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729号
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研发基地。
法定代表人:徐宏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华,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泽,男,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子公司)与被告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流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华,被告碧流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碧流科技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云南电子公司利息53430.82元(计算至2019年4月1日被告还清房租本金止);2、碧流科技公司支付云南电子公司违约金79923.50元;3、碧流科技公司支付云南电子公司滞纳金111368.16元(计算至2019年4月1日被告还清房租本金止);4、诉讼费由碧流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云南电子公司与碧流科技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xx号南天大厦xx层xx1办公区提供给碧流科技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合同房租物业服务费合计457710元,其中房租400496元,办公及公共物业费57214元,季度房租200248元,季度物业服务费28607元;2017年合同房租物业服务费合计961192元,其中房租800992元,办公及公共物业费160200元,季度房租200248元,季度物业服务费4005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季度支付,每季度的末月25日前预付下一季度房租物业服务费。首次履约保证金和房租物业服务费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201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xx号南天大厦xx层xx2办公区提供给碧流科技公司使用,租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年合同房租物业服务费179568元,租金支付时间为碧流科技公司一次性付款,房租物业服务费于2018年1月28日付清。合同签订后,碧流科技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租金,碧流科技公司曾两次向云南电子公司作出《关于缴纳南天大厦房租的承诺书》,声明2017年房屋租赁费961192元,未支付4-12月房租720894元;2018年1-4月房屋租赁费179568元未支付,承诺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房租欠款。碧流科技公司直到2019年4月还清所欠本金。
被告碧流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云南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云南电子公司主张利息及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且双方签署的《房屋使用协议》中,也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违约金及利息无明确依据及计算方式。同时,《房屋使用协议》中有对延迟支付的相关规定,云南电子提出的违约金、利息及滞纳金都是对碧流科技公司延迟支付这一行为的认定,不可对同一事实负三次违约责任。第二,云南电子公司提出延迟付款时间有误,违约金部分无依据。双方已协商将款项延期至2018年4月支付,后又延期至2019年4月,且2019年1月15日企业征询函及双方往来信函中云南电子公司催要应收款项时未提及违约金、利息及滞纳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云南电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8日,云南电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碧流科技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云南电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xx号南天大厦xx层xx1办公区提供给碧流科技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合同房租物业服务费合计457710元,其中房租400496元,办公及公共物业费57214元,季度房租200248元,季度物业服务费28607元;2017年合同房租物业服务费合计961192元,其中房租800992元,办公及公共物业费160200元,季度房租200248元,季度物业服务费4005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季度支付,每季度的末月25日前预付下一季度房租物业服务费。首次履约保证金和房租物业服务费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碧流科技公司必须于协议签订10日内向云南电子公司交付80099元履约保证金。租赁关系终了时,履约保证金当然抵偿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租赁关系存续中,乙方可以用履约保证金抵偿乙方所负债务。履约保证金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租金,租金的延迟利息……甲方对于履约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若碧流科技公司拖欠租金,出租人应及时催要,拖欠不超过10天不收取滞纳金,每超过十天加收应付租金3‰的滞纳金,拖期达到一个月时限后,仍不能付清所拖欠租金时,出租人有权付诸法律解决。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交付甲方租金、履约保证金的,乙方除足额支付外,还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延迟交付期限在10日以上(包括10日)不满60日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延迟交付期限在60日以上(包括60日)的,甲方有权催告乙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
201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云南电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碧流科技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xx号南天大厦xx层xx2办公区提供给碧流科技公司使用,租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年合同房租物业服务费179568元,租金支付时间为碧流科技公司一次性付款,房租物业服务费于2018年1月25日付清。若碧流科技公司拖欠租金,出租人应及时催要,拖欠不超过10天不收取滞纳金,每超过十天加收应付租金3‰的滞纳金,拖期达到一个月时限后,仍不能付清所拖欠租金时,出租人有权付诸法律解决。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交付甲方租金、履约保证金的,乙方除足额支付外,还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延迟交付期限在10日以上(包括10日)不满60日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延迟交付期限在60日以上(包括60日)的,甲方有权催告乙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碧流科技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租金,碧流科技公司曾两次向云南电子公司作出《关于缴纳南天大厦房租的承诺书》,声明:2017年房屋租赁费总金额为961192元,已支付1-3月房租240298元,未支付4-12月房租720894元,鉴于碧流科技公司实际情况,碧流科技公司郑重承诺将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房租欠款;2018年1-4月房屋租赁费总金额为179568元,目前未支付,碧流科技公司郑重承诺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房租欠款。后碧流科技公司直至2019年4月付清上述欠款。
庭审中,碧流科技公司认为云南电子公司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云南电子公司表示,碧流科技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了时间成本、维权成本以及资金和房屋占用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使用协议、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云南电子公司与碧流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碧流科技公司未按照房屋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云南电子公司与碧流科技公司在两份房屋使用协议中均约定,如碧流科技公司迟延付款十天以上,则每超过十天加收应付租金3‰的滞纳金,不满60日的,支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延迟交付期限在60日以上,应支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云南电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主张利息损失、违约金和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碧流科技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均系违约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经本院询问,云南电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迟延付款导致的损失,但根据常识判断,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和相关维权成本,故结合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本院对云南电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滞纳金和违约金依法予以酌减,对其中滞纳金、违约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和违约金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舜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