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河子星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8民终4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星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东五路12号A1-A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住所地***市下野地镇5小区(中南)4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典凡,该团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新安镇(一四二团团部)。

诉讼代表人:杨云峰,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星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以下简称一三四团)、***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星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由***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移送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债权错误。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安厦公司三分公司经对账签字确认,安厦公司三分公司应付货款125275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给付。一三四团作为发包方,未将该项工程款按时支付,第三人安厦公司又怠于行使债权人的诉权,致使星源公司货款未及时清偿;2.星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1)安厦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债权申报编号0054号星源公司的债权审核书的结论中“……该工程项目款项,截至目前为止尚未进入管理人账户,鉴于目前工程款项均属于国债资金,专款专用,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款项,管理人无法垫付。”(2)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未纳入破产债权,星源公司提起的行使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且星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安厦公司破产清算受理之外,由一三四团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因团场综合体制改革,团场的相关财务支付行为暂时停滞,不是星源公司不作为所致,且该工程系一三五团(沙门子镇)城镇道路工程涉及到公共利益,不应纳入破产清算中;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若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一三四团辩称,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2月18日裁定受理安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受理。”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这在普通程序中是没有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安厦公司述称,1.星源公司是以一三四团作为被告、安厦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是代替安厦公司作为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安厦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对外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破产债权是对全体债权人共同、平等地清偿,而不能单独对某个债权人单独清偿。2.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主张权利做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当且已经到管理人处申报债权,不能直接主张实现债权。

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27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550元;3.判令第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9年2月18日裁定受理安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了管理人,相关债权人均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处理其债权。星源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系基于自述对安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而安厦公司处在破产程序中,且星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安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被受理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主张次债务入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星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

驳回***星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立案时间是2021年2月5日,在本案立案前,本院已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安厦公司的破产申请。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无论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还是应追收的财产,均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故即便一三四团对安厦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亦应由安厦公司破产管理人来主张,并最终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如星源公司行使代位权,实质上构成将安厦公司的破产财产针对个别债权人星源公司进行个别清偿,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星源公司以一三四团为被告、安厦公司系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故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此,星源公司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星源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当,应予驳回。

综上,***星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书颖

书 记 员  朱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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