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初27号
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研发基地。
法定代表人:雷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殷立辉。
第三人长沙高新开发区佳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基地橡树园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殷立辉。
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因与被告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佳程”)、第三人长沙高新开发区佳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佳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高新开发区佳程科技有限公司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被告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佳程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注册资金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深圳佳程方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佳程”)出资1200万,持有被告公司80%的股权,原告出资300万元,持有被告20%的股权。被告经2004、2006年增资后,2006年注册资本总额为5100万元,其中深圳佳程出资4080万元,持有80%股权,原告出资1020万元,持有20%股权。2015年2月深圳佳程将持有的被告80%股权转让给湖南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湖南佳程公司又将持有的被告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长沙佳程。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3月3日后未再召开过股东会,经过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均被第三人拒绝。被告云南佳程公司董事、监事人员任期届满多年未改选,董事、监事人员离任多年,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决策体系已失灵,经营管理长期陷入瘫痪。综上,被告云南佳程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告作为被告20%股权的股东,提出解散被告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准予。
被告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佳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佳程于2003年4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深圳佳程方位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持有被告公司80%的股权,原告出资300万元,持有被告20%的股权。被告云南佳程经2004、2006年增资后,2006年注册资本总额为5100万元,其中深圳佳程出资4080万元,持有80%股权,原告出资1020万元,持有20%股权。2015年2月深圳佳程方位科技有限公司将持有的被告80%股权转让给湖南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湖南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持有的被告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长沙佳程。原告自2015年以来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但均未召开,且被告云南佳程公司主营业务税控收款机,现已停止申报该项业务许可证,公司已不具备合法生产和销售税控机资格,公司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董事、监事人员亦在任期届满多年后未改选,董事、监事人员离任多年,经营管理长期陷入瘫痪。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原告为被告云南佳程持股20%的股东,依法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被告佳程公司自2015年以来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的经营管理目前已处于严重困难,依法应予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佳程防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皓
审判员饶丽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