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初64号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新城区阿温大道莱茵湖畔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新城南路5号(东城花园小区35幢)。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喀什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喀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公司的损失1,742,794.72元(2021年4月3日至2022年7月18日,9,003,822.7元×3.75%×4倍÷365天×471天=1,742,794.72元),2022年7月18日至损失实际赔偿;2.判决***向**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0元、保全保险费3,677元、保全费5,000元、差旅费42,652元,诉讼费23,142.36元,向个人借款产生利息512,218元,共计646,689.36元;3.判决平安喀什支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平安喀什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口公司)***公司提起诉讼,于2021年4月2日对**公司名下的五个银行账户共计13,600,000元进行了诉前保全,并在平安喀什支公司处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该案经本院一审后判决**公司承担工程款本金8,765,394.59元、利息264,642.87元、保全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合计9,042,537.46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公司提出上诉,***并未上诉,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449,343.69元、利息134,333.61元、保全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合计4,596,177.30元。***诉前保全**公司的资金13,600,000元,给该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影响,该公司无奈采用高利融资的方式开展经营、支付相应违约金,以及应对诉讼产生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 ***辩称:一、***依法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平安喀什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作为担保,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亦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二、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首先,本案“诉的起因”是因为**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为了索要拖欠工程款,才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二审判决对此均予以认可,并认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持了其关于工程款的部分请求。其次,因**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在实际施工中又涉及合同内增加工程造价和超出合同范围施工后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此种情形下,拖欠的具体工程款需要进行专业的鉴定或双方的认可及反驳,而以上行为均需要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予以确定。因此,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只能按照自身理解的工程计量计价规则预估评判,不可能精准定位。第三,***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申请的保全范围未超过其诉讼主张,并依法提供了担保,符合诉讼中当事人为防止判决执行困难而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目的。第四,虽然二审判决的金额与***的起诉有差异,但不能片面地以生效判决未全额支持***的诉讼请求作为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公司与南口公司共同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并告知其发包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交管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对接人,其既是**公司的总经理,又是南口公司的副总经理,故***起诉**公司和南口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不应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三、***的诉前保全行为并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与**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二审判决一经送达后,一审法院立即按照生效判决内容解除了超额部分的冻结,没有任何的延迟,故并未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并且这种“损失”与***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也无任何因果联系。综上,***在整个保全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安喀什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司主张的申请保全错误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均不予认可。一、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得到了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提起诉讼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公司主张的保全错误的事实。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认定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其诉讼请求的判断难以与人民法院的最终生效判决完全一致。在***提起的基础案件中,**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其未与实际施工人***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双方难以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按照其自行核算的工程款数额提起诉讼,该行为不存在过错。***在基础案件中起诉的工程款本金、利息损失共计两千余万元,而申请保全的金额为20,000,000元,保全数额没有超出诉讼请求金额,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主张***保全错误于法无据。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公司主张的高息融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该行为均与本案的财产保全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财产保全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司高息融资借款,**公司按照4倍利息标准主张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律师费、诉讼费等属于当事人应诉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与财产保全行为无关,**公司要求***赔偿该笔损失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公司主张的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均不属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平安喀什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1.(2021)新31执保18号执行裁定书;2.(2021)新3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基础案件中,***申请保全**公司、南口公司、新疆交管局名下20,000,000元;2.自2021年4月3日,**公司的5个银行账户因保全而被查封,实际查封冻结13,600,000元。3.平安喀什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担保责任。 3.(2021)新31号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基础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20,698,346.30元(工程款本金18,788,717.66元,利息1,909,628.64元),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向***支付本金、利息等合计9,042,537.46元,仅支持了***的小部分诉求,说明***主观方面故意夸大债权金额、保全金额;该证据第60页第二自然段显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单价,***是实际施工人。 