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223民初2841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地区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恰夏乡吉也克村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第三人:沙湾市东升鑫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金沟河镇工业园区纬一路与沙温公路交汇处(96区沙温公路3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新城区阿温大道莱茵湖畔A区(一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塔城地区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劳务公司)、第三人***、沙湾市东升鑫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燃气公司)、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升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丰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2年3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被指派到沙湾市二道湾东升鑫源燃气站屋顶防水及保温项目上工作。2022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屋顶掉落摔伤,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沙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该局要求补正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天祥劳务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本质上是合同关系,除了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外,需要双方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本案中双方没有形成这种合意。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欲形成劳动关系,形式上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和社保交费记录等,但本案双方不存在客观形式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升燃气公司述称,第三人东升燃气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东升燃气公司将本公司二道湾加气站外墙保温修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东升燃气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至于其雇佣谁工作,不在第三人东升燃气公司管控范围内,第三人东升燃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人丰泽建设公司述称,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丰泽建设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争议事项与第三人丰泽建设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3年10月12日向沙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祥劳务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沙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沙劳人仲字[2023]9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收到该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天祥劳务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三人东升燃气公司所属沙湾市二道湾东升鑫源燃气站做屋顶防水及保温工作时不慎从屋顶坠落致伤,因原告***未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天祥劳务公司、第三人东升燃气公司、丰泽建设公司均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自认是第三人***让其到第三人东升燃气公司所属沙湾市二道湾东升鑫源燃气站做屋顶防水及保温工程。第三人东升燃气公司自认其将沙湾市二道湾东升鑫源燃气站屋顶防水及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给第三人***施工,被告天祥劳务公司、东升燃气公司、丰泽建设公司均未参与沙湾市二道湾东升鑫源燃气站屋顶防水及保温工程的施工。
被告天祥劳务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2022年6月21日、2022年10月11日分别三次向原告***账户各转款4999元,转款明细均备注新疆丰泽东升鑫源燃气***。被告天祥劳务公司陈述是受第三人***的指示将第三人***自2021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承建沙湾市乌兰乌苏L**、CNG合建站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流水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与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该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天祥劳务公司虽于2022年4月12日、2022年6月21日、2022年10月11日分别三次向原告***账户各转款4999元,但银行流水转款记录均备注新疆丰泽东升鑫源燃气***,可以证明该款是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受第三人***指示直接支付给原告***。结合第三人东升燃气公司自认沙湾市二道湾东升鑫源燃气站屋顶防水及保温工程是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是第三人***让其到沙湾市二道湾东升鑫源燃气站干活的事实,说明被告天祥劳务公司并未参与沙湾市二道湾东升鑫源燃气站屋顶防水及保温工程的施工。原告***与被告天祥劳务公司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也不是被告天祥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仅凭被告天祥劳务公司三次的转款记录证明其与被告天祥劳务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证据欠缺,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天祥劳务公司形成事实的劳动用工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塔城地区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邮政送达费12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