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君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坚,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研发基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君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号院内计算机大楼*楼**楼南侧。
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君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17)》,合同对租赁标的、租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的租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67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租赁合同及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442.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67404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0442.4元;3、于2015年10月31日起终止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并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双方约定了违约金。
2、房屋所有权证、3、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证明被告所租赁的房屋由原告享有所有权。
4、租赁物移交承租人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租赁合同》等全面履行了义务。
5、催款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垃圾清运费未付,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款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昆明市环城东路455号院内综合楼、计算机零部件楼、配电楼的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环城东路455号综合楼三楼房屋,房屋面积为882.6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15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为5元/平方米/月,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总金额为人民币264804元,前六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后九个月的租金在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在租赁期间被告产生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应交纳给原告;合同还对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迟延交付10日内的,被告支付租金额5%的违约金,迟延交付10日以上不满一个月的,被告支付租金额10%的违约金,迟延交付在一个月以上的,每迟延一个月,每月支付总金额(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电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函件上载明了被告还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26480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的垃圾清运费1404元,被告对《催款函》盖章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264804元,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1404元双方有约定,《催告函》中也有载明,被告应当支付该项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119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共计人民币26620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租赁合同》原、被告的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按照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支持原告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在《催告函》中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前支付所欠款项,应视为原告给予了被告新的支付时间。故违约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君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共计人民币266208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8元、公告费由被告云南君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