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5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新2925民初56号民事判决,改判某建设公司、唐某支付张某工程款85001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3342.52元(以8500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2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照LPR3.45%利率计付;202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息3.4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保全费由某建设公司、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与唐某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经营责任书》,唐某系案涉项目15#、16#、19#、20#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唐某认可其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张某进行接洽、磋商、施工、结算。张某系基于某建设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才进行了垫资施工,张某并不清楚唐某与某建设公司内部承包的事实,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现场实际管理人,以合同需要走流程为由要求张某先垫资后结算,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某建设公司作为实际受益方,其违法转包工程的事实系导致张某垫资至今未结款的根本原因,其对张某工程款负有直接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唐某向张某出具对账单及欠款单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不代表某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与某建设公司从未就本案土石方工程施工事宜进行磋商,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唐某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述称,张某主张事实理由及上诉请求成立。2017年6月新和县向阳花园小区开工,唐某于2017年9月20日进场对劳务进行施工,张某进行了地基开挖、回填等施工,2018年工程交工。2018-2020年唐某到某建设公司结算,某建设公司要求收取10%的管理费,该要求不符合双方协商“收取2%管理费”的约定,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而未进行结算。截止目前某建设公司仅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某建设公司应对张某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唐某支付张某工程款850,01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3,342.52元(以8500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2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照LPR3.45%利率计付;202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息3.4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建设公司和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某建设公司中标某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唐某(乙方)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经营责任书》,由唐某负责某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某花园(一期)15#、16#、19#、20#住宅楼的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实行总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经济纠纷、民工工资拖欠、工期延误等概由负责人承担经济及法律纠纷。承包人必须按公司与建设方所签订的某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某花园(一期)15#、16#、19#、20#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条款执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未能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均由责任人承担。某建设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唐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遂后,唐某与张某达成协议,由张某为唐某提供机械设备并负责某花园(一期)15#、16#、19#、20#住宅楼的土方工程。某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于2018年8月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23年11月12日,唐某向张某出具工程用量对账明细表和欠款单,工程用量对账表载明:兹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某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某花园(一期)15#、16#、19#、20#。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唐某,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使用量为:戈壁料7,200立方,单价36元,金额259,200元;挖土方16,800立方,单价4元,金额67,200元;水洗砂3,024立方,单价50元,金额151,200元;挖机46小时,单价500元,金额23,000元;铲车77小时,单价280元,金额21,560元;垃圾清运费125车,单价450元,金额56,250元;拉废弃土方1,000车,单价130元,金额169,000元;自卸吊车78车,单价700元,金额54,600元;25吨吊车32天,单价1,500元,金额48,000元,合计金额850,010元。经本人核实,该项目使用工程量正确无误,票据已收回,以上情况全部属实。唐某在对账人处签名捺印。欠款单载明:今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某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某花园(一期)15#、16#、19#、20#,项目负责人唐某,款项总金额850,010元,大写捌拾伍万零壹拾元,实际欠款850,010元,大写捌拾伍万零壹拾元。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张某于2025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4936.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唐某承认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3.张某主张支付工程款850,0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张某主张支付保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唐某于2023年11月12日向张某出具《欠款单》,张某于2025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故张某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某建设公司中标某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后,与唐某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经营责任书》,将项目中的15#、16#、19#、20#住宅楼分包给唐某施工,唐某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唐某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合同,而其向张某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款单只有唐某个人签名捺印,张某也是与唐某对接约定施工内容,唐某并未向张某出示过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项目负责人证明。某建设公司既未与张某签订合同,也未参与唐某与张某之间的施工合同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唐某作为案涉项目15#、16#、19#、20#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与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为其提供机械设备并负责土方工程施工,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唐某向张某出具《工程用量对账欠款明细表》及《欠款单》,足以证明唐某认可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向张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唐某与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为其提供机械设备并负责土方工程施工,张某也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唐某向张某出具《欠款单》,认可其欠付工程款850,010元的事实,故张某主张支付工程款850,0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张某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张某因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4936.76元,该费用系因唐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张某索款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主张唐某支付工程款850,010元、保全费4936.7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款850,010元;二、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保全费4936.76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建设公司应否对张某主张欠款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即承包人(对人、材、机进行投入)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即通过提供劳动力服务获取劳务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承包人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劳务合同仅系提供劳动力或特定工序服务,不负责工程整体管理,劳务承包人不需要具备特定的建筑资质。本案根据唐某陈述及出具欠款明细表来看,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唐某承包工程后,联系张某为其施工工程提供机械设备、拉运开挖土石方及垃圾清运等劳务,张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所提供劳务仅为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中的一部分,并未涉及工程的整体建造,据此结合张某与唐某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性质分析,张某与唐某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应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依法审理。其次,关于张某上诉主张唐某与其接洽磋商、结算的行为系构成对某建设公司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应当举证证明唐某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致使其相信唐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但张某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唐某在与其接洽磋商、结算的行为中存在对某建设公司具有代理权或使其有理由相信唐某具有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其接洽发生业务外观表现形式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张某认为唐某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某与张某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向张某出具欠款明细及欠款单,唐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某建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3.53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