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01民初4938号
原告:初豪帅,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被告:新疆钲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红星东路与屯河路交叉君悦海棠新天地大厦10层3号-2(25区7丘43栋)。
法定代表人:魏钲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原告初豪帅诉被告新疆钲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初豪帅、被告新疆钲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豪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196.98元,赔偿延迟付款损失40847.28元(170196.98元×24%),合计:21104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昌吉电力外网建设工程中进行了顶管工程施工作业,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050746.98元,已付工程款880550元(2015年10月16日付款120000元,2015年12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1月18日付款260550元),未付工程款170196.98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新疆钲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剩余工程款170196.98元不具备付款条件,对原告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认可,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结算单中约定括号中的内容是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该部分增加内容工程款由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进行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具体金额,因为我公司和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由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我方,再由我方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是原告至今没有与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审批单3份,劳务施工结算明细一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新疆钲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初豪帅顶管劳务施工结算明细一份,载明:今有初豪帅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在新疆钲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顶管施工,其中昌吉顶管四处,共计319米,阜康顶管一处共计80米。其中昌吉工程款总额为人金币677875元(不含税和管理费及其他),富康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70000元(不含税和管理费及其他),钲润公司补增加费用200元∕米和潘存强补增加费用275元∕米,阜康工程总计人民币208000元。《后期昌吉顶管增加签证费用为人民币60056.98元,阜康顶管增加签证费用为人民币110140元(三个签证分别为人民币59340元、人民币32000元、人民币18800元,共计人民币110140元)。昌吉和阜康共签证追加费用为人民币170196.98元》签证费用结算以大明德公司给钲润公司实际结算费用为准。已结费用为:2015年10月16日支付初豪帅人民币120000元整,2015年12月24日支付初豪帅人民币200000元整,2016年1月18日支付初豪帅人民币260550元整(两笔分别为人民币110550元整、人民币150000元整),钲润公司给初豪帅工程款结算依照大明德给钲润公司结算比例及进度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承揽涉案工程并确认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8055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因是剩余工程款系增加工程量,该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至今未与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70196.98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迟付款损失40847.28元(170196.98元×24%)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合全案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延迟付款的损失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钲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原告初豪帅剩余工程款170196.98元;
二、被告新疆钲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赔偿原告初豪帅延迟付款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初豪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计2233元,由被负担告1882元,原告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在此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赵远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