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1民初134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里县铁厂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江苏大厦综合楼1栋24层241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136.4元(变更后);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发票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份前,被告承包了额敏县城市综引水建设项目工程。后被告将其中外墙全部保温部分和外墙仿石涂料及辅助材料以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工程、外墙保温及石涂料分包合同。后原告依被告要求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工程款被告支付部分后,尚有279,136.4元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丰泽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279,136.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40余万元。原告主张的发票款10,000元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中,原告承接被告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票款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额敏县城市引水建设项目第1标段。2017年8月117日,双方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外墙的全部保温部位和外墙仿石涂料及所有辅助材料包工包料、含外墙刮糙。外墙保温、石涂料不扣除门窗洞面积,按外墙面正投影面积计算,女儿墙挑檐及雨棚挑檐按实贴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130元(其中外墙面刮糙每平方米10元),单价施工方只需要提供外墙保温板材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不需要提供发票。总工期35天,即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工程款支付:人工材料进场开始施工10天后,申请付款1至5万元生活费,外墙保温材料进场提供发票后,代缴材料费。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100%,支付总工程量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劳务结算完毕付总工程款的95%,预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开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工地的负责人**进行清算后,**在劳务班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额敏县城市引水项目外墙保温实算结算金额共计1,924,521.4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进行核算,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5,385元,原告对此亦认可。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分包合同、劳务班组结算书、原、被告签字确认***支付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额敏县城市引水建设项目第1标段外墙的保温部位和外墙仿石涂料(辅助材料包工包料、含外墙刮糙)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924,521.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5,385元,尚有279,136.4元未支付,有劳务班组结算书、双方签字确认***支付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核算至今已三年有余,被告仍有工程款279,136.4元未支付原告实属欠妥。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9,1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1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原告只需要提供外墙保温板材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不需要提供发票。但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需方并非本案原、被告,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发票费用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9,13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289,136.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4元,投递费150元,合计5,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99元,由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