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祝泽国的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11月12日,祝泽国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申请其本人的工伤认定。次日,渝北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8〕267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祝泽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9日,渝北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8〕38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宇邦公司祝泽国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其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并将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8〕267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8〕38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宇邦公司邮寄送达。宇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渝北人社局递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否认了其与祝泽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祝泽国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渝北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结合宇邦公司、祝泽国举示的证据以及该局调查收集的材料,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现宇邦公司不服渝北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宇邦公司认为祝泽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祝泽国在宇邦公司处工作时虽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因工受伤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渝北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祝泽国于2018年3月19日在宇邦公司车间的3层脚手架上拆架子时被行车撞击,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并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渝北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宇邦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祝泽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是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能否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能予以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祝泽国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渝北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祝泽国身份证复印件;
2、宇邦公司基本情况;
医院病历材料、照片;
(赵某成、张某富、周某全)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答辩;
(赵某成、周某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认定工伤决定书;
11、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宇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祝泽国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6年7月临工工资表;
2、初次鉴定结论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渝北人社局、祝泽国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宇邦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可得: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的职权及相关程序性事项均无异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祝泽国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医院病历材料、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祝泽国系宇邦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18年3月19日务工时因工受伤。故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祝泽国为工伤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与祝泽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根据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祝泽国系宇邦公司员工。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夏 嘉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健康
书 记 员  汪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