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262号
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1号40栋1至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与被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3,100.69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163,440.49元(2019年1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息,983,100.69元×4.75%×3.5年),本息合计:1,146,541.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至2017年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高低压开关柜,2018年1月6日和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先后对2014至2017年合同往来通过核账单、核账证明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昊源公司尚欠安特公司货款为1,704,311.29元。原告安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昊源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所供的配电箱、高低压开关柜等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正常送电运行。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逾期。截止到2022年7月被告欠原告设备款983,100.69元。以上货款,涉及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5年7月、2015年3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6年4月、2016年9月、2017年5月、2017年7月、2017年8月、2018年11月21日、2020年3月28日、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共计16份合同,其中还包括中泰雅居北区项目(2016年9月合同)追加款97,8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昊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将欠付原告2014年至2017年货款全部付清,并不存在欠付事实。2019年1月30日,双方确认我方尚欠付原告货款1,704,311.29元。之后原告与我方又陆续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2月8日,我方已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4,984,841.02元,自2014年至今均为滚动付款模式,即原告供货后与我方核账,我方进行付款,无法明确所付款项对应哪一份合同,付款优先清偿本案的欠付货款,我方已付款项已远超出上述核账证明载明的欠款金额。因此,我方不存在任何欠款事实,也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第一组:2016年12月17日新疆百新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泰雅居工程2#变电站变更报告及材料清单。证明中泰雅居北区供电项目设备追加款97,828元经建设方项目经理***批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变更报告、增加材料明细清单未体现出金额,只有原告签章,也无我方签字和甲方确认,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材料明细清单中合计金额97,828元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核账证明中备注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2022年7月13日核账明细单,证明截止2022年7月13日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欠安特公司983,100.6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并未签字确认。该证据中虽无被告签章或签字确认,但主要内容是扣减被告新增10笔付款金额共计1,559,038.6元,该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已付款交易流水内容一致,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除新增97,828元之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1.中泰雅居南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壹份;2.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共8页;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退昊源款)及收付款说明共5页,证明:1.2020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泰雅居南区项目总价4,700,000元,截至2022年1月26日已付工程款2,950,000元,尚欠款1,750,000元。2.根据该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安特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昊源公司的每次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安特公司出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一致。以上2,950,000元不涉及本案。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因被告抗辩2,950,000元属于本案款项所致,该组证据涉及案涉款项是否已付清的关键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所涉2,95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2019年1月30日后原告与被告及新疆百新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流水21页(附账目明细单),证明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2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4,984,841.02元,已远超出2019年1月30日核账证明中载明的1,704,311.29元,双方交易习惯是按时间顺序先付前面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流水单中,一共五笔款项的关联性不认可,分别是2021年1月14日的1,000,000元、2021年1月27日950,000元、2022年1月25日电子承兑的1,000,000元其实是700,000元,我们退回了300,000元。2021年10月20日的300,000元,以上均是中泰雅居的南区项目货款,与本案无关。2021年2月8日的175,802.42元虽然是本案的设备货款,但提示付款遭拒付,没有收到实际付款。对其余十笔付款凭证及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原被告共同签章确认核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与原告签订的13份合同(含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中泰雅居北区项目)总额为11,845,990.4元,已付款7,782,228.68元,欠款4,063,761.72元。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章确认核账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在上述12份合同中(无2014年8月的新疆工程学院教学楼配电室双湖路改造的160,000元合同)和另一份签订于2015年9月14日的汉餐食堂合同(合同金额160,000元)中,共计已付金额为10,141,679.11元,已开发票金额为10,069,367.73元,未付金额1,704,311.29元。下方备注: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设备采购款1,704,311.29元,其中中泰雅居北区供电项目设备追加款暂定97,828元,本次核账未计入。待甲方定价后,视甲方最终确认金额计入。上述合同中,包含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在百新佳成房地产中泰雅居项目和2017年8月7日在第六**草湖监狱项目签订的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700,000元及1,000,000元。百新佳成房地产中泰雅居项目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60%,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设备运行2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六**草湖监狱项目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款50%,剩余货款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需方工程原因,付款期限不顺延。
