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新城区阿温大道莱茵湖畔A区。
法定代表人:韩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惜,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南口镇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翔,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口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邱锦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曾惜,原审被告南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原审被告交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向丰泽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0,686,554.37元;3.改判***向丰泽公司提供1,788,391.74元的材料费发票;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丰泽公司借用南口建筑公司资质与交通管理局签订的,丰泽公司借用资质在前,签订合同在后。2.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2018年12月30日“交验合格”认定已“竣工验收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要求参照南口建筑公司与交通管理局之间的施工合同要求丰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责任书)《喀疏房建一标结算情况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约定,***与丰泽公司结算应当以交通管理局与南口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前提,***应向丰泽公司缴纳23%的管理费并承担税金。2.一审法院依据南口建筑公司与交通管理局之间的合同来确定丰泽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工程总价款认定错误。1.合同内增补变量工程造价应为3,970,965.77元。***一审提供的14项变更明细,项目经理部报请变更金额总计为6,453,983.48元,业主方批复的变更文件金额为3,970,965.77元,应当以业主方批复金额为准。2.色地服务区场坪工程量在工程量清单复核中已计入,不存在超出工程量复核清单之外的工程量。招标文件第1600章室外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1600-4清单中已包含此部分工程量,招标时此部分合同工程量为28295.68㎡,清单复核工程量为27939.26㎡,清单复核工程量已经将施工范围内和施工范围外的工程量全部核算进最终的场坪工程量。其中属于本项目施工范围内地坪工程量为14147.84㎡,超出范围外施工地坪面积为13791.42㎡,两项合计27939.26㎡,未超过招标时工程量清单1600-4中工程量28295.68㎡。3.库曲湾便道改道是否属于增项应当以最终决算为依据,该部分不应作为工程增项。已付工程款应为50,535,406.52元,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为46,777,254.7元错误。1.丰泽公司提交的《喀什项目争议付款目录-***借款》中列明了***借款的组成,在该表第7项、第8项中列明陈晓彬回款694,000元、赵艳芝回款108,740元,并且在***的总借款中予以了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丰泽公司向上述人员支付的工程款应以***认可的为准,与该部分内容相矛盾。2.已付款除***认可的46,777,254.7元外,还有3,758,151.82元也应计入已付款。具体为材料款差额3,092,095.46元、劳务费差额296,052.13元、***个人借款差额370,004.23元。关于材料款差额3,092,095.46元,丰泽公司认为即便存在倒账,支付的款项也全部是有供货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未就该部分付款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劳务费差额296,052.13元分为两部分,一是喀什润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80,000元,二是人工工资216,052.13元。根据***当庭提交的已付款明细,并没有将上述8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人工工资216,052.13元,丰泽公司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作认定。四、一审法院对于***对外欠款2,284,207.57元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享有工程款,让丰泽公司承担其对外欠款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将23%的管理费调整为3%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丰泽公司从案涉工程前期投标过程、合同签订、组织施工至工程交工、工程资料编制、办理结算及维护消缺等都履行了施工方的义务,一审法院酌定3%的管理费错误。六、丰泽公司超付工程款15,000,000余元,丰泽公司反诉暂主张10,686,553.37元,其余款项保留诉讼权利。1.应付款为37,565,273.145元。丰泽公司与***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应为56,400,079.79元,扣除管理费后、税金后应支付***37,565,273.145元。2.关于已付款。除***已认可的46,777,254.7元外,还有3,758,151.82元也应计入已付款。3.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应付工程款为37,565,273.145元,丰泽公司已向***支付50,535,406.52元+调解书54,650元,另还有***对外欠款2,284,207.57元(有陈旭签字),也应当由***承担。以上共计52,874,264.09元,工程款已超付15,308,990.94元。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负责索要发票。丰泽公司要求***提供1,788,391.74元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与丰泽公司之间无书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丰泽公司主张23%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和丰泽公司签订内部责任书,该协议书对***不产生约束力。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与丰泽公司之间合同无效,丰泽公司主张收取23%的管理费于法无据。丰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工程现场派驻专门人员,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组织与协调,无权主张管理费。二、一审法院认定造价为62,575,353.29元于法有据。2018年9月,案涉工程项目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各方复核,确认案涉工程扣减暂列金后的清单造价为53,429,114.02元,各方都认可。***按照甲方指令施工,并经现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形成现场签证共计14份,经监理单位复核确认增加的工程造价为7,208,663.03元,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外增补变量造价为6,496,484.14元正确。停车区场区路面原本应由公路主线承建方完成,后***接到甲方的通知要求对停车场区路面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外停车场区路面造价3,421,927.02元事实清楚。2018年3月,***就库曲湾收费站地下通道进行施工,经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确认,该便道应当增加造价227,828元。三、***对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数额为46,777,254.7元无异议。四、丰泽公司主张的对外欠款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起诉。五、关于税金问题。丰泽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当按照13.5%计取税金,该税金比例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最终确认税金按照工程造价的7.55%进行扣减,***虽有异议,但尊重法院的判决。
南口建筑公司述称,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交通管理局述称,一、交通管理局不是本案争议的被诉主体,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丰泽公司未将交通管理局列为被上诉人,据此说明丰泽公司未向交通管理局主张工程款,认可交通管理局在一审中的事实陈述与证据证明力,认可交通管理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被诉当事人。二、交通管理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南口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丰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诉请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交通管理局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述的是转包关系与违法分包关系下才能向发包人主张欠付款,本案查明系借用资质关系,借用资质的当事人不能向发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三、交通管理局与南口建筑公司招投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只有1,466,133.19元质保金未付,目前还不具备退还的条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口建筑公司、丰泽公司、交通管理局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18,788,717.66元;2.判令南口建筑公司、丰泽公司、交通管理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909,628.64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案涉工程项目验收之日,即2018年12月30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18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南口建筑公司、丰泽公司、交通管理局承担。
