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兵0801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新安镇。
诉讼代表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住所地石河子市下野地镇五小区(中南)4栋。
法定代表人:袁典凡,该团团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工集团”)称,其与被执行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建筑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以下简称“一三四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1、被执行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不得进行个别清偿;2、(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因此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违法法律规定。
异议人天筑建工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法律全文(打印版)。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与被执行人安厦建筑公司、一三四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赔偿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9925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在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依据(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以(2021)兵0801执66号案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三四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认为:判决书判令一三四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工程款数额不明确,且主债务人安厦建筑公司已于案件审理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天竺建工集团对一三四团的执行申请。本院进行审查查明:1、天筑建工集团已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安厦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2、(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依法作出的裁判原告只能在破产清算中依法申报债权,不能据此获得个别清偿;被告一三四团在安厦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天筑建工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书给付内容不明确且执行数额尚未通过破产清算明晰,(2019)兵08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仅对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的债权予以确认,无强制执行力,据此采纳被执行人一三四团的意见,于2021年11月27日作出(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被执行人安厦建筑公司尚在破产清算中,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已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安厦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该申报债权目前在审核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7年4月出版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未告知申请执行人天筑建工集团不服本裁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本院予以纠正。异议人天筑建工集团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兵08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权利救济途径应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
综上,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第3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惠萍
审判员  马 涛
审判员  解红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亚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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