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2民初3881号
原告:阿克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阿克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760.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521.16元(297760.80元×20%);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温宿县某某建设项目二期提供石墨烯高导电符合加热膜,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组织发货,取暖材料全部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采暖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7%,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于2024年4月1日前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2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签订石墨烯加热膜补充合同,对供货数量进行了追加。202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管线机,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924022.80元的货物,并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626262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另,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石墨烯加热膜补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后期维保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在不停维修,原告提供的石墨烯加热膜相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一栋单体建筑失火,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提交购销合同1份、石墨烯加热膜补充合同1份、材料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2、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确认签收证明两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价值924022.80元的货物,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签收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相应数量,并不能代表货物的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和某某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提交保全申请费票据1份、保全保险费票据1份、律师代理费票据1份,电子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1份、电子担保书1份,拟证明因本案诉讼需要,产生保全申请费2459.56元,保险费775.83元,律师代理费306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保险费票据,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5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分5次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26262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4日,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某某科技公司(乙方)向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甲方)承建的位于温宿县某某项目提供石墨烯高导电复合加热膜4000平方米,单价90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款(含税)为360000元;第二条、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某某科技公司收到款项后开始组织发货,合同所涉及采暖材料全部到场后,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采暖工程安装完毕后,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于2024年4月1日前支付;……;第四条、违约责任:5.1本合同签订后,由于乙方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5.3如因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付款约定及金额,应按照逾期支付款项每日1‰的金额计算,如逾期超过7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照5.1款的约定向甲方索赔”等内容。
2022年4月11日,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1份石墨烯加热膜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温宿县某某项目提供石墨烯高导电复合加热膜3870平方米,单价90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款(含税)为348300元;第二条、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某某科技公司收到款项后开始组织发货,合同所涉及采暖材料全部到场后,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采暖工程安装完毕后,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于2024年4月1日前支付;……;第四条、违约责任:5.1本合同签订后,由于乙方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5.3如因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付款约定及金额,应按照逾期支付款项每日1‰的金额计算,如逾期超过7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照5.1款的约定向甲方索赔””等内容。
2022年5月17日,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1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温宿县托木尔峰大峡谷创建5A级旅游景区建设项目二期提供管线机34台,单价810元每台,合同总价款(含税)为27540元;二、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的30%预付款,乙方开始供货安装,安装完毕甲方签收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货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付清全款;……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温宿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
某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工程所在地提供并安装石墨烯高导电复合加热膜6320平方米,单价为90元每平方米,发热电缆地暖195平方米,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某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工程所在地提供并安装石墨烯高导电复合加热膜3510.92平方米,单价为90元每平方米。以上两次供货价值为896482.80元。某某科技公司还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向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温宿县托木尔峰大峡谷创建5A级旅游景区建设项目二期提供并安装管线机34台,单价810元每台,价款为27540元。以上某某科技公司共向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供货价值为924022.80元。
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在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8月19日期间,分5笔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26262元,其中购销合同和石墨烯加热膜补充合同付款618000元,剩余278482.80元未付,材料采购合同付款8262元,剩余19278元未付,两项共计未付款项为297760.80元。
另查明,庭审中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向本院口头提出反诉,但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和反诉标的,亦未提交任何反诉相关证据,本院当庭向其释明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97760.80元的问题;2、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9552.16元的问题;3、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600元的问题。
1、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97760.80元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实际供货价值为924022.8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26262元,剩余297760.80元至今未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及某某建设公司对双方签订的3份合同、2份确认签收证明均予以认可,被告对未付款项数额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依据合同内容及确认签收证明计算的供货价值准确无误,对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776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9552.16元的问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按照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未付款项的2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对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955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6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3份合同中,购销合同和石墨烯加热膜补充合同中未对索款费用或律师费用作出约定,材料采购合同对律师费用作出约定,经本院查明,该合同价款为2754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已支付8262元,剩余19278元未付,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为3855.6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本院支持的律师代理费为(19278元+3855.60元)÷(297760.80元+59552.16元)×30600元=2015.83元,其余部分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支持的款项,即货款297760.80元、违约金59552.16元及律师代理费2015.83元,合计35932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系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温宿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予以支付,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阿克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59328.79元(货款297760.80元、违约金59552.16元及律师代理费2015.83元,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69元,由原告阿克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4.56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负担6594.13元,保全申请费2459.56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