4.(2022)新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未上诉,说明其对一审判决服判,但其并没有在上诉期满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9,042,537.46元与冻结的13,600,000元之间差额即4,557,462.54元申请解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没有积极止损,致使**公司的该笔资金长达16个月处于查封状态,其主观故意与**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组证据:5.《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6.对账单1张;7.进账单1张;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1.**公司向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说明正是由于2021年4月3日***保全**公司13,600,000元,导致该公司无流动资金,发放基本员工工资、支付经营业务等均受阻,因此**公司只有向金融机构、民间借贷方申请贷款;***夸大债权和保全金额,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合理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并且其过错与造成**公司贷款利息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3.借款合同的用途记载内容为“购买建筑材料、支付人工工资”,**公司贷款19,800,000元为了纾解***保全财产造成的困难,贷款与保全在时间、金额、用途上均存在因果关系;4.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5.5%,**公司确实也收到贷款19,800,000元,并且支付了2021年6月30日-2022年6月29日期间的贷款利息1,023,868.33元、偿还了本金。 一组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5张;10.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11.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公司的5个账户自2021年4月3日被查扣至2022年8月1日被解封,金融机构按0.3%的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共计45,670.83元。 一组证据:12.诉讼费缴款书、保险服务费发票、保全费缴款书;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14.飞机票、火车票、住宿票共计48张;1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借款协议2份、网上电子银行进账单5张。证明:由于***的侵权行为致使**公司发生的各类损失,其中诉讼费用23,142.3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用3,677元,差旅费42,652元,律师费60,000元;因银行借款不足以满足**公司的正常运营,故通过民间借贷融资,利息是民间借贷产生的必然成本;虽然利息目前尚未支付,但是债务已经真实产生,并且双方约定的是利随本清。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21年4月7日至2022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利率8%,产生的借款利息512,218元(利息计算:从账户冻结之日2021年4月3日-账户解封之日2022年7月18日),合计646,689.36元。 一组证据:17.新和县财政局通知;18.《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9.新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县**公司)支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9张;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5张。证明:新和县**公司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设立子公司属于政府政策调整,不可抗力;**公司将贷款转入新和县**公司账户具有合法合理性;贷款进入新和县**公司实际所使用的项目,与**公司主张的冻结银行账户致使经营困难,需要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方式融资维持经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和县**公司在冻结之日2021年4月3日至解封之日2022年7月18日,正常项目费用支出共计23,928,665.57元,其中人工10,764,462.62元、税金875,668.85元、材料12,288,534.10元。 一组证据:21.2022年4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给新疆高院阿法官的书面情况反映;22.**公司与本院包法官的通话录音。证明:1.2022年4月15日,**请求新疆高院阿法官尽快解除冻结的账户,以便维持该公司正常运营;2.为了能使**公司维持经营,**公司向本院包法官申请以物置换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多次申请反担保并愿意提供反担保财产;通过**公司的经营,以及**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新和县**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见,**公司正在经营中,不是破产企业,但是经营必须具备足量的资金,在足以提供反担保不动产,且公司经营持续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一定将银行账户资金冻结。 经质证,***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首先,本案“诉的起因”是**公司过错在先,其未与***结算并拖欠工程款。***为了索要工程款,才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合法的诉权基础。其次,**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给***,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无书面结算文件,并且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发生了变化,还存在大量的涉及第三方的已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争议。因此,未经开庭审理或工程量鉴定,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和工程款,***只能按照自己理解的工程计量计价规则预估评判,不可能精准定位。再次,***申请保全的金额未超过其起诉讼主张的金额,并依法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连一、二审判决都对工程款和工程量的认定存在争议,更何况以***的个人认知水平,不可能要求其承担精准判断判决结果的责任。最后,二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与保全的金额相差不多,且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后,一审法院立即解除了超出部分的保全,故并未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另需说明,前案涉及主体较多,各方争议性较大,在二审判决未作出时,权利义务状态尚未最终确定,故***在二审过程中未解除保全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在财产保全和解除保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第5-8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和第三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和用途均无法核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的损失与***、与本案无关,系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中的融资成本;贷款计算的损失金额是19,800,000元,本案保全的金额仅为13,600,000元,且并非是保全错误的金额;**公司以4倍利息标准主张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对第9、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以法庭核实为准;**公司被冻结财产总额为13,600,00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结合被冻结期限,可以明确计算出被冻结财产总计产生的利息。以**公司尾号为025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例,该账户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21日以及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的季度活期存款利息均超过了2,200元,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2021年第四季度,该账户平均银行存款余额超过了3,605,160元(计算方式:2,703.87元÷年利率0.3%×12个月÷3个月=3,605,160元)。法院对该账户冻结金额为1,400,000元,除此之外,该账户还长期闲置1,200,000余元的活期银行存款。