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5民初2420号 原告:张某,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蓝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第三人:田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第三人:程某(曾用名姚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第三人蓝某、田某、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8日、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蓝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丰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1,514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2,631.36元(本金以251,514为基础,利息以2021年3月20日LPR3.85%为基数,从2021年4月19日暂算至2024年8月30日,利息为32,631.36元,2024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按年息3.85%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丰泽公司系新和县都护府酒店建设项目的施工方,第三人蓝某系丰泽公司项目施工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田某系丰泽公司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员。2020年5月,原告为上述工程项目提供机械设备且系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2021年4月19日,蓝某及田某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丰泽公司辩称,张某主张丰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丰泽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未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在诉状事实理由部分所称,其系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不予认可。丰泽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姚某进行施工,施工现场所有的材料、人工、机械均由姚某负责,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直接结算给姚某,如原告认为案涉项目由其进行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应当与姚某进行结算,并由姚某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的结算,也没有向被告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过任何的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蓝某述称,土石方工程我们在现场施工的时候,施工完毕以后由施工员把工作量全部核实完毕了,当时签订合同流程很慢,签订合同时活已经干完了,最后无法签订合同。 田某述称,2020年5月3日,姚某、蓝某和我进了厂,5月5号就开始施工了,干完活了,合同也没有签订,公司的流程很慢,姚某在管这个项目,姚某在其他工地,其没有经常来,我们签结算单的时候姚某也在,我们把单子交给公司了,现在公司也不认可收到这个结算单。 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丰泽公司系新和县都护府酒店建设项目的施工方,第三人蓝某系丰泽公司项目施工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是施工项目负责人。经质证,丰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蓝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田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予以认定。 2.丰泽公司2020年5月-2021年4月剩余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某是丰泽公司在新和县都护府酒店建设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经质证,丰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蓝某、田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予以认定。 3.新和县政府招待所5月份实际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张某给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机械设备且系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2021年4月19日,蓝某及田某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共计251,514元。经质证,丰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蓝某、田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予以认定。 丰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新和施中标字【2020】61号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施工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为陈某,并非第三人蓝某。经质证,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蓝某、田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予以认定。 2.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是由案外人姚某实际施工,并与丰泽公司进行结算,如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劳务费真实存在,应当由案外人姚某向张某进行支付,因为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均是由姚某进行施工,并且丰泽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给姚某。经质证,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蓝某、田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予以认定。 3.新和县都护府宾馆付款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清单当中所列明的所有付款支付的项目的付款申请单上面全部都有姚某的签字,姚某签字确认后,公司再向供应商进行支付。经质证,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蓝某、田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予以认定。 4.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涉的新和县督护府酒店建设项目的整体工程全部是承包给程某,是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程某承担工程所有的施工费用、机械费用、劳务费、材料设备、安装等所有费用,涉案费用应当由第三人程某来进行给付,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经质证,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蓝某、田某对该份证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丰泽公司承包新和县都护府酒店建设项目,丰泽公司与发包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第1.7.2款约定承包人指定的接受人为蓝某,合同落款处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为蓝某。 2020年8月1日,丰泽公司与姚某签订《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目标责任包干形式),该协议载明:“依照公司《项目目标责任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以“提高项目经营效益、保证质量安全、提升文明形象、提高履约满意度”为目标,按照“独立核算、责任包干、确保上缴”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原则,公司选派姚某担任新和县都护府酒店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组建项目部,实施项目生产经营管理,签订项目目标责任协议,对各项生产经营目标指标负责,并按照本责任协议约定参与分……”丰泽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法定代表人韩某签章,项目负责人姚某签字。 张某对都护府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21年4月19日,田某在新和县政府招待所5月份实际工程量确认单上现场施工员处签字捺印,蓝某也在该确认单证明人处签字捺印。该确认单载明:“1.填方4825m3,单价36元,金额173,700元;2.挖方4904m3,单价3.5元,金额17,164元;3.挖机用时41小时,单元450元,金额18,450元;4.转运土方340车,单价50元,金额17,000元;5.转运垃圾63车,单价400元,金额25,200元,共计金额251,514元(大写:贰拾伍万壹仟伍佰壹拾肆元整)。现场施工员:田某,以上数据属实,以上数据做为新和县政府招待所实际产生工作量。证明人:蓝某,以上数据属实”。 另查明,姚某是程某的曾用名,张某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940.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主张丰泽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14元及占用资金利息32,631.3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张某主张丰泽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940.7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田某、蓝某均在新和县政府招待所5月份实际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数据属实,认可工程款共计金额为251,514元。张某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丰泽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为蓝某,蓝某也陈述其系丰泽公司的员工,对此张某有理由相信蓝某代表丰泽公司签字,故对张某主张丰泽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占用资金利息,张某与丰泽公司没有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利息等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丰泽公司主张与姚某签订《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将涉案工程包给姚某,系其内部承包问题,其可以另行进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本案中,张某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940.73元,保全申请费1,940.73元系张某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张某的损失部分,其要求丰泽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51,514元; 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保全申请费1,940.73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18元,由张某负担489.47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2.7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