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

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与***,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5868号 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8501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91248246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线缆公司)与被告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友建筑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邦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8753.45元;2、判令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27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后附计算明细)];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采购电线电缆,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电线电缆,暂定供货金额1796787.11元,后因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需求量增加,双方陆续签订了4份补充协议,对供货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供应了标的物,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20年6月,原告供货量总金额为6212686.65元,但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未按约付款,自2020年1月起开始违约,截止起诉时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尚欠货款238753.45元未支付。因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按照年利率15%主张违约金。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在起诉后支付的238753.45元属实,但是应该先抵扣违约金。被告***自愿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人系重庆佳伟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欠款,因此二被告应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238753.45元(2022年5月8日支付货款8万元、2022年6月22日支付货款58753.45元、2022年2月22日支付货款10万元),本案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未支付货款原告可以停止供货,原告未停止供货且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同意按存款利率支付原告138753.45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系被告妻子,也认可该债务,也同意偿还。其余意见同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的意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线、电缆(具体规格、数量、价格以合同所列表格为准),合同总金额为1714995.43元;从下单之日起,5天内供货到现场;付款方式为每月10号对账,当月付清对账的所有货款,每月10号后所供货,需次月月底前付清当批货款,截止到当月底,所供货的款项未结清前,暂停下一批供货,需结清后再安排供货;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每天应付乙方总金额0.1%的违约金。甲方授权代理人***对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9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线、电缆(具体规格、数量、价格以合同所列表格为准),合同总金额为1796787.11元,本合同为重庆沙坪坝西永L23地块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从下单之日起,电线5天内送货到现场,电缆10-15天内供货到现场;付款方式为每月15号前对账,次月15号前付清对账的所有货款,截止到次月15号,所供货的款项未结清前,暂停下一批供货,需结清后再安排供货;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每天应付乙方总金额0.1%的违约金。甲方授权代理人***对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9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线、电缆(具体规格、数量、价格以合同所列表格为准),合同总金额为994238.71元,本合同为重庆沙坪坝西永L23地块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从下单之日起,电线5天内送货到现场,电缆10-15天内供货到现场;付款方式为每月15号前对账,次月15号前付清对账的所有货款,截止到次月15号,所供货的款项未结清前,暂停下一批供货,需结清后再安排供货;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每天应付乙方总金额0.1%的违约金。甲方授权代理人***对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线、电缆(具体规格、数量、价格以合同所列表格为准),合同总金额为859708.47元,本合同为重庆沙坪坝西永L23地块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从下单之日起,电线5天内送货到现场,电缆10-15天内供货到现场;付款方式为每月15号前对账,次月15号前付清对账的所有货款,截止到次月15号,所供货的款项未结清前,暂停下一批供货,需结清后再安排供货;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每天应付乙方总金额0.1%的违约金。甲方授权代理人***对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线、电缆(具体规格、数量、价格以合同所列表格为准),合同总金额为1136665.60元,本合同为重庆沙坪坝西永L23地块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从下单之日起,电线5天内送货到现场,电缆10-15天内供货到现场;付款方式为每月15号前对账,次月15号前付清对账的所有货款,截止到次月15号,所供货的款项未结清前,暂停下一批供货,需结清后再安排供货;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每天应付乙方总金额0.1%的违约金。甲方授权代理人***对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供货以及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认为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对账没有违约金,原告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原告陈述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计算,截止2022年6月21日,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尚欠原告违约金276831.8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诉状附表)。原告与被告***确认,2022年2月22日重庆佳伟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2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万元、2022年6月22日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付款58753.45元,以上款项付款备注为货款本金。 另:被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重庆佳伟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知道本案的债务,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中产生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债务。 对于第一个焦点,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未支付货款原告可以停止供货,原告未停止供货且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明示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另有约定,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按照年利率15%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上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2月22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应抵扣违约金,但被告所付款项备注为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完所欠货款。原告按照年利率15%计算出截止2022年6月21日的违约金为276831.8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奥友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27683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举示证据以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共同经营而负的债务,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6月21日的违约金276831.86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9.87元(已减半),保全措施费2620元,共计6379.87元,由原告重庆宇邦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7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