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公司被冻结的13,600,000元资产,只是银行限制其自由支取,并未导致其损失,相反,其还存在收益;从该组证据中季度利息变动情况可知,**公司一直在自由处分除被冻结款项外的其他存款,且在账户尚有巨额活期存款可以使用的前提下,对外签订高额的借款合同并支付高额利息,该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扩大自身损失。对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公司被冻结的账户有5个,但其中有一个账户没有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2022年9月8日本院给***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证据的前4个账户的解冻日期是2022年7月30日,不是2022年8月1日。总之,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被冻结资产的收益,而不能证明其损失。对第12份证据中诉讼费、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1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12份证据中的其他内容、第14-1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12-16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14份证据不能证实差旅费的具体支出用途,且绝大部分票据形成时间在基础案件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与**公司表述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多次派人前往法院交涉在时间上明显不一致,故该份证据与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第15份证据不属于法律上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法律法规对于律师费能否作为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并无明确规定;第16份证据是**公司单方提供,未经案外人确认,且其自认尚未归还借款利息更没提供还利息的相关证据;**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外融资借款属于正常现象,无论该借款行为是否客观真实,均与***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17-20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审查;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案外人新和县**公司与**公司在法律主体及工商登记上都是属于独立核算的法人,新和县**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在基础案件中的财产保全行为无关;其次,**公司仅举证了其和新和县**公司在基础案件一审期间的付款凭证,并没有举证双方在此期间的经营收入,不能据此证明***的保全行为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再次,任何建筑企业在经营和发展中,必然会产生材料费、人工费、税金等支出,但这些支出并不代表**公司经营困难或者遭受损失,更与***的保全行为无关。对第21、2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合议庭依法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21份证据仅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件发表的单方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内容与基础案件的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一致;即便第22份证据是真实的,**公司在该录音中表述的内容仅仅是其单方陈述和要求,不能作为其损失的证据;法官已经明确告知**公司,其提供的反担保置换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担保”,所以本院没有同意其置换担保的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法院只能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一审判决不管是由哪方提起上诉,均导致该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提出的反担保或解除保全措施,均属于当事人对保全行为申请执行异议的范畴,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已经审理完毕,不属于本案争议的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审理范围。 平安喀什支公司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公司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第1、2份证据可以证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没有超过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程序合法。第3、4份证据可以证实,**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申请诉前保全时,**公司与***并未就工程款完成结算,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存在重大争议。***按照自行核算的工程价款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一般当事人在同样情况下可能选择的范围,其诉讼请求没有全额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不属于故意夸大诉讼请求的恶意诉讼。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基础案件尚未审理完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其主观上不存在通过保全行为损害**公司财产权利的故意。第3份证据中,***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由5笔款项构成,只是一审法院没有全部予以认可。对第5-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证实**公司贷款19,800,000元,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贷款年利率为5.5%,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是因本案的保全行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第6份证据证实,**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收到19,800,000元贷款,于2021年7月6日将该笔款项全部转账到了案外人新和县**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用途为往来款,**公司并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等。第8份证据证实,新和县**公司直接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案不足以排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金融机构贷款并转交给案外人使用的事实。**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从金融机构融资贷款属于正常现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贷款19,800,000元,其贷款行为与本案的诉前保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第9、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公司的银行账户在保全冻结期间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正常计息,**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虽然**公司没有提供被保全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但通过银行发放的季度利息数额存在较大差别可以推算,**公司的银行账户是正常使用状态,且部分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远远高于查封金额。以**公司尾号为8092的中国农业银行沙雅县支行为例,该账户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季度存款利息数额为7,962.22元,但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的季度存款利息数额为15,443.6元。由此可知,**公司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的平均银行存款余额超过了20,591,466.67元(计算方式:20,591,466.67元×年利率0.3%÷12个月×3个月=15,443.6元)。法院对该银行账户所保全的存款数额为9,100,000元,除该笔资金无法正常使用,该银行账户仍长期闲置10,000,000元以上的银行存款。因此,本案不存在因财产保全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形。