丰泽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向丰泽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686,554.37元(暂定);2.判令***向丰泽公司提供金额为1,788,391.74元的发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交通管理局与南口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家高速公路吐鲁番至和田联络线G3012喀什至疏勒段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已接受南口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KSFJ-1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家高速公路吐鲁番至和田联络线G3012喀什至疏勒段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KSFJ-1标段共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1.库曲湾主线收费站(5进8出,BJLK1455+150):总建筑面积2163.28㎡(监控楼1705.11㎡、配电室及车库246.77㎡、锅炉房及水泵房211.4㎡)。并包括外部供水工程、场区内管网、收费大棚1640.88㎡、收费站地下通道、围墙、地坪、绿化、10KV外部供电等室外工程。2.城东大道匝道收费站(5进4出,EK0+200):总建筑面积1472.66㎡(收费站办公楼1014.49㎡、车库及配电室246.77㎡、锅炉房及水泵房211.4㎡)。并包括外部供水工程、场区内管网、收费大棚1178.72㎡、收费站地下通道、围墙、地坪、绿化、10KV外部供电等室外工程。3.色地服务区(K17+500):总建筑面积5672.0㎡(东区服务用房2400.76㎡、西区服务用房2400.76㎡、东区锅炉房及水泵房226.94㎡、东区修理间及配电室321.77㎡、西区修理间及配电室321.77㎡)。并包括外部供水工程、场区内管网、围墙、地坪、绿化、10KV外部供电等室外工程。合同还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58,645,327.88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18日历天。合同签订后,丰泽公司以借用南口建筑公司资质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项目。2018年9月,经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量清单复核,确认扣减暂列金的清单造价为52,429,114.02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
2021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丰泽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又在庭审中确定不申请财产保全。***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系丰泽公司、南口建筑公司交由其施工,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项目施工建设。***以丰泽公司、南口建筑公司、交通管理局尚未将工程款结清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要求南口建筑公司、丰泽公司、交通管理局连带支付工程款18,788,717.66元及利息1,909,628.6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丰泽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0,686,654.37元以及提供金额为1,788,391.74元的发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一、要解决上述争议问题,首先要确定***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口建筑公司及丰泽公司均不认可***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19年1月26日丰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顺与***签订的备忘录载明:“喀疏高速服务区一标段已于2018年12月20日交验合格,南口建筑公司与项目承包人***就项目结算情况列明如下……”可以判断***系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签订该备忘录,结合丰泽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给丰泽公司出具的收条,再结合丰泽公司陈述其已向***支付工程款50,312,615.86元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系丰泽公司非法转包给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丰泽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双方之间无论是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还是口头协议,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结合韩顺与***签订的备忘录载明“交验合格”以及当事人对工程是否合格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鉴于丰泽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当事人均对南口建筑公司与交通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案涉工程项目清单造价为52,429,114.02元均不持异议,故***要求参照施工合同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量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如何确认***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工程造价,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
二、关于合同内增加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内案涉工程项目的清单造价为52,429,114.02元均不持异议。对合同内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补变量造价计算标准有争议,***认为应以增补变量文件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增加工程造价7,208,663.03元计算合同内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丰泽公司对合同内工程量存在变更增加不持异议,但认为***计算增项依据均是项目经理部的报审请示,工程增项应当以业主单位交通管理局已批复变更金额3,970,965.77元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系按照变更、审批施工指令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由监理单位对涉及变更、增补变量涉及的项、量、价进行确认,在确认后按照固定流程需报交通管理局批复,交通管理局有无批复变更金额,批复金额为多少,均不影响变更、增补变量已经发生,且经监理单位确认并产生相应的工程价款,若依交通管理局批复的金额计算,显然有失公平,鉴于丰泽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变更、增补变量涉及的项、量、价提出异议,故合同内增加工程造价应以监理单位确认并形成的增补变量文件中所载金额计算。经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14即工程设计变更、增补变量文件进行审查,喀疏房一监(2019)6号文件即关于库曲湾主线收费站及城东大道收费站收费大棚变更增加相关费用的请示,确定共计漏项金额1,493,534.22元。该6号文件所确定的漏项金额已将喀疏房一监(2018)26号文件即关于上报喀疏房建第一标段清单漏项的请示中涉及的清单漏项共计9条,核增金额294,086.54元计算在内。故该294,086.54元应从***自行统计制作的《工程设计变更、增补变量造价清单》中,总金额7,208,663.03元中予以扣减;喀疏房一监(2019)3号文件即关于色地服务区室内装修提升品质变更费用的请示核增事项5项,核增金额451,515.07元,该文件中核增事项的前4项已全部包含喀疏房一监(2018)31号文件即关于色地服务区室内装修提升品质变更费用的请示中核增的所有项及相对应的核增金额418,092.35元。***将该重复的418,092.35元也计算在内,属于计算有误,应从***自行统计的总金额7,208,663.03元中予以扣减。上述款项扣减后为6,496,484.14元(7,208,663.03元-294,086.54元-418,092.35元)。故合同内增加工程造价为6,496,484.14元。
