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兵08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新安镇。
诉讼代表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住所地:石河子市下野地镇五小区(中南)4栋。
法定代表人:袁典凡,该团团长。
复议申请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工集团)与被执行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建筑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以下简称一三四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厦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筑建工集团工程款1800000元、赔偿原告天筑建工集团利息损失299250元;被告一三四团在安厦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天筑建工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2021年2月2日,天筑建工集团向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27日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天筑建工集团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恢复执行。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依据(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三四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认为:判决书判令一三四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工程款数额不明确,且主债务人安厦建筑公司已于案件审理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天筑建工集团对一三四团的执行申请。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天筑建工集团已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安厦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2、(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依法作出的裁判原告只能在破产清算中依法申报债权,不能据此获得个别清偿;被告一三四团在安厦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天筑建工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书给付内容不明确且执行数额尚未通过破产清算明晰,(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仅对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的债权予以确认,无强制执行力,据此采纳被执行人一三四团的意见,于2021年11月27日作出(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被执行人安厦建筑公司尚在破产清算中,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已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安厦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该申报债权目前在审核中。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7年4月出版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未告知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不服本裁定的权利救济途径,该院予以纠正。异议人天筑建工集团不服该院作出的(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权利救济途径应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
综上,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第3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请求撤销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依法恢复执行。事实与理由:1、该案依照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的实际和真正支付主体是发包人一三四团,不是非法转包人安厦建筑公司,该案债权债务,在破产之前,即工程完工和交付时,就已经依法成立,不属破产法调整的范围。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2021)兵0801执66号、(2022)兵08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都体现了以执待审行为,(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己在法律上明确债务人履行义务,所以执行裁定没有依法履行执行程序。3、(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工程的名称、开工和交付日期、工程量、工程价格、支付主体均依法予以确认,认定该工程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800000元,利息299250元,同时认定了发包人一三四团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款判决主文确定发包人一三四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天筑建工集团在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依据上述规定,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应对天筑建工集团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1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娄战英
审判员 赵 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建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