对第12、1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应***公司预交,并由法院根据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处理;**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是因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进行的投保,并不是为***在基础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提供的反担保,**公司的投保行为与基础案件的财产保全行为无关;**公司按照4倍银行贷款利息主张损失,存在虚高诉讼请求的情形,其支出的保险费明显属于不合理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差旅费的具体支出用途,大部分票据形成时间在基础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前,与其表述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多次派人前往法院交涉发生交通费明显不符;差旅费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对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法律上必然产生的费用,其将律师费主张为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第16份证据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5张网上电子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协议是**公司单方提供,且未经案外人确认,其也没有举证归还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外融资借款属于正常现象,无论该借款行为是否客观真实,均与***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第17-2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与新和县**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两家公司属于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新和县**公司的付款行为与***的保全行为无关;**公司或新和县**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除了生产成本支出外,必然会有资金回笼,**公司仅举证新和县**公司在基础案件一审诉讼期间的付款凭证,并没有举证**公司或新和县**公司在此期间的经营收入,不足以证实***的保全行为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对第21、2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即便**公司向新疆高院提交过情况反映,但其性质仅属于当事人对案件发表的单方意见,表述的内容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并不一致;即便录音证据是真实的,**公司在该录音中表述的内容仅仅是其单方要求,财产保全导致被保全人的流动资金使用受限或经营困难不属于法定的解封事由;录音中的法官已经明确告知**公司提出担保时存在的问题以及解除查封的规定;**公司在录音中提出的反担保或解除保全措施,依法均属于当事人对保全行为申请执行异议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审理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1.《平安财险诉讼责任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复印件)1份;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平安喀什支公司对基础案件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0,000元;如果***保全错误使**公司遭受财产损失,平安喀什支公司在保全范围内向**公司进行赔偿。 3.本院执行局于2022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审判决生效后,***联系过本院,被告知收到二审判决后立即对超额部分解除了保全,说明***对财产保全不存在重大过失。 一组证据:4.***代理律师姜继炯与本院执行局法官的通话记录;5.***儿子**与本院执行局法官的通话记录。证明,***收到二审判决后,即时与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通电话(最早通话时间2022年8月3日),第一时间得知**公司己申请解封且本院于2022年7月30日即时解封,***已无必要再申请解封,在申请解封方面***无任何主观过错。 经质证,**公司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基于***的过错,平安喀什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份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希望法院核实,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2022年7月18日二审判决作出后,**公司当天立即前往本院递交解封申请,先后去了两次,期间进行了多次联系,由本院进行了解封,也能证明两次前往本院的交通费真实存在。对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凭一个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无法推断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平安喀什支公司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根据第1、2份证据第五条,平安喀什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因被保险人申请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以被保险人申请保全错误为前提,被保险人在后续诉讼过程中是否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在基础案件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解除超额资金的冻结措施。二审判决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本院于2022年7月30日解封,属于合理期限。对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公司收到二审判决的时间早于***,***在2022年7月20日之后才收到该判决,南口公司在2022年7月29日才收到该判决,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22年7月30日,**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7月30日就已经解除了保全措施,至于本院是依据**公司还是***的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对应的法律后果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21年4月24日,本院制作的执行听证笔录。经询问,**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可以反映其为了能够正常维持经营申请了反担保,并提供了反担保财产清单;***未同意**公司的反担保,严重的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认为,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最终决定权在人民法院,而不是***;该份证据程序完整、合法,如果**公司认为不合法,应当对该案提出监督申请;**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不动产权属证书附页不全,不能证明该财产没有权利障碍或者瑕疵,也没能提供不动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不动产是否属于清洁财产的证据;二是案外人**提供的担保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效的证明,且未提供3套房屋产权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三是**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的价值未定,无法证明其与被保全的财产金额等值;四是反担保财产并不比原来财产更有利于执行,并且,***在听证时明确表示,对于**公司的5个账户,其中只有尾号为8092账户有9,100,000元,其他账户是零散的金额,如果其他4个账户的资金集中到尾号为8092的账户上,同意解封其余账户,便于其开展生产和经营,但最终**公司并没有申请解封其他账户。平安喀什支公司认为,**公司对***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提出异议,主要事由之一为提供反担保,但**公司对其提出的反担保既无法明确担保财产价值,也无法证实是否存在权利限制,且相较于银行存款明显不利于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已经认定**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事由不成立,并依法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另一事由为保全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经营,但该事由不属于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法定情形。该份证据结合(2021)新31执异36号执行裁定可以证实,***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合法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 2.