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巴法民初字第04228号
原告黄长浜,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昭泽,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仲明,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由村委会推荐。
被告重庆乐业商贸有限公司锦音臣种植园,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鸳鸯坝四社,组织机构代码:75623992-7。
法定代表人陈天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良书,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
负责人曾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长浜、曾昭泽与被告重庆乐业商贸有限公司锦音臣种植园(以下简称“种植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黄长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2月10日鉴定完毕,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浜、曾昭泽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仲明,被告种植园委托代理人彭良书,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长浜、曾昭泽共同诉称,2012年10月6日15时许,郑昌斌驾驶被告种植园所有的渝A5B55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双福新区枫林大道双庆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其车头与骆勇驾驶原告曾昭泽所有的搭乘原告黄长浜的渝AJ509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黄长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长浜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左侧胸壁软组织伤,左锁骨中段青枝骨折。2012年10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昌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长浜不承担事故责任。渝A5B55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黄长浜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22363.86元、残疾赔偿金45396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0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29579.88元;原告曾昭泽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停车费、拖车费计28911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种植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建议按70%的比例赔偿。渝A5B558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曾昭泽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要求其撤回起诉,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5时10分,被告种植园雇请的驾驶员郑昌斌驾驶其所有的渝A5B558号小型客车,搭乘郑泓辰、柯凤娟、王丽,当车辆行驶至双福新区枫林大道双庆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其车头与骆勇驾驶原告曾昭泽所有的搭乘陈邦全及原告黄长浜的渝AJ509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郑泓辰、柯凤娟、王丽、陈邦全及原告黄长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昌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泓辰、柯凤娟、王丽、陈邦全、黄长浜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长浜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额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左侧胸壁软组织伤,左锁骨中段青枝骨折。原告黄长浜垫付医疗费4950.17元,原告曾昭泽垫付车辆修复费27491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40元、拖车费480元,计28911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黄长浜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属X(10)级伤残,面部后期手术修复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黄长浜自行垫付鉴定及检查费1400元。2013年11月28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长浜伤残等级未达标。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鉴定费1150元。
另查明,原告黄长浜与原告曾昭泽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长浜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外线组工作,其平均工资为3785.46元/月。被告种植园所有的渝A5B558号车,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同时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黄长浜自愿放弃对曾昭泽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黄长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渝中区社保局参保证明,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原告曾昭泽提供的车辆估损清单,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被告种植园提供的挂靠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种植园雇请的驾驶员郑昌斌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骆勇未确认安全驾驶的行为相结合造成,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为渝A5B558号车的所有权人即被告种植园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渝AJ5098号车的所有权人即原告曾昭泽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由于被告种植园所有的渝A5B55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黄长浜自愿放弃对曾昭泽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二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原告黄长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5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23天×32元/天),3、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4、误工费2902.19元(3785.46元/月÷30天/月×23天),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黄长浜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未达标,故本院不予主张,6、续医费,按鉴定结论主张6000元,7、鉴定及检查费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150元,系属自行举证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8、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黄长浜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未达标,故本院不予主张。原告黄长浜以上损失共计18828.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长浜15242.1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2902.19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长浜1748.94元[(18828.36元-15242.19元-鉴定及检查费1400元)×80%],由被告种植园赔偿原告黄长浜鉴定及检查费1120元(140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黄长浜自行承担。本院确定原告曾昭泽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车辆修复费27491元,2、施救费500元,3、停车费440元,4、拖车费480元。原告曾昭泽以上损失共计2891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昭泽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昭泽21528.80元[(28911元-200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曾昭泽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长浜交通事故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5242.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长浜交通事故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748.94元。
三、被告重庆乐业商贸有限公司锦音臣种植园赔偿原告黄长浜鉴定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12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昭泽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昭泽交通事故辆修复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1528.80元。
六、驳回原告黄长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0元,本院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黄长浜、曾昭泽承担347元,由被告重庆乐业商贸有限公司锦音臣种植园承担138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黄长浜、曾昭泽自愿垫付,被告重庆乐业商贸有限公司锦音臣种植园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长浜、曾昭泽,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金 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