三、关于超出合同范围施工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1.***认为色地服务区(后更名为喀什东服务区)停车区场区路面经招投标文件确认包括在清单量里,但由于工程项目进行了一、二标段的划分,工作界面也进行了严格区分,发包人确认该工程项目由公路(土建)单位承建。后由***负责施工,该项工程从各方当事人提交至一审法院的建施03图纸可以发现,业主对色地服务区进行了界限区分,明确停车场区路面由公路主线完成,故该项显然属于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应当单独计算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确认的清单复核第1600章确认了***合同范围以外的地坪工程量为27939.26㎡,清单仅给出了水稳层的单价24.68元/㎡。实际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包括了砼地坪及水稳层两部分价格,清单复核确认场区砼地坪单价248.12元/㎡,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确认水稳层单价26元/㎡,停车区场区的建造单价就应当为274.12元/㎡(248.12元/㎡+26元/㎡)。***合同外施工的地坪应当增加造价7,658,709元(27939.26㎡×274.12元/㎡)。丰泽公司认为,色地服务区场坪工程量在工程量清单复核中已计入。招标文件第1600章室外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1600-4清单中已包含此部分工程量,其中属于本项目施工范围内地坪工程量为14147.84㎡,招标时此部分合同工程量为28295.68㎡,经复核超出范围外施工地坪面积为13791.42㎡,色地服务区实际施工地坪工程量是在招标合同工程量及清单复核工程量范围之内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建施03图纸;公路建设项目沿线设施工程各专业工程在设计、施工工作中的界面划分;新交建喀疏指挥(2018)54号关于限期房建一标项目部开展色地服务区场坪施工的通知;新交建喀疏指(2018)100号关于G3012线喀什至疏勒段公路配套房建第一合同段工程量清单复测确认的批复以及丰泽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色地服务区停车区场区路面本应由公路(土建)单位承建,实际是由***施工完成,属于超出合同项目范围外工程量。因室外场区地坪施工面积有一部分含在合同施工范围内,故***将室外地坪复核清单面积27939.26㎡作为其全部合同外施工面积与事实不符,其施工的色地服务区停车区场区路面的工程量,应以室外场坪复核后工程总量27939.26㎡扣减该项目合同施工范围内地坪工程量14147.84㎡,剩余13791.42㎡可作为该项目合同外施工量。因该13791.42㎡场区地坪(水稳层)的造价已在工程量清单复核中计入清单造价,但砼地坪造价未计入,根据工程量清单复核中砼地坪单价为248.12元/㎡,故该工程项目合同外增加色地服务区停车区场区路面的工程造价为3,421,927.13元(13791.42㎡×248.12元/㎡)。2.关于合同外便道施工增加的工程价款的问题。***认为2018年3月其对库曲湾收费站地下通道进行施工,经丰泽公司指示,***对G314国道主干道进行全封闭施工,为保证车辆正常通行,在主干道两侧修建了两条临时沥青便道,经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确认,该便道应当增加造价227,828元。丰泽公司认为库曲湾便道改道,是否属于案涉工程增项应当以业主方最终批复确认为准,业主方未批复确认,不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便道改道系在合同外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成,且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价款为227,828元,业主方是否批复均不影响对便道改道工程造价的认定,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3.关于材料调差问题。***认为招标文件约定不应调整材差,仅约束交通管理局及南口建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且丰泽公司举证的备忘录明确了“应当根据材料的市场价格进行调差”,***提供了施工档期建筑主材价格,材料商均提供了施工档期材料调整的证据,表明在***承建工程项目的档期建筑主材价格大幅上涨。经核算,案涉工程材料调差增加1,833,541.12元。丰泽公司认为,***主张案涉工程材料调差增加造价1,833,541.12元无任何依据,现场施工所有原材料均为丰泽公司购买,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材料调差的事实,如果材料价格需要调整,也应当由丰泽公司(南口建筑公司项目部)与供货商协商一致确定,原材料上涨的风险与***无关,另外招标文件中明确写明不调材差。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即补充协议、《关于锦盛公司调整商砼合同价格的函》以及与王叶的谈话笔录,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材料系其出资购买以及购买的材料数量,根据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买方为南口建筑公司、卖方为喀什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并非***。根据南口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325号民事调解书、传票、供货合同、发票,亦能反映***签字的供货合同,经该院调解系由南口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且案涉工程造价参照的是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对材料调差并未进行约定,故***要求其核算的案涉工程材料调差增加1,833,541.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62,575,353.29元(合同内清单价52,429,114.02元+合同内增补变量工程造价6,496,484.14元+合同外停车区场区路面工程造价3,421,927.13元+便道改道工程造价227,828元)。
四、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认可收到46,777,254.7元,后又提出收到45,770,683.21元工程款。***此前确认的已收到的款项中有一张700,000元的***出具的收条,经核实丰泽公司在收到***出具的收条后并未向***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在此前确认的46,000,000余元的款项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从46,777,254.7元中扣除700,000元,结果也不是45,770,683.21元,其陈述不属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认收到工程款数额为46,777,254.7元。丰泽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支付工程款50,312,615.86元,***已认可46,777,254.7元,针对差额部分丰泽公司提供第二组证据证实除***已认可的46,777,254.7元外,还有3,758,151.82元也应计入已付款。一审法院结合丰泽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进行分析如下:丰泽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要证实的问题,即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付1,699,600元(***认可1,370,390元,差额329,212元)、喀什万家高低压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付440,000元(***认可400,000元,差额40,000元)、新疆西部仁和成套发电设备组装有限公司付517,000元(***认可357,000元,差额160,000元)、邢台市徐工电缆有限公司付款金额401,000元(***均不认可),该部分金额共计1,761,826.95元也应当计入已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丰泽公司自认其在向陈晓彬、赵艳芝、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存在回款倒账的情况,***提供的相应证据也印证了丰泽公司倒账的事实。故丰泽公司向上述人员支付的工程款,应以***认可的为准,对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认为其他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6至18中的证据7予以认可,因有陈旭(系***的儿子)签字确认的明细表,可以证实9,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该9,000元差额部分应计入支付的工程款。除证据7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此部分证据显示的是丰泽公司向其员工及他人支付的款项,部分是南口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与丰泽公司无关,亦未得到***的认可,故对丰泽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中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9予以确认。丰泽公司认为其实际支付劳务费3,300,000元,***认可3,220,000元,差额80,000元。因***已将8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部分,不应扣减。对证据20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显示的是南口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且未得到***的认可。一审法院对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21至24予以认可,因该部分证据能够反映丰泽公司确实向***出借款项为3,095,380.03元,***认可实际借款2,725,375.8元,差额部分370,004.23元,对此,***提供的证据及意见均不足以印证该差额部分不属于其向丰泽公司的借支款项。故该370,004.23元,应计入丰泽公司已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丰泽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应为47,156,258.93元(46,777,254.7元+9,000元+370,004.23元)。