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询问,**公司认为,其当时提供了3处乌鲁木齐市的房产,2处沙雅县的房产,2处温宿县的房产,均以低于市场价进行估算,该房产足以置换冻结的银行存款;不是**公司不予配合,而是因为***不配合导致**公司不能轻易的去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若在***不同意置换的前提进行评估,那么评估费用的支出又由谁来承担;***并未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出具保证书,虽本人未到庭,但根据授权,律师的意见可以代表**的意见,如果***有诚意同意置换,需要**来法庭做担保笔录,我们也一定配合,因事情未进展到这一步,故**未到场;未来判决执行有了保证,***的损失可以有效弥补,并不存在不利于执行的情形;2022年9月8日之前,无论是一审判决后还是二审判决后,***从未主动的对超额部分申请解封,说明***继续放任冻结**公司账户,主观上存在故意。***认为,**公司未提供有效担保财产,其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申请解除银行账户保全措施不能成立;***己经授权代理律师以及儿子**处理保全听证以及基础案件诉讼事务,***不必亲自出庭,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础案件一审判决后,承办法官做双方化解矛盾工作,本着息诉、高效的原则,***表示希望案结事了,尽快执行,所以未提出上诉;整个案件过程中,***与本院都保持着畅通的联系,并没有联系不上的情形;不认可“***明显不配合保全和后期的财产置换或者和解工作”的表述,与前文表述本院不同意**公司解除保全申请的原因不符;***是否配合基础案件和解,与本案无关;***的代理律师比**公司收到基础案件判决的时间更晚;***代理律师及***儿子也早在2022年8月3日就和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沟通,法官明确在2022年8月3日即告知己经即时实际解封,***在是否申请及时解封上无任何主观过错;***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其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前,权利义务关系未经生效判决确定时,没有法定义务必须同意被保全人置换保全标的或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且己为其保全提供了保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谁是财产保全解除申请的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保全人也可以申请解除保全。在本案中,基础案件二审生效判决不到一周时间内,本院执行局解除了对**公司的财产保全,完全符合合理期限,恰恰说明本案解封是及时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和拖延;2022年8月6日乌鲁木齐开始**,**结束后,**律师即接受***的委托,联系本院执行局再次确认己于2022年7月30日解除对**公司6,400,00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且本院执行局为***开具了证明。平安喀什支公司认为,本院未准许**公司以房产置换被保全的银行存款的主要事由为担保财产不符合置换条件;***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其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前,没有必须同意被保全人置换保全标的或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法定义务;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有权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是否应当准许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定,不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为准;**公司的银行账户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一周左右就实际解封,解封时间在合理期限内。 3.本院执行局出具的5份解除保全截图。经询问,**公司认为2022年4月2日解封的2,300,000元,不是***申请解封的,为什么解封其不清楚。***认为尾号为6291的账户早在2022年4月2日就已解除冻结,时间早于2022年7月30日近4个月,其他账户被解冻时资金余额均超过被冻结的金额,说明**公司在被保全期间,资金流量充足,没有任何经营困难,更不存在经营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4、13份证据,因本案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5-11、17-20份证据,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12证据中,***虽然仅对诉讼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亦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第14、15份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16份证据中,因借款协议是**公司单方提供,且未经案外人确认,其也没有举证归还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借款协议不予认定;***对5张网上电子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21份证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22份证据,该证据内容明显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提供的证据:第1、2份证据,因本案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虽然**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与本院执行局核对,该份证据确系本院执行局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4、5份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故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南口建筑公司、**公司、新疆交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新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765,394.59元;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本金8,765,39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264,642.87元。2019年8月20日起及以后的利息,以工程款8,765,394.5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被告**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合计12,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高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新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21)新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保全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合计12,500元”“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本院(2021)新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本院(2021)新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49,343.69元;四、变更本院(2021)新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134,333.61元(以工程款4,449,34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和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4,449,343.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南口公司、**公司、新疆交管局的20,000,000元,并提供平安喀什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作为担保,担保金额20,000,000元,双方保险责任约定,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在担保金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从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保全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 同日,本院作出(2021)新执保18号裁定,对**公司的6个账户予以冻结,实际冻结日期为2021年4月3日,账户号分别是:×××、30141601192********、×××、×××、×××、650501696186********。 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1)新执保18号之九裁定,对65050169618600001086账户予以解冻。 