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15693号
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友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李安畴,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李安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元后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付2,300元,退还原告撤回部分的2,150元),由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勇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