五、关于丰泽公司提出的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其已超付工程款的问题。1.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丰泽公司认为,其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根据内部责任书第4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23%的管理费。因此,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23%的管理费。***认为丰泽公司单纯的出借资质,并未实际投入人、材、物,其目的仅是单纯收取高达23%的管理费,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其纯粹是通过转包牟利,并未履行管理职责,无权主张管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丰泽公司提供的内部责任书虽系丰泽公司与案外人李寅所签订,不能约束***。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与***签订的备忘录中也没有对管理费进行约定。但结合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南口建筑公司在向丰泽公司付款时已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南口建筑公司亦认可丰泽公司实际参与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案涉工程成立的项目部也有丰泽公司指派李继宏等人进行管理,丰泽公司提供的证人安虎成虽系其公司员工,但结合丰泽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亦能印证丰泽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管理。根据备忘录载明的内容以及丰泽公司向***付款情况,能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丰泽公司也实际代***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费用。综上,丰泽公司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协调义务,***应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丰泽公司要求按照23%扣除管理费明显畸高,参照双方履约情况及本工程实际,法院酌情认定管理费比例为总工程价款的3%较为适宜。故,丰泽公司主张应扣除管理费的具体金额应为1,877,260.6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62,575,353.29元×3%)。2.关于税金的问题。丰泽公司认为应根据备忘录扣除相应的税金。***认为根据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的陈述,可知工程招投标之初,丰泽公司预算处工程项目利润为28%,但要***承担23%的管理费及13.5%的税金,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认为,税金应纳入工程款的成本,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而在实际扣缴过程中,因***为自然人不具有缴纳税费的资质,转由转包人丰泽公司或南口建筑公司代扣、代缴,根据丰泽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结合丰泽公司借用南口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及南口建筑公司与交通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税金由丰泽公司实际上代扣、代缴。该税金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丰泽公司要求从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主张成立。至于应该按照多少税率扣除税金的问题,因丰泽公司与***对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的真实性均认可,故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1月26日丰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顺与***签订的备忘录中对税费的约定酌情确定税率。该备忘录第(5)款约定:“税款***部分,暂按60,000,000元×77%=46,200,000元扣13.5%的税(南口建筑公司的财务要求),共计扣税6,237,000元,进项抵扣共计2,747,000元,实际税款为3,490,000元”。据此约定,可判断丰泽公司与***之间约定的实际税率为7.55%(3,490,000元÷46,200,000元)。综上,丰泽公司主张的扣除工程税金应为4,724,439.1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62,575,353.29元×7.55%)。故对丰泽公司要求扣减税款为6,661,299.8元的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另外,南口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325号民事调解书、传票、供货合同、发票2张,以证明2021年6月18日喀什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讼争项目起诉南口建筑公司,经该院调解南口建筑公司支付远航公司货款52,000元,认为该款项应当计算在本案的支付款项中,对此***对南口建筑公司以该组证据要求扣减工程价款不持异议,丰泽公司亦不持异议,故该52,0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六、关于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泽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丰泽公司和***。南口建筑公司无论作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交通管理局认为其已向南口建筑公司支付56,989,398.28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58,794,531.47元,剩余1,466,133.19元,该款项除质保金外全部支付完毕,该工程属于国家投资银行贷款,自治区拨款形式构成工程款,只有审计部门审计之后才能支付质保金。南口建筑公司对交通管理局自认的实际支付的款项56,989,398.28元不认可,认为与实际收到的金额有差距。根据合同相对性,交通管理局与南口建筑公司之间工程造价正在审计中,工程造价尚未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数额亦存在争议,***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发包人交通管理局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数额,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交通管理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丰泽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工程款的数额为8,765,394.59元(62,575,353.29元-已付工程款47,156,258.93元-管理费1,877,260.60元-税金4,724,439.17元-各方认可的52,0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实际交付,利息应从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主张2018年12月30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18日,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要求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要求的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时间界限,确定利率,进而分段计息,综上,丰泽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为8,765,394.59元×(4.75%÷365天)×232天=264,642.87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8,765,394.5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对***要求南口建筑公司、丰泽公司、交通管理局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18,788,717.66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909,628.64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案涉工程项目验收之日2018年12月30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18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要求南口建筑公司、丰泽公司、交通管理局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该费用由***与南口建筑公司、丰泽公司、交通管理局各承担一半即2,500元较为适宜。对***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0,000元,虽该保全担保费属于***为主张其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鉴于丰泽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双方之间的口头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该保全担保费由***与南口建筑公司、丰泽公司、交通管理局各承担一半即10,000元较为适宜。故对***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七、关于丰泽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丰泽公司尚欠***工程款10,642,655.19元,不存在超付的问题。故对丰泽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686,554.37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丰泽公司要求***提供金额为1,788,391.74元的发票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部分建筑施工材料是由南口建筑公司和丰泽公司采买,且一审法院在上述税金的认定过程中,已经扣减了***应承担的税金数额。故丰泽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丰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本金8,765,394.59元;二、丰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以工程款本金8,765,39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264,642.87元。2019年8月20日起及以后的利息,以工程款8,765,394.5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丰泽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丰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保全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合计12,5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丰泽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5,291.73元,由***负担72,645.87元,丰泽公司负担72,645.8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959.67元,由丰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丰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1年7月28日,《关于G3012线墨玉至和田段高速公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工程核查有关问题整改的通知》;