2022年4月3日,本院对3014160119200036291账户予以解冻,解冻金额2,300,000元。 2022年7月22日,**公司申请对前述账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2021)新执保18号之二十一至二十四共4份裁定:对超出新疆高院(2022)新民终10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解除冻结。 再查明,2021年4月2日-2022年7月30日,**公司被冻结的四个账户:×××、×××、×××、×××,金融机构已按活期存款利率0.3%/年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提起诉讼且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如果***存在主观过错如何确定**公司的损失;三、如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安喀什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制度是诉讼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旨在诉讼过程中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但法律中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权利的行使亦有法律规定的边界,若申请保全人不当行使其申请财产保全权利,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错误申请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规定责任性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须有法律依据,而该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也即,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了一个普通主体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申请保全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的偏差,该差额部分涉及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简言之,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标准,而要审查申请保全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焦点一。判断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应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起诉是否合理、申请保全是否适当以及申请保全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因素。 (一)对于***起诉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基础案件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交付业主方使用,其根据《工程量清单复核》《关于G3012线喀什至疏勒段公路工程配套房建第一合同段工程量清单复测确认的批复》、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补变量文件等证据,起诉请求**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具有一定的客观事实,不存在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就基础案件提起诉讼,并无主观过错。 (二)对于***的诉求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在基础案件中,***认为案涉工程项目造价为66,828,702.13元,**公司等单位已支付工程款48,039,984.47元(包括代付、垫付、借款),欠付工程款18,788,717.66元,因此其诉讼请求为:1.**公司等3单位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18,788,717.66元;2.**公司等3单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909,628.64元。对此,一、二审判决分析,案涉工程总价款包括:1.无争议部分;2.合同内增加部分;3.合同外停车场区路面工程造价;4.合同外便道改造施工的造价;5.材料调差问题。 其中,***对第1、4项内容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基本事实,不存在过错问题。 第2项内容。***在基础案件中提供的第二组第二项证据:喀疏房一监(2019)6号《关于库曲湾主线收费站及城东大道收费站收费大棚变更增加相关费用的请示》,确定共计漏项金额1,493,534.22元。该文件所确定的漏项金额已将喀疏房一监(2018)26号《关于上报喀疏房建第一标段清单漏项的请示》中涉及的清单漏项共计9条,核增金额294,086.54元计算在内。喀疏房一监(2019)3号《关于色地服务区室内装修提升品质》核增事项5项,核增金额451,515.07元。该文件中核增事项的前4项已将喀疏房一监(2018)31号《关于色地服务区室内装修提升品质变更费用的请示》中核增的所有项及相对应的核增金额418,092.35元计算在内。以上共计712,178.9元,一、二审法院均从***自行统计制作的《工程设计变更、增补变量造价清单》总金额7,208,663.03元中予以扣减。***对于自己掌控的证据,特别是对于名称、金额等已经确定,通过简单计算即可得出明确结论的事宜,重复计算共计712,178.9元,其行为明显有违常人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 第3项内容。***要求参照新疆交管局与南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即便***与**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地坪工程总量为27939.26㎡。***根据自行掌握的第1600章清单数量与图纸复核等证据,无论如何预估,也不可能既施工上述的27939.26㎡,又施工招标时工程量清单1600-4中地坪工程总量28295.68㎡。因此,***主张增加造价27939.26㎡×(248.12元/㎡+26/㎡)=7,658,709.95元,属于重复计算,主观上存在过错。 第5项内容,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材料系其出资购买以及购买的材料种类、数量等具体情况,且基础案件中参照的新疆交管局与南口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未对材料调差进行约定,故***在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请求**公司支付1,833,541.12元材料调差款,客观上明显不当,主观上存在过错。 对于已付工程款。***虽然认为**公司等单位已支付工程款48,039,984.47元,但基础案件不仅包括***起诉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等请求,还包括**公司反诉的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返还超付工程款等请求,相关证据并非集中在***处,**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彼此间又存在回款倒账、代付、垫付、借款等情形,不能苛责***在未经各方举证质证、互相核对,未经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下,即能对欠付的工程款作出较为精准的判断。因此,***根据自行测算和掌握的证据主***公司等单位已支付工程款48,039,984.47元,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上文分析,***在合同内增加部分、合同外停车场区路面工程造价和材料调差问题方面存在主观过错,该部分合计金额为712,178.9元+7,658,709.95元+1,833,541.12元=10,204,429.97元,与之对应的工程款利息同样也存在过错。***在基础案件中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909,628.64元,多计算的利息为1,909,628.64元-(66,828,702.13元-10,204,429.97元-48,039,984.47元)×4.75%÷365天×781天=1,037,147.51元。 (三)对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的问题。申请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申请人对讼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苛求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的判断与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亦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提出20,698,346.3元的诉讼请求,为保证胜诉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公司13,600,000元、南口公司6,4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其申请保全数额与所提诉讼请求数额相当且提供了平安喀什支公司的相应担保,该申请程序合法,也反映了其申请保全防止判决难以执行的正当主观目的,故其申请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下不具有违法性。