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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新城区阿温大道莱茵湖畔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南口镇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口建筑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新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无***签字的《补充协议》作为认定双方工程量的依据错误。《补充协议》的签字人员***、**并未获得合同当事人南口建筑公司与***的合法授权,***系***司员工,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协议签订时间与二审认定的签订时间亦不相符。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交通管理局使用且交通管理局已与南口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即使认定《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独立于工程结算依据之外的其他文件。2.二审判决将材料款959,084.95元、劳务费296,052.13元和另案52,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违背证据规则。关于材料款,在***司未提出其他新证据的前提下,二审将***司提供的涉嫌回款倒账的金额予以确认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劳务费,二审判决明确由两部分组成,80,000元和216,052.13元。其中216,052.13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而产生。该笔款项由南口建筑公司支付,***司主张计入已付工程款,在***司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有关的情况下,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违背了证据规则。3.二审判决将发包合同外色地服务区停车场路面工程量认定包含在工程量清单造价内缺乏证据证明。该停车场路面本应由公路主线施工单位完成,但实际由***完成,故应将该部分工程量另行计价。4.二审判决未认定材料调差费用错误。一、二审均将***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备忘录作为本案争议工程价款的依据,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根据材料的市场价格进行调差”,且***提交了施工档期建筑主材价格调整的证据,但一、二审均未予确认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司提交意见称,1.《补充协议》虽无***本人签字,但有***授权其儿子**的签字,二审认定正确。2.***一审诉状自认已付款数额为48,039,984.47元,后来不断变更自认数额,二审关于材料款、劳务费的认定正确。3.色地服务区停车场路面工程量在工程清单复核中已经计入,招标文件第1600章室外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1600-4中亦明确包含此部分工程量,故不应另行计价。4.材料差价一审未支持***的该项请求,***未上诉,该项不应审查。同时,其主张材料调差无任何依据,现场材料均为***司购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调差的事实,即使需要调差,也与***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南口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司的意见。 交通管理局提交意见称,1.交通管理局不是本案被诉当事人。2.交通管理局与南口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司、***均无合同关系。3.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均已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一、关于二审将《补充协议》作为认定双方工程量结算依据的问题。经审查,***虽系***司工作人员,但案涉工程系***司借用南口建筑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后又转包给***。南口建筑公司对***代表其与**签订《补充协议》并无异议。《补充协议》中有***儿子**的签字且签订时间与***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时间一致。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代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人员管理、对账收款等具体行为。在***不能举证推翻**签字证明力的情况下,二审认定补充协议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主张二审判决将材料款959,084.95元、劳务费296,052.13元和另案52,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违背证据规则。(一)关于材料款差额959,084.95元。***对南口建筑公司代其向第三方支付材料费的事实认可,但对部分支付金额有异议。南口建筑公司代***向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喀什万家高低压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部仁和成套发电设备组装有限公司、邢台市**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有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相印证,***司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虽然***司自认与陈晓彬、***、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回款倒账情况,但就其回款倒账的金额已经予以扣减。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南口建筑公司付款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将959,084.95元(陈晓彬差额184.95元+***差额28,690元+***不认可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差额329,210元+***不认可喀什万家高低压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不认可新疆西部仁和成套发电设备组装有限公司160,000元+***不认可邢台市**电缆有限公司401,000元)材料款差额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劳务费差额问题。第一部分为南口建筑公司向喀什润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300,000元,***认可3,220,000元,且于2018年9月1日出具一张金额80,000元收条,***再审申请对此并未发表具体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条的证明力,故二审将该8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正确。第二部分216,052.13元,一审中***司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凭证、项目工人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南口建筑公司认可该款项为其向案涉项目工人支付,亦符合案涉工程由南口建筑公司向***方付款的交易习惯。二审将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亦无不当。(三)关于南口建筑公司支付给喀什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52,000元,一审将该款项予以扣减,***未提起上诉,再审申请对此亦未发表具体抗辩意见,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合同外停车场路面工程造价问题。***主张色地服务区停车场路面本应由公路主线施工单位完成,但实际由***完成,故应该将该部分工程量计入总造价。经审查,案涉工程招标时工程量清单1600-4中该部分停车场区工程量为28,295.68㎡,经复核实际施工地坪工程量为27939.26㎡。一审中***提交的《公路建设项目沿线设施工程各专业工程在设计、施工工作中的界面划分》的通知及附件(新交建房【2014】43号)仅系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下发的指导性文件,业主单位交通管理局亦不认可色地服务区停车场路面存在合同外工程量。且依据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补变量惯例,***在案涉项目发生其他增补变量时,均经监理单位确认,形成项目经理部的报审请示,业主单位交通管理局亦有明确批复。但***主张的该部分合同外工程量无相关请示报批核增工程量的文件,且经工程量清单数量与施工图纸复核,1600-4场区砼地坪工程量复核确认27,939.26㎡,并未超过招标时砼地坪工程量清单1600-4中工程量28,295.68㎡的范围。故二审对***主张的合同外停车场区路面工程量应另行计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材料调差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增加1,833,541.12元材料调差款,***未提起上诉,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 · ***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热衣沙·***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