证据二:《项目竣工核查现场存在的问题整改清单》;
证据三:2021年8月2日,《交通管理局公文阅批(催办)登记卡》;
证据四:2021年8月11日,丰泽公司向***、陈旭、赵艳芝发送的《关于喀什城东北兰干收费服务区维修通知函》以及微信截屏;
证据五:2021年8月26日,丰泽公司与喀什万翔家政服务部签订的《排水清理合同》以及付款50,000元凭证;
证据六:丰泽公司与新疆绿点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付款655,792.75元的凭证;
证据七:丰泽公司花费的维修费用、报销费用合计43,848元的凭证;
证据八:丰泽公司派安虎成前往喀什、乌鲁木齐核对喀什项目结算事宜发生的费用9,590元的凭证;丰泽公司派桑红前往喀什交案涉项目施工资料发生的费用8,539元的凭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1.案涉工程截止目前还未竣工验收;2.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业主通知对质量问题进行返工补做整改,丰泽公司通知***进行整改,***不予理睬,丰泽公司委托喀什万翔家政服务部、新疆绿点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业主提出质量缺陷进行返工补做整改,共产生费用705,792.75元;3.丰泽公司派人处理案涉工程维修、结算等事宜发生费用61,977元,结合一审证据进一步证明丰泽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全面施工和深度管理。
***质证称,丰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若丰泽公司持有证据一至证据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仅为单方陈述,未附资料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维修保养。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已经交付使用,各方当事人对交付事实均予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不再承担维保义务。***未接到业主方发送的整改通知,丰泽公司主张维修款属于新增诉请,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丰泽公司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明确双方的微信名片信息,提取Word文件内容,否则无法确认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丰泽公司不能证明服务部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了修复工作,丰泽公司之前未提及化粪池需要整改。丰泽公司未提供财务凭证证明费用的真实性,即使费用为真,丰泽公司未提前通知***,剥夺了***的知情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丰泽公司列明清单包含了火车票、过路费、邮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但提供的财务凭证备注显示均为“借款”,且金额无法对应,不具有合理性与真实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丰泽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证据八。
南口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丰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交通管理局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这些证据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在道路竣工验收前发现道路问题要求落实整改,是针对全部道路整改的要求,其中包含本案房建项目。我方与承包方南口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若进行维修也是南口建筑公司在缺陷期进行修复,在工程修复完毕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质保金。对证据四至证据九,这些证据是丰泽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明细,与我局没有关系,我局不清楚双方结算事宜。
本院认证如下,因证据一至证据三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出具,交通管理局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至证据八由于是丰泽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明细,***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7月3日,安虎成与陈旭在《补充协议》签字,甲方:南口建筑公司,乙方:李寅、***。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现就“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家高速公路吐鲁番至和田联络线G3012喀什至疏勒段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KSFJ-1标段”项目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供双方遵守:一、双方确认的工程直接费:经甲乙双方核算,该工程项目确认的工程直接费为48,602,403.13元。二、项目对外债务:乙方确认截止2018年底,本项目在已确认的工程量里对外债务(包括以项目部名义、项目经理名义及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出具欠款凭证及有欠款意思表示的其他法律文书)合计4,682,336.09元(后附债务明细),该部分债务由甲方在第一条确认的工程直接范围内代乙方向其债权人支付。三、除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对外债务之外,乙方表明(包括以项目部名义、项目经理名义及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出具欠款凭证及有欠款意思表示的其他法律文书)合计还有2,489,011元对外债务(后附明细),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直到该项目结算完毕、甲乙方核算完之前,本条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全权处理其对外债务,债权人不向甲方主张债权。如因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诉讼,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损失,乙方另自愿承担30%违约金,追偿范围包括法院判决确认由甲方承担的所有费用、违约金,以及甲方因向乙方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四、甲方对第二条所列工程款拨付:本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根据资金情况安排支付。五、其它费用核算:1.乙方项目资料不交全、项目未结算前,甲方除第7条所列债务,其它不再支付;待该项目竣工结算书定案后十五日内,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的价款进行核算(前期已列表),对于工程量,以结算定案书的工程量为准:对于有争议的工程价款以甲方经营管理会议和乙方最终确认为准,若双方协商不成则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确定或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2.对于上述第三条中所列债务,根据双方确认的最终价款,由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债务清单,优先代乙方支付对外债务,若债务清偿完毕仍有剩余工程款归乙方所有;若不够清偿对外债务,由乙方自行对超出工程款数额之外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乙方承诺:如有其他债权人向甲方要求清偿债务,由乙方负责解决,如导致债权人起诉甲方的,乙方承担法院判决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乙方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并承担30%的违约金。3.目前甲方尚借给乙方备用金3,795,375.8元,乙方表明支付2,044,268.66元(后附明细)用于项目生产,发票已开具给公司,待公司支付后将货款倒回公司,以冲抵备用金,其余备用金未报账。4.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材料超耗、窝工、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认可。5.在质保期内(无论甲方与业主是否结算完毕),乙方均对现场承担质保责任,所有绿化养护及项目质保、维修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支付任何费用。6.目前乙方尚欠甲方发票2,248,391.74元,货款已支付至材料供货商,由乙方负责索要发票,并于签订此协议后,十五天内将发票交回公司。六、有关本项目的后续质量维保、项目资料移交、及与业主方的结算配合,乙方必须无条件全力配合,乙方承诺2019年8月20日以前将质保资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补齐,后附(甲方提供资料明细),否则每晚一天自愿赔偿甲方1万元违约金。七、本补充协议与原承包协议均具备法律效力,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八、本协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9年7月3日,***向陈旭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受托人:陈旭,现本人***委托陈旭全权处理“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家高速公路吐鲁番至和田联络线G3012喀什至疏勒段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KSFJ-1标段”项目一切事宜,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与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接该项目后续事宜;2.代本人与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项目涉及的一切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受托人签字的法律后果本人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院对***提交的项目部请示文件与丰泽公司提供的批复文件比对,查明如下:
