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

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9744号
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通达路13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850114。
法定代表人:陈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裴,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凤城大厦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22062126X。
法定代表人:冯明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中文,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线缆公司)与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建筑公司)、张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裴、王永忠、被告张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丽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丽建筑公司、张中文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88107.68元及截止至2018年9月1日的违约金179257.26元(以307363.6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日止,以5772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日止,以2315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日止,均按每日0.065%计算,另有20000元的固定违约金);2、被告富丽建筑公司、张中文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67364.9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日起按每日0.06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富丽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电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富丽建筑公司提供电缆,并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851044.68元的电缆,但被告至今尚欠388107.68元的货款。在催收中,被告张中文承诺与被告富丽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富丽建筑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张中文从我公司分包了水电安装工程,因工程需要张中文向原告采购了电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仅是为了开具发票,原告就货物的交付、对账、结算、催收货款等对象均是张中文,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张中文,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中文辩称,原告所称供货金额属实,我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责任,但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不实,现只欠31万余元的货款,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原告所称的20000元固定违约金也不属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付款承诺》、《承诺书》、《往来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张中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富丽建筑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张中文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8日,以被告富丽建筑公司为采购单位(甲方)、原告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采购各类电缆,合同暂定金额476193.26元,合同签订后8日内供货;二、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货到现场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每天应付乙方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2016年1月18日,以被告富丽建筑公司为采购单位(甲方)、原告为供货单位(乙方)又签订《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采购各类电缆,合同总金额303440.02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货;二、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货到现场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每天应付乙方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处除加盖被告富丽建筑公司的公章外,被告张中文以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1月17日、1月26日、1月28日、2月1日、7月22日、11月16日、11月29日向被告富丽建筑公司分别供货2800元、78849.76元、102101.62元、225120元、63784元、297508.3元、57727元、23154元,共计851044.68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张中文在原告经办人李奕君书写的《付款承诺》上以富丽建筑公司的名义签字,该《付款承诺》的主要内容为:现有富丽建筑公司截止2016年6月15日欠宇邦线缆公司货款239855.38元,在我司已生产未发货订制产品约32万元。我司业务主办人员为李奕君,富丽建筑公司经办人员为张中文,现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我司货款约5万元,我司把富丽建筑公司订制未发货部分发给对方,满足富丽建筑公司消防验收,并于2016年7月份前将结欠我司全部货款付清。若到期未能付清,将承担未结清货款每天0.5%的滞纳金,直到货款结清为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中文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双方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未及时兑现,现针对此承诺书作如下补充:1、2016年7月22日富丽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宇邦线缆公司部分货款23万元;2、在确定到账后,宇邦线缆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发送富丽建筑公司已定制的价值297508.3元电缆到璧山工地并由张中文签收后,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连同未付清货款9855.38元以及2016年6月15日双方所签订付款承诺之约定结欠货款所产生的滞纳金1万元共计317363.68元转账至宇邦线缆公司账户,若到期未能结清,则继续按照每天未结清货款的0.5%收取滞纳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中文在原告打印的《往来对账函》上以经办人名义签字,确认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尚欠原告307363.68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张中文以被告富丽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经办人李奕君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今有富丽建筑公司截止2016年11月15日结欠宇邦线缆公司货款317266.68元,在我司已生产未发货定制产品尚余95654元未提货。现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款项,逾期未支付,宇邦线缆公司有权收回所有货物,造成任何损失由张中文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富丽建筑公司的法律责任。剩余未提货物在2016年11月23日前现款提货,因铜材价格波动较大,若逾期不能按时提货,则按公司现行价格执行。同时,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协商达成一致的付款承诺中约定的滞纳金在2016年12月25日一并支付,逾期未支付滞纳金翻倍。被告富丽建筑公司及张中文至今支付了498937元货款,尚欠352107.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丽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富丽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富丽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约还应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1%,此后被告张中文承诺的违约金(滞纳金)标准为每日0.5%,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每日0.065%,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6年9月1日前的违约金按2016年7月22日《承诺书》中约定的20000元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的货款352107.68元,其应为2016年7月22日、11月16日、11月29日分别供货的271226.68元、57727元、23154元,原告要求分别从2016年9月1日起、12月16日起、12月29日起以各自货款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8年9月2日起将截止至2018年9月1日的违约金再按每日0.065%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丽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涉诉货物的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如其所称被告张中文系涉诉工程的分包人、货物是被告张中文实际使用,也系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富丽建筑公司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张中文对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原告的部分涉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张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52107.68元;
二、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张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2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以271226.6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5772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以2315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9月1日止,从2018年9月2日起以352107.68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均按每日0.065%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计4735元,由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张中文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