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

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与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9民初1610号
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有书面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中记载原告单位地址为黑龙江路187号天山大酒店商住楼5楼。经核实,原告住所地并未登记在该地址,也并未有过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原告曾经在该地址注册,该地址为原告一处临时办公地点。故此,原告选择其住所地法院米东区法院提起诉讼,与法有据。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小芳
书记员  马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