诚然,二审判决最终仅支持**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596,177.30元,如上文分析,***对其提出的诉求具有相应的过错,与之对应,其申请保全**公司的财产也同样存在相应的过错,但除去2021年4月3日-2022年4月2日冻结的(712,178.9元+7,658,709.97元+1,833,541.12元+1,037,147.51元)×20,000,000元÷20,698,346.3元×13,600,000元÷20,000,000元=7,386,360.81元、2022年4月3日-2022年7月30日冻结的(712,178.9元+7,658,709.97元+1,833,541.12元+1,037,147.51元)×(20,000,000元-2,300,000元)元÷20,698,346.3元×(13,600,000元-2,300,000元)÷(20,000,000元-2,300,000元)=6,137,196.85元外,***在其他主张方面尽到了一个普通民事主体的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的偏差。因此,**公司主张***对其错误保全的基数为9,003,822.7元,本院根据分段计算,对超出7,386,360.81元、6,137,196.8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四)对于***未同意**公司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请保全人同意。据此,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即使申请人同意,是否准许解除保全的最终决定权也在人民法院,而不在申请人。2021年4月3日,本院冻结了**公司的银行资产后,**公司不服,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担保解除***的保全。2021年4月24日,本院举行了公开听证,最终未支持**公司的该项主张。因此,**公司主张***未同意其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存在过错,属于对法律的误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对于本院一审判决后,***对超出判项的部分未申请解除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超出判项的保全”,且即便***不提起上诉,也并不代表二审法院必然维持原判,案件处理结果亦不排除发回重审等可能。因此,***未在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对超出判项的金额申请解除保全,其行为并无不当。**公司主张***的行为存在过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是否及时申请解除**公司相应保全的问题。法律依据同上,另根据《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虽然提供了本院2022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与本院执行法官的通话记录,意图证明其积极解除保全,但以上证据反映不出***积极申请解除保全,故本院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二审判决于2022年7月8日作出,本院根据**公司2022年7月22日递交的申请,于2022年7月30日对超出生效判决的财产解除保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送达二审判决的时间,并且也未能证明其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故二审判决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对**公司的相应保全,存在主观过错。 关于焦点二。**公司主张判决***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1,742,794.72元,2022年7月18日至损失实际赔偿之日。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2日、2022年7月30日解除了对**公司相应财产的保全,故“无损失则无赔偿”,本院对**公司关于赔偿日期超过2022年7月30日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公司仅提供了4个账户被冻结期间收取利息的证据,但根据交易习惯,其尾号为6291的账户在被冻结期间也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0.3%/年的标准收取了利息。**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利率3.75%×4倍的标准计算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被冻结的资金在保全期间并未减少,银行亦按存款利率支付了相应利息,但冻结行为必然影响**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收益,造成相应的损失。因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公司的损失。2021年4月3日-2022年4月2日,7,386,360.81元的贷款利息为281,845.33元,**公司实际收取的利息为22,159.08元。2022年4月3日-2022年7月30日,6,137,196.85元的贷款利息为74,033.08元,**公司实际收取的利息为6,002.68元。**公司受到的损失合计:281,845.33元-22,159.08元+74,033.08元-6,002.68元=327,716.65元,本院对于**公司主张***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超过327,716.6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因***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其分别向金融机构借款19,8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023,868.33元;导致其向个人借贷5,000,000元,尚需支付利息512,218元,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是**公司提供的各类金融机构回单,还是涉新和县**公司的相关证据,尤其是结合**公司5个账户被冻结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回单,不足以证明因***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进而必须向金融机构、个人进行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其律师费60,000元、保全保险费3,677元、保全费5,000元、差旅费42,652元,诉讼费23,142.36元。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约定过本案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并且即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产生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用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与***的错误保全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承担的保全费用为1,000元。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收到**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但**公司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上记载的日期均与该日期无关,且也不能证明属于***错误保全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公司为解除保全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差旅费为2,000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属于司法担保,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人应在承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喀什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向法院出具的诉讼责任保全保险保单清楚载明“担保金额20,000,000元,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在担保金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从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保全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327,716.65元+1,000元+2,000元=330,716.65元,并未超过平安喀什支公司担保的金额,平安喀什支公司对此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327,716.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保全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20,000,000元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2.7元,由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99.88元,由被告***负担2,37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负担2,37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马   荣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热提古米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