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辖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城区22小区北子午路**。
法定代表人:王龙江,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友义,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4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解决方式,被告住所地和约定交货地点均为石河子市,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裁定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本案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确定。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故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2018年《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8年《产品购销合同》该管辖协议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供方为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故本案诉讼所涉两份合同从合同履行地或管辖协议约定地均指向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其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蒋 欣
审 判 员 黄淑梅
二 ○ 二 ○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