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01民终413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研发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1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公司被判决解散后的债权应当由清算组进行清理,并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未对公司状态作出限定,也未规定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就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被起诉人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现已面临多起诉讼,且名下资产已被多家法院冻结,尚有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完毕,经营状况持续恶化。上诉人不立即提起诉讼采取相关措施,将会使第三人云南佳程防伪有限公司的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故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1692号民事裁定,裁定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经法院判决准许解散。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解散后,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解散后发生的纠纷。根据(2018)云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以来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董事、监事人员亦在任期届满多年后未改选,董事、监事人员离任多年,经营管理长期陷入瘫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的规定,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主张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权益遭受损害,又因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怠于主张权利,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16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