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兵0801执异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诉讼代表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团团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6日对本院作出的(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2)兵080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依法恢复执行。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兵08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工集团”)称,请求撤销(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恢复执行。事实与理由:其与被执行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建筑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以下简称“一三四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1.被执行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不得进行个别清偿;2.(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的债务是专属于破产人的债务,本案工程款实际支付主体系发包人一三四团,而非非法转包人安厦建筑公司,该债务不属于破产人债务,不应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一三四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判项已明确承包人安厦建筑公司向天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利息299250元,同时认定发包人一三四团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申请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一三四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付款责任,执行机构不应使用执行裁定书来剥夺当事人实体权利。
异议人天筑建工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法律全文(打印版)。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与被执行人安厦建筑公司、一三四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赔偿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9925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在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依据(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以(2021)兵0801执66号案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三四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认为“判决书判令一三四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工程款数额不明确,且主债务人安厦建筑公司已于案件审理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天筑建工集团对一三四团的执行申请。”本院进行审查查明:(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依法作出的裁判原告只能在破产清算中依法申报债权,不能据此获得个别清偿;被告一三四团在安厦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天筑建工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书给付内容不明确且执行数额尚未通过破产清算明晰,(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仅对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的债权予以确认,无强制执行力,据此采纳被执行人一三四团的意见,于2021年11月27日作出(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被执行人安厦建筑公司尚在破产清算中,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已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安厦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该申报债权目前在审核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给付内容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当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与被执行人安厦建筑公司、一三四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被执行人安厦建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厦建筑公司支付天筑建工集团工程款18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99250元,一三四团在安厦建筑安装公司欠付天筑建工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即对工程款180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并明确载明一三四团承担的是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安厦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该份判决天筑建工集团只能在破产清算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未明确一三四团欠付工程款数额。现异议人天筑建工集团已向安厦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综上(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综上,本院作出的(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复议申请书。
审判长 陈 楠
审判员 蔡海龙
审判员 孟小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