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32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泓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北一巷9号B座13层J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MA77N9K9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泓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光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江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55240083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枣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布扎克乡库萨村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89Y1Y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枣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和田县布扎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布扎克乡***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221010422151X。
负责人:******,和田县布扎克乡人民政府乡长。
上诉人泓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市光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新疆枣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和田县布扎克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3)新322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泓德集团有限公司以自行调解为由,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泓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22元,减半收取2,991.11元,由上诉人泓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991.11***退还上诉人泓德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