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01民初76号 原告:***,男,1985年出生,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新安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查后认为,该案的标的额较小,经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批准,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兵08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厦公司破产管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425979.23元(其中本金4700361元、利息725618.23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从***处承包了“一四七团新安镇新伟盟公路服务区与活畜交易市场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派安厦公司工地负责人***、安厦公司工程部科长**对原告完成的施工任务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与其法定代表人***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2022年3月3日,原告向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在承包被告安厦公司期间,个人项目和公司项目高度混同,故被告安厦公司和***均应对原告所干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但因被告安厦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中,该院以原告应向安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2年4月20日,原告向安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是管理人对该笔债权未予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施工队2016年至2018年工程结算单一份、147团活畜市场工程量清单一份、147团***殖建设项目的批复、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图纸、***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安厦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与安厦公司工程部的部长**分别出具的批复,规划许可证由第八师国土资源局出具,用以证明2018年的2月26日以及2018年10月20日,被告安厦公司的员工***和**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总价为8752337元,涉案工程系安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所有,其将涉案工程即养殖场建设项目发包给了安厦公司以及***,安厦公司和***又将该项目的公路、服务区与活蓄交易市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2.申请报告图片打印件一份,该报告由安厦公司出具,用以证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安厦公司就涉案工程用水问题向一四七团申请打井的事实,涉案工程系被告安厦公司和***承包。 3.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十六张,用以证明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及***等就涉案工程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4051976元的事实,以及余款4700361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4.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图片六份(共二十四张),用以证明2017年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 5.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兵0802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22年3月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查明认定,2017年原告从被告安厦公司经理***处承包了147团新安镇新伟盟公路服务区与活蓄交易市场工程,***在安厦公司任职期间,个人项目和公司项目高度混同,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安厦公司和***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安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该破产债权应当被确认。 被告安厦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其与案外人***个人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该工程是***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与安厦公司无关,***、**出具结算单也是个人行为,与安厦公司无关;2.***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50万元,是利用了安厦博乐分公司的账户资金,该行为是利用受托管理国有资产期间,使用国有资金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已经涉嫌贪污罪,应当将本案移交监察机关进行调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事实及说理,是承办法官个人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存在个人项目与公司项目高度混同的情形,也不存在清算中亦包括***个人工程项目的情形,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监察法》规定将本案移送监察机关调查。 被告安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三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证实,2017年原告***从安厦公司经理***处承包交易市场工程,这部分事实与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2民初9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部分一致,其中第五页**出庭陈述部分,可以证实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系**的个人行为。 2.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刑终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裁定书第2页、第3页、第16页、第17页部分经审理查明事实可以证实:***使用安厦公司项目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属于贪污犯罪故应当移送监委进行调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兵团农八师国土资源局批准案外人***占用第八师一四七团七连国有土地3.1680公顷,其中农用地0.0492公顷(均为其他农用地),未利用地3.1188公顷用于养殖场项目建设,并办理了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建设项目名称为“***殖场”。2017年原告***从被告安厦公司董事长***处承包了“一四七团新安镇新伟盟公路服务区与活畜交易市场工程”(***殖场),并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2017年5月17日,***以被告安厦公司名义向第八师一四七团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各位领导: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团7连东边承建活畜交易市场和房车宿营地项目,因施工现场无法接施工用水,需打一口施工用水井,请领导批准为盼。”时任该团副团长***在该申请报告中做了批示。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农行账户收到显示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存工程款共计350万元。同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原告***收到***付款共计55000元,收到**付款共计23万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收到石河子市新安镇新伟盟农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转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0月20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施工队2016-2018年结算情况”证明一份、案外人**向原告***出具“147团活畜市场”工程量明细一份,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并作出了说明。涉案工程因欠付工程款原因,至本案诉讼时,仍剩余零星工程未完成施工。 2022年3月3日,***以***、安厦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兵0802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承包安厦公司期间,个人项目和公司项目高度混同,而安厦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中,清算资产中亦应包括***个人工程项目,***应就其债权向安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如有异议则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认定***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的起诉。后***向安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安厦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7月8日作出《债权审核不予认定通知书》,认为***作为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申报的债权系与安厦公司之间产生,对其债权暂不予认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债权予以确认。 另查明,1.***曾在被告安厦公司、石河子市新安镇新伟盟农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其中石河子市新安镇新伟盟农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7年10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石河子市新伟盟农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7年12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石河子市新安镇新伟盟农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厦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2015年11月30日,经安厦公司股东会选举***为安厦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2021)兵08刑终88号刑事裁定书查明,2015年10月30日,第八师一四二团与***签订《委托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第八师一四二团委托***承包经营安厦公司,委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案外人***与被告安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案外人**与被告安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3.被告安厦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年2月18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8破4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安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安厦公司管理人,现安厦公司仍处于破产清算中。 4.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工程由案外人***接管,目前正在对外招租;被告安厦公司述称,其公司管理账目中并无涉及该工程的预算、结算材料,涉案工程建设与其公司无关。 5.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2民初9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案外人***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取得一四七团7连的国有土地,被告没有资金,该项目没有建设,***提议该项目用于商业开发,自己出资建设。***与***之间没有施工合同,***没有参与建设,***与***约定项目建成后项目设施归***所有,***不是项目开发及实施者。***与安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要求安厦公司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被告安厦公司享有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的规定,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债权的成立条件应当具备:(1)具有债权请求权性质;(2)可以强制执行;(3)债权成立时间在破产宣告前;(4)无财产担保或者放弃财产担保。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系兵团第八师国土资源局批准给案外人***用于修建养殖场的土地,其中被告安厦公司与***之间就该项目并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另案中认可将涉案工程交付***建设,建成后项目设施归***所有,原告***从***处承包涉案工程,其与被告安厦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而被告安厦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系受第八师一四二团委托、经营管理该公司的人员,其在管理该公司期间,自己投资经营了石河子市新安镇新伟盟农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已付400余万元工程款中,通过明细可知付款方包括安厦公司、石河子市新安镇新伟盟农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河子市新安镇新伟盟农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而上述公司及个人均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系安厦公司承包。且在庭审中,被告安厦公司破产管理人述称,其管理安厦公司账户中并无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账户,经核对该账户可能为***开设的安厦公司博乐分公司的公司账户。***本人在管理安厦公司期间,因挪用安厦公司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利用担任安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应由石河子市新安镇新伟盟农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员工工资、奖金,转由安厦公司支付而被依法判处刑罚。因此,无法排除***个人在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使用安厦公司名义办理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但不能据此认定安厦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工程系被告安厦公司承包,对其请求确认对被告安厦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出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