1.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8)21号《关于库曲湾收费站燃煤锅炉变更常压电热水锅炉、增加电缆、套管及配电柜核增费用的请示》,请示金额733,355.52元。批复文号:新交建喀疏指(2020)18号《关于G3012喀什至疏勒段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燃煤锅炉改电锅炉变更增加费用的批复》,批复金额2,220,403.59元。
2.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8)35号《关于库曲湾及城东大道收费站收费岛内钢梯加长及增加不锈钢栏杆变更增加费用的请示》,请示金额75,535.66元。批复文号:新交建喀疏指(2018)173号《关于喀疏房建一标增加不锈钢护栏及扶手变更费用的批复》,批复金额69,889.99元。
3.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9)3号《关于色地服务区室内装修提升装修品质》,请示金额451,515.07元。批复文号:新交建喀疏指(2020)2号《关于喀疏房建第一合同段色地服务区室内装修提升品质费用变更的批复》,批复金额259,272.7元。
4.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9)3号《关于库曲湾、城东大道收费站及色地服务区西区增加智能阀控水表变更费用的请示》,请示金额为129,016.47元。批复文号:新交建喀疏指(2020)5号《关于喀疏房建一标库曲湾、城东大道收费站及色地服务区西区增加智能阀控水表变更费用的批复》,批复金额为65,214.15元。
5.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8)25号《关于库曲湾、城东匝道收费站变更增加清水收集池费用核增的请示》,请示金额148,086.62元。批复文号:新交建喀疏指(2018)132号《关于库曲湾、城东匝道收费站增加清水收集池费用变更的批复》,批复金额为148,086.62元。
6.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9)7号《关于上报喀疏房建第一标段增加箱式变电站(库曲湾互通)外部供电工程变更核增费用的请示》,请示金额360,564.01元。批复文号:新交建喀疏指(2020)4号,批复金额350,577.74元。
7.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8)24号《关于色地服务区外网工程量变更核增费用的请示》,请示金额59,801.67元。批复文号新交建喀疏指(2020)18号,批复金额2,220,403.59元。
8.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8)23号《关于色地服务区东区燃煤锅炉变更为常压电热水锅炉、西区增加电锅炉及电缆、套管、配电柜核增费用的请示》,请示金额1,122,384.94元,批复文号:新交建喀疏指(2020)18号,批复金额2,220,403.59元。
9.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8)22号《关于城东匝道收费站燃煤锅炉变更为常压电热水锅炉、增加电缆、套管及配电柜核增费用的请示》,请示金额487,234.75元,批复文号:新交建喀疏指(2020)18号,批复金额2,220,403.59元。
10.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8)26号《关于上报喀疏房建第一标段清单漏项的请示》,请示金额294,086.54元,因2018年报送文件内容缺失此文件作废,2019年重新报送审批,内容见第11条。
11.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9)6号《关于库曲湾主线收费站及城东大道收费站收费大棚变更增加相关费用的请示》,请示金额1,493,534.22元。批复文号:新交建喀疏指(2020)1号《关于喀疏房建第一合同段工程量清单漏项的批复》,批复金额1,152,859.8元。
12.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8)31号,《关于色地服务区室内装修提升装修品质变更费用的请示》,请示金额418,092.35元。
喀疏房一监(2018)31号《色地服务区室内装修提升品质变更费用的请示》与喀疏房一监(2019)3号《色地服务区室内装修提升品质变更费用的请示》中载明的洗漱台平面增加面积、卫生间地面增加面积、大厅地面增加面积、柱子双层石膏板增加面积、卫生间防水加班隔断增加面积均一致,请示金额418,092.35元。
13.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9)5号《关于库曲湾收费站免爆原混凝土路面及水稳层、电力主线钢电杆钢筋砼基础增加费用的请示》,请示金额42,500.66元,因方案业主未予认可,此费用不予批复。
14.请示文号:喀疏房一监(2019)8号《关于上报G3012线喀什至疏勒段公路项目房建工程一标段外部供电工程(电采暖)变更核增费用的请示》,请示金额1,392,954.55元,交通管理局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变更增加费用以建设局、指挥部批复的工程量为准,施工单位未申请此项变更费用。
15.请示文号:喀疏房一项(2019)9号《库曲湾锅炉房及水泵房内打井取消、水源改为现有供水管网》,请示金额核减288,169.68元,批复文号:新交建喀疏指(2018)158号,批复金额核减295,338.82元。
根据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核对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补变量核增请示金额合计6,496,484.14元,与一审法院计算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及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2.丰泽公司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丰泽公司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0,686,554.37元及提供1,788,391.74元的材料费发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负担问题。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及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
1.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问题。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交通管理局与南口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与***签订备忘录、丰泽公司工作人员安虎成与陈旭签订补充协议表明,案涉工程由交通管理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南口建筑公司,后由丰泽公司转包给***。根据查明事实,丰泽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在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借用南口建筑公司资质,交纳投标保证金,参与了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丰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承担案涉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向南口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南口建筑公司对丰泽公司借用南口建筑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工程施工全过程亦表示认可。因此,丰泽公司借用南口建筑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其与南口建筑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丰泽公司在南口建筑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交通管理局与南口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与***签订的备忘录、丰泽公司工作人员安虎成与陈旭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交付业主方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权向丰泽公司主张工程款。
