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801民初616号
原告:***,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河子红山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河子红山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新安集镇(一四二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下野地镇幸福路24小区18栋。
负责人:阮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厦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砖款651760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利息损失51684.57元(651760元×6.1%×13个月,2016.10.1-2017.11.1);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2016年度被告施工期间累计赊购原告的红砖,货款为6517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举证如下:
1、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016年12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砖款38460元;
2、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砖款613300元。
被告安厦公司辩称:***购买原告红砖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此事亦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安厦三分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购买红砖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砖款38460元的事实,该砖用于下野地德阳家私建材城的施工项目。不同意支付利息,我也没拿上工程款,不是故意违约。德阳家私建材城我是挂靠安厦公司承建的,安厦公司收1%的管理费,与安厦三分公司无关。对原告主张红砖款613300元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2015年初,我借案外人唐闻30万元支付钢材款,后经算账,我向唐闻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含高额利息)。原告欲让唐闻的债权转让给他,就要求我出具了欠条。我不同意向原告给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发包方石河子市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下野地德阳家私建材城项目发包给被告安厦公司,被告***挂靠安厦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赊购原告的红砖共计38460元。
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砖款38460元。
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1万余元欠条一份。该欠条涉及案外人债权转让,与砖款无关。
2017年被告***未承建任何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赊欠原告砖款的数额;二、安厦公司、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提供了砖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红砖款651760元(38460元+613300元),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8月15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对38460元无异议,对613300元不认可,认为该事实不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613300元不予采信。具体分述如下:原告诉称被告2015、2016年度赊欠的砖款,但在2017年6月28日让***出具欠条时却未让其一并出具,而是在2017年8月18又让其单独出具欠条一张,不符合常理;2、交易数额达60余万,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3、原告未能指出被告赊购61万元红砖用于哪个工程项目,亦不符合常理;4、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该欠条的形成与案外人债权转让有关,与红砖款无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61余万债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赊购的红砖款数额认定为38460元。
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1684.57,计算方式和标准错误。本院根据欠款数额及出具欠条时间,参照民间借贷案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6%,认定利息损失1154元(38460元×6%÷12个月×6个月,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原告和***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安厦公司、三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亦不承担因合同产生的义务,故对该货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安厦公司、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846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154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4元,减半收取5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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