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728号
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研发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150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众生大厦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925706195850。
法定代表人:杜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天一公司支付:1、房屋租金860838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7963.85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口止);3、违约金146489.4元;4、滞纳金368
723.73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我公司与天一公司签署《房屋使用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X号房屋租租赁给天一公司使用,其中包括四层400办公区和地下一层库房,面积分别为1254平方米和10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2016年合同房租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938420元,其中四层房租合计人民币800992元,办公及公共物业费合计人民币114428元;地下一层库房房租费人民币23000元。季度房租人民币411996元,季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7214元。2017年合同房租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99136元,其中四层房租合计人民币1601984.00元,办公及公共物业费合计人民币320400元;地下一层库房房租费人民币68984元。季度房租人民币417742元,季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01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按季度付款。每季度的末月25日前预付下一季度房租物业服务费。首次履约保证金和房租物业服务费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房屋,但是天一公司在租赁期内末按期支付租金及办公费用。该公司曾向我公司出具《关于缴纳南天大厦房租的承诺书》,声明2017年房屋租赁费1991368.00元,未支付4-12月房租1493526元,另未支付2017年1-9月电费共计人民币33
579元,合计1527105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25日前付清全部房租及办公费等欠款,但实际并未按约支付。直至2019年5月13日,天一公司再次向我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函》,声明其应向我公司支付的房租数额为126.0838万元,分别于2019年5月底支付4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6.0838万元,但是仍未支付完毕。至今天一公司仍欠房租费用计86.0838万元,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均未得到答复。天一公司在合同租赁期间未按期支付租金,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天一公司辩称,我方可以支付本金86.0838万元,要求减少滞纳金、利息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南天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天一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x号四层400办公区,出租面积1254平方米,地下一层库房面积105平方米,租赁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2016年合同房租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938420元,其中四层房租合计人民币800992元,办公及公共物业费合计人民币114428元;地下一层库房房租费人民币23000元;季度房租人民币411996元,季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7214元;2017年合同房租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991368元,其中四层房租合计人民币1601984元,办公及公共物业费合计人民币320400元;地下一层库房房租费人民币68984元,季度房租人民币417742元,季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01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按季度付款,每季度的末月25日前预付下一季度房租物业服务费,首次履约保证金和房租物业服务费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该协议第八条(二)款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出租人应该及时催要,拖欠不超过10天不收取滞纳金,每超过十天加收应付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拖期达到一个月时限后,仍不能付清所拖欠租金时,出租人有权付诸法律解决;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交付甲方租金、履约保证金的,乙方除足额支付外,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迟延交付的期限在60日以上,甲方有权催告乙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
2019年5月13日,天一公司向南天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目前该公司应支付的房租为126.0838万元,公司安排在月底之前支付40万元,其余的欠款在两个月内还清,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0万元,2019年7月30日之前支付56.0838万元。2019年5月31日,天一公司向南天公司支付4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现南天公司提出双方合同对于违约金约定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故依据合同同时主张滞纳金,并要求利息。就其损失情况,南天公司称存在租金的损失。天一公司认为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要求酌减。
本院认为,南天公司与天一公司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天一公司欠付租金,南天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就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南天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滞纳金及利息,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损失情况、过错程度等,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酌情判定天一公司向南天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不另行支持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天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租金860838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二、驳回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8元(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内蒙古天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