2.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案涉当事人均对交通管理局与南口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清单造价中工程价款无异议,***请求依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丰泽公司工作人员安虎成与陈旭签订补充协议应当被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中有***儿子陈旭的签字且签订时间与***向陈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时间一致,均为2019年7月3日;2.综合全案来看,陈旭代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人员管理、材料购买、对账收款等具体行为;3.2021年6月28日一审质证时,***代理人向证人安虎成提问时称“据委托人告知,2019年7月***与你之间发送补充协议是因为工程项目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引起农民工上访,有无此事”。可看出,***对补充协议是知情的,在***不能举证推翻陈旭签字证明力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补充协议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纠正。最后,一审中***对备忘录真实性认可,备忘录中多次提到“原合同”,且备忘录第一条“该标段原合同(扣暂列金)5,585万元”中,暂列金279万元,目前结算未出,暂按6,000万元结算价核算。待后续结算定案后按原合同分配原则多退少补”与交通管理局和南口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相印证。丰泽公司认为,内部责任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内部责任书系丰泽公司与案外人李寅签订,并无***签字,且丰泽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内部责任书对***有约束力。因此,在***与丰泽公司无明确书面合同的前提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应当作为确认丰泽公司与***之间的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丰泽公司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方交通管理局使用,各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丰泽公司、南口建筑公司、交通管理局对该事实均认可。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无争议部分。丰泽公司、***均对南口建筑公司与交通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项目清单造价52,429,114.02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要求参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清单造价52,429,114.02元为无争议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合同内增加部分。***、丰泽公司对合同内工程设计变更增补变量造价有争议,对此部分分析如下:***提供13份监理单位作出的费用核增请示文件(由G3012线喀什至疏勒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第一合同段驻地办向喀疏项目指挥部请示)和1份项目经理部作出的费用核增请示文件(G3012线喀什至疏勒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喀疏房建一驻地办请示),欲证明该14份核增费用请示文件是由驻地办和项目经理部向喀疏项目指挥部和驻地办提出了核增费用的申请,并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应增加工程造价7,208,663.03元。本院认为,根据该项目施工惯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增补变量费用由监理单位在审核变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后向项目指挥部提出费用核增申请,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丰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业主方交通管理局的变更、审批施工指令进行施工,后由监理方审核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后向喀疏项目指挥部发出核增费用的请示,丰泽公司对14份请示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与***约定合同内增减变量造价应以业主方交通管理局批复为准,丰泽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与***之间有此约定。至于交通管理局对费用核增申请是否批复、批复金额为多少并不影响***向丰泽公司主张核增费用的权利,故丰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扣减***重复计算的294,086.54元和418,092.35元,计算出工程设计变更增补变量申请增加造价6,496,484.1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3.合同外停车场区路面工程造价。从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建施03图纸来看,该图纸标明停车场区路面由公路主线完成,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部分项目实际由***完成,***主张将该部分工程量计入总造价有事实依据。从工程量看,案涉工程招标时工程量清单1600-4中该部分停车场区工程量为28295.68㎡,经复核实际施工地坪工程量为27939.26㎡,不管是如丰泽公司一审所述属于本项目施工范围内地坪工程量14147.84㎡,还是超出范围外施工地坪面积为13791.42㎡,二者合计27939.26㎡,并未超过招标时工程量清单1600-4中工程量28295.68㎡的范围。从质证意见看,***对工程量复核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施工27939.26㎡地坪的工程造价已计算在清单造价52,429,114.02元之内,一审法院对13791.42㎡的地坪另行计算造价无事实依据。丰泽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施工超出合同内地坪面积13791.42㎡,增加工程造价3,421,927.13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4.合同外便道改造施工的造价。该便道改造系***施工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项目,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价款为227,828元,业主方交通管理局是否批复不影响对便道改道工程造价的认定,本院对丰泽公司的理由不予采信,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5.材料调差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材料系其出资购买以及购买的材料种类、数量等具体情况,且交通管理局与南口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对材料调差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增加1,833,541.12元材料调差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定***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9,153,426.16元(52,429,114.02元+6,496,484.14元+227,828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对已付款46,777,254.7元表示认可,亦未就该部分款项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该部分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丰泽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有陈旭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该9,000元计入已付款正确。在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32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南口建筑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货款52,000元,***对此款计入已付款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52,000元应计入已付款正确。丰泽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向***支付工程款50,535,406.52元,就差额部分3,758,151.82元,本院分析如下:
1.材料费差额部分。丰泽公司一审中出示证据证明已付款有以下几部分:2017年11月3日-2018年5月4日,南口建筑公司向陈晓彬转账694,184.95元,陈晓彬回款694,000元;2017年12月5日-2018年5月4日,南口建筑公司向赵艳芝转款137,430元,赵艳芝回款108,740元;2018年6月23日-2019年5月11日,南口建筑公司向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付1,699,600元(***认可1,370,390元,差额329,210元),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回款249,970元;2018年3月28日-2018年8月7日,南口建筑公司向喀什万家高低压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付440,000元(***认可400,000元,差额40,000元);2018年6月2日、4日,南口建筑公司向新疆西部仁和成套发电设备组装有限公司付517,000元(***认可357,000元,差额160,000元)、2018年6月1日,南口建筑公司向邢台市徐工电缆有限公司付款金额401,000元(***均不认可),共计1,761,826.95元(694,184.95元+137,430元+329,210元+40,000元+160,000元+401,000元),丰泽公司认为应当计入已付款。本院认为,***对南口建筑公司代其向第三方支付材料费的事实认可,仅对支付金额有异议,南口建筑公司代***向第三方材料商支付的款项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以计入工程款。南口建筑公司向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喀什万家高低压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部仁和成套发电设备组装有限公司、邢台市徐工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有《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相印证,不能仅依据丰泽公司自认与陈晓彬、赵艳芝、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回款倒账的情况就否定南口建筑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所有南口建筑公司付款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确认***认可的款项,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丰泽公司关于材料款差额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应计入已付款材料款为:959,084.95元(陈晓彬差额184.95元+赵艳芝差额28,690元+***不认可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差额329,210元+***不认可喀什万家高低压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不认可新疆西部仁和成套发电设备组装有限公司160,000元+***不认可邢台市徐工电缆有限公司401,000元)。
