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钲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601民初709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钲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红星东路与屯河交叉君悦海棠新天地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84674213R。
法定代表人:魏钲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新疆钲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钲润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前述工程款延期付款违约金25578元(按每年6%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4月5日共778天);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告挂靠被告与五家渠XX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施工协议书》,承揽施工五家渠X厂改扩建工程配水、输水管线非开挖水平定向钻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DN600水平定向钻3180元/米(PE管),DN800水平定向钻3700元/米(PE管),以实际施工长度为准核算,暂定总价79.5万元,工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约定该工程由原告个人实际施工,五家渠XX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付款后,被告扣除一定比例税金和管理费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并完成施工任务,五家渠XX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如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2月16日,五家渠XX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0000元,支票由原告签领并转交被告入账,但是被告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一直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金额2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钲润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挂靠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有异议,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均不予认可。我方有给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并没有挂靠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代表被告钲润建筑公司与五家渠XX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施工协议书》,承揽施工五家渠水厂改扩建工程配水、输水管线非开挖水平定向钻工程。该工程具体由原告代表被告进行组织施工、工程结算。2017年2月16日,五家渠XX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一笔工程款200000元,支票由原告签领并转交被告入账。现原告认为其挂靠被告公司,该工程由原告个人实际施工,被告应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支付原告,但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施工协议书》、转账支票一份、《非开挖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公司,该工程由原告个人实际施工,被告应在收到五家渠XX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该笔工程款后支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公司、其为实际投资施工人,无相关协议约定,本院无法认定。虽《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施工协议书》及转账支票中签字为原告,但只能说明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办理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的结算。况且在《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施工协议书》签订前,原告还代表新疆XX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非开挖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对利润分成等均进行了约定,系合作关系。经查新疆XX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系自然人独资企业。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诉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施工协议书》施工项目是其挂靠被告公司,由原告个人实际施工,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主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2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46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新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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