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802民初97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新安镇。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栋,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第八师第一看守所服刑。
被告:张俊(刘国栋妻子),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昌吉市。
被告:熊海,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刘国栋、张俊、***、熊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厦公司、刘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00361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12868.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将其养殖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安厦公司,被告安厦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公路服务区与活畜交易市场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均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与被告熊海均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安厦公司与刘国栋、张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取得涉案的土地,但没有资金开发。刘国栋提议该项目用于商业开发,由自己出资进行建设,该项目设施建成后归刘国栋所有,***不是项目开发人或发包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且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并存在质量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安厦公司辩称,1、安厦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从未向管理人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2、依据《九民纪要》第110条第三款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主张权利做了明确规定,对此,原告应当到管理人处申报债权,不能因直接主张实现债权。3、涉案工程并非安厦公司承建工程,安厦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国栋辩称,涉案土地原来是***向一四七团申请的养殖用地,后来我和***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土地转为商业开发,并通过一四七团国土局申请变更土地性质,由安厦公司承包建设,刘国栋及其个人的新伟盟公司垫资施工,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安厦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该工程未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俊未出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我不是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施工单位是安厦公司,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安厦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技术员,不负责工程款的支付,我也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熊海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兵团农八师国土资源局批准被告***在一四七团七连国有土地3.1680公顷用于养殖场项目建设,并办理了规划建设许可证。2017年,原告***从被告安厦公司经理刘国栋处承包了“一四七团新安镇新伟盟公路服务区与活畜交易市场工程”。对该宗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刘国栋委派被告***对涉案工程提供技术和协调工作,安排被告熊海复核工程量。施工期间,被告安厦公司为解决涉案工程施工用水的问题,向一四七团申请打施工水井一口,一四七团副团长夏金平做了批示。施工期间,被告安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被告刘国栋、张俊向原告付款275000元,新安镇新伟盟公司付款100000元。201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施工队2016-2018年结算情况”证明一份以及被告熊海签字的“147团活畜市场明细一份”,对涉案工程量和结算总价作出说明,其中亦载明第八师一四二团往年工程未付款等情况。涉案工程因被告刘国栋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查处而停工,至本案诉讼时,涉案工程未完工。
另查明,原告***常年在被告安厦公司处承包工程,刘国栋系安厦公司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俊和刘国栋系夫妻关系。被告***和刘国栋系兄弟关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和熊海承担付款责任。
又查明,被告安厦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年2月18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安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被告安厦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谁是涉案工程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向一四七团申请的是养殖用地。而本案中涉案工程是“一四七团新安镇新伟盟公路服务区与活畜交易市场工程”,属于商业开发用地。原告无证据佐证涉案工程是被告***委托刘国栋进行开发建设,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刘国栋、安厦公司和张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刘国栋承包了安厦公司,并担任安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其也明确陈述该工程是安厦公司分包给原告进行建设,由安厦公司支付3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刘国栋在承包安厦公司期间,个人项目和公司项目高度混同,现安厦公司申请破产,资产清算中亦应包括刘国栋个人工程项目,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安厦公司和刘国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故安厦公司和刘国栋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俊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其要求张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和熊海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属于意思自治,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19年2月18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被告安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被告安厦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中。原告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安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有异议则应当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案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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