2.差旅费、报销费、罚款等部分差额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交付业主方使用。丰泽公司主张该公司人员的差旅费、报销费、处理车辆违章费用、审计费、维修报销费、广告费、灯具、材料装饰店费用、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1,330,270.51元应当计入已付款。本院认为,丰泽公司所主张费用发生在案涉工程交工之后,仅有部分款项是南口建筑公司支付的,且不能证明此费用直接用于案涉工程。一审法院未认定该部分款项属于已付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劳务费差额问题。丰泽公司认为劳务费差额296,052.13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南口建筑公司向喀什润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300,000元,***认可3,220,000元,***2018年9月1日出具一张金额80,000元收条,丰泽公司认为该8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质证时***未对该80,000元差额所对应收条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举证推翻该收条证明力,故本院认为该收条对应80,000元款项应当计入已付款,丰泽公司的此项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部分216,052.13元,丰泽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南口建筑公司向案涉项目工人支付的劳务费,应计入已付款中。本院认为,一审中丰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凭证、项目工人签字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为南口建筑公司支付,未得到***认可,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南口建筑公司认可该款项为其向案涉项目工人支付,也符合本案中由南口建筑公司向***方付款的交易习惯,***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丰泽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南口建筑公司向案涉项目工人支付的劳务费296,052.13元,应计入已付款,一审法院未认定该部分款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4.***借款差额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差额370,004.23元计入丰泽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二审中双方对此款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丰泽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应为48,463,396.01元(46,777,254.7元+959,084.95元+9,000元+296,052.13元+370,004.23元+52,000元)。
(三)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丰泽公司主张依据内部责任书***应缴纳23%管理费,本院认为,该内部责任书中只有案外人李寅签字,无***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丰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内部责任书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本案中施工合同、备忘录、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但是根据丰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证实丰泽公司参与前期投标过程、合同签订、派人进驻案涉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编制工程资料、办理结算、维护消缺等过程。备忘录也可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丰泽公司实际代***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费用。综上,丰泽公司作为本案实际承包人,对案涉项目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协调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向丰泽公司交纳3%管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丰泽公司主张管理费的金额应为1,774,602.78元(工程总价款59,153,426.16元×3%)。
(四)关于税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税金由丰泽公司代扣、代缴,且参照备忘录中对税费的约定酌情确定税率为7.55%,***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税率予以维持,对应税金为4,466,083.68元(工程总价款59,153,426.16元×7.55%)。
综上,丰泽公司欠付***工程款4,449,343.69元(59,153,426.16元-已付工程款48,463,396.01元-管理费1,774,602.78元-税金4,466,083.68元)。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12月30日开始计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化,对应工程款利息金额亦发生变化。丰泽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134,333.61元(4,449,343.69元×(4.75%÷365天)×232天);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449,343.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新疆丰泽公司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0,686,554.37元及提供1,788,391.74元的材料费发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丰泽公司尚欠***工程款4,449,343.69元,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对丰泽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686,554.37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发票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欠款的时候已经扣减了***应承担的税金数额,本院对丰泽公司要求***提供金额为1,788,391.74元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负担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令***与南口建筑公司、丰泽公司、交通管理局将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元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保全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合计12,500元”“驳回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49,343.69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134,333.61元(以工程款4,449,34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和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4,449,343.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5,416.73元(***已预交145,291.73元,欠交125元),由***负担113,165.13元,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51.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959.67元(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47.44元(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821.88元,由***承担36,92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 判 员 赵 晓 琳
审 判 员 许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忠 雄
书 记 员 叶 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