2019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核账证明后,后续双方又陆续签订4份合同,分别是:(一)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金额为120,000元的合同。原被告共同**确认核账证明一份,确认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20,000元,未付金额为120,000元。(二)2020年3月28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缆分支箱2台,合同价款48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供货,质保期为2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20%货款96,000元,剩余货款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额付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该项目款项100,000元;(三)2020年5月2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15KVA箱变1台,合同价140,000元。交货日期:2020年6月8日前。质保期2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款,2020年12月31日前付至95%,剩余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该项目款项83,038.6元。(四)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中泰雅居南区项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高低压配电柜等货物,合同金额4,7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按需方于建设方签订主合同的付款比例支付,需方每笔工程款到账后7日内按同等比例支付供方设备款,支付前供方需提供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目前已开出合计金额为3,009,802.01元增值税发票4张(2021年1月6日1,011,178.08元,2021年1月18日9,945,195.27元,2021年10月18日300,036.07元,2022年1月25日704,392.59元)。原告自认截止2022年1月26日已付该项目工程款2,950,000元。其中包含2021年1月14日建设银行转账1,000,000元,2021年1月27日建设银行转账950,000元,2021年10月20日建设银行转账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700,000元。2019年1月30日以后被告实际付款4,509,038.6元,其中2950000元系中泰雅居南区项目款。涉案项目付款共计1,559,038.6元,其中,2018年11月21日的120,000元合同已支付120000元,2020年3月28日480,000元合同已支付100,000元,2020年5月22日140,000元合同已支付83,038.6元,以上三份合同合计已付款3,03,038.6元。
被告提交的账目明细单中,2021年1月7日备注:建设方付款1,400,000元,按比例应付原告877,333.33元;2021年1月21日备注:建设方付款1,000,000元,按比例应付原告626,666.67元,建设方付款1,000,000元(汇票),按比例应付原告626,666.67元、2021年10月14日备注:建设方付款1,000,000元,按比例应付原告626,666.67元。以上备注按比例应付金额合计2,757,333.34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存卷予以佐证:1.201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核账单1份;2.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核账证明1份;3.2016年12月17日新疆百新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泰雅居工程2#变电站变更报告1份及清单2份;4.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5.2022年7月13日原告出具的核账明细单1份、120,000元核账证明一份;6.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7.原被告签订的中泰雅居南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各4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及收付款说明共5页。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其关键在***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以后支付的款项4,509,038.6元所对应的具体合同。双方最主要的争议在于其中2,950,000元已付款项是本案讼争款项还是另一份签订于2020年10月19日中泰雅居南区项目的款项。原告主张本案货款实际涉及原被告历年来双方签订的17份合同(2014年7月-2020年5月22日)所欠款项,不包含中泰雅居南区项目合同款项。被告主张2,95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付款项具体为哪些合同的付款,也未说明后期签订的合同具体已付款是多少。而原告提交的中泰雅居南区项目合同、相应发票及付款记录等存在对应关系,结合双方前期确认的核账单及核账证明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的每份合同的付款金额及开票金额都大致相对应,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多份合同同时履行并留有欠款,与被告所述滚动付款、未指定付款对应哪一份合同不相符。且现有合同中,仅中泰雅居南区项目的结算方式为按需方与建设方签订主合同的付款比例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账目明细中,其自认的按比例应付金额达2,757,333.34元,与原告认可的已付款2,950,000元、已开具3,009,802.01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相差不大,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已付款中的2,950,000元不应计入本案所涉款项中。因被告未举证也未说明2019年1月30日以后双方签订多份合同的对应付款金额,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各合同项目付款金额为准。2019年1月30日双方确认未付金额为1,704,311.29元,加上后期三份合同(其中,2018年11月21日120,000元合同,2020年3月28日480,000元、2020年5月22日140,000元合同,不含中泰雅居南区项目合同)合计金额740,000元,减去后期被告支付1,559,038.6元,仍有为885,272.69元未付(1,704,311.29元+740,000元-1,559,038.6元)。
另,关于中泰雅居北区项目追加设备款97,828元是否到期应付。双方在核账证明中备注:中泰雅居北区供电项目设备追加款暂定97,828元,本次核账未计入。待甲方定价后,视甲方最终确认金额计入。被告提交的审批流转单及报价单均有甲方新疆百新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审批签字并盖有公章确认,2017年5月26日的报价单最终显示核算价为56,700元,应视为甲方已进行确认。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即使按照甲方定价后确定金额的时间,该款也已到期,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3,10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41,972.69元(885,272.69元+56,7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163,440.49元(2019年1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息:983,100.69元×4.75%×3.5年)的诉请,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标准应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计算,第一部分:2019年1月30日前欠款剩余部分448,311.29元【前期剩余未付1,704,311.29元-(后期支付总额1,559,038.6元-后三份合同已付303,038.6元)】,,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计算,利息应为63,066.2元;第二部分:2019年1月30日后签订的合同欠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日期计算。2020年3月28日的480,000元合同,约定一个月付清货款,已付100,000元,欠380,000元,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按照同期LPR开始计息,为33,125.48元。2020年5月22日140,000元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付款95%即133,000元,剩余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2020年6月8日前,质保期2年。已付款83,038.6元,欠付95%货款的剩余款项49,961.4元,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按照同期LPR计息,为5,028.56元。剩余5%即7,0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6月8日,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按照同期LPR开始计息,为306.24元。以上合计38,460.28元(33,125.48元+5,028.56元+306.24元)。一、二部分利息合计为101,526.48元(63066.2元+38,460.28元),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1,972.69元;
二、被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1,526.48元。
以上合计1,043,49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昊源公司负担6,879.85元,剩余679.59元由原告安特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昊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