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7101民初332号
原告: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卫星路499号秦基大厦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588号苏***花园小区1a栋10层2**1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皓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胡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铁保公司)与被告新疆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无锡皓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皓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铁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皓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或更换被告提供的自动报警产品使其达到消防验收合格标准;2.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62.52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聚***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关于***火车站站房改扩建项目内容签署合同编号为:XJZCTB-2019号的“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采购合同)。该合同对合同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规格、货物单价、验收方式、产品质保期、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聚***公司从被告无锡皓安公司处采购约定的产品并交付给原告用于***站房的消防工程,2019年9月,被告聚***公司提供的消防产品的工程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聚***公司销售,被告无锡皓安公司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满足消防合格标准,为此原告多次以电话、书面形式要求二被告进行**和更换,但至今依然未能符合消防验收标准。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原告前期施工的问题造成我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问题,但我公司仍注重企业信用,本着合作、共赢的态度,积极对产品进行维护和更换,并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保留向原告主张在保修期外**、更换费用的权利;2、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能**或更换的前提下,原告解除合同才成就违约责任。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已过质保期,但我公司一直积极**和更换有问题的部件,未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性支出,人员工资及社保等费用系其作为企业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归责于我公司;4、原告依据涉案采购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主张权利,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限制我方的权利,违背平等、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皓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后,经过合格验收才销售;3、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4、原告的主张与其损失并非能够一一对应,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我方亦不予认可;5、设备无法使用并非因被告的原因所导致,质保期内原告也未向我公司反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涉案产品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装,但实际安装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6、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在该期间未向我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7、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即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存在争议的“采购合同”及附件、“青鸟消防自动报警设备合作协议”、“收货授权人确认函”、“无锡皓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4份、“新疆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质保期工作函的复函”、调试报告、原告与第一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新时间表)、收货回执、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交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3页(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与***站副站长***之间的聊天记录)、2021年7月29日***火车站下发的“整改通知书”,证明:1.第一被告提供的消防水炮在安装完成调试设备时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未对消防水炮质量合格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单;2.因第一被告提供的消防水炮无法正常运行,***火车站副站长***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联系告知有关情况,**要求***火车站出具正式的整改通知单,以便再次通知第一被告进行**。经质证,被告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录制时间,亦无法证实其录制的是否是涉案场地的消防水炮。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主体并非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法核实真实性。整改通知书并非原件,故不予认可。被告无锡皓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视频的录制时间、地点以及所拍摄的产品是否为第二被告生产的产品无法确认。即便可以确认,但仅凭视频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调试**服务单”可知,原告自身缺乏最基础的安装常识,安装过程中出现很多低级错误。我公司对此已一一指出,原告与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故存在的问题系原告自身安装错误所导致。微信聊天双方身份无法确认,且与无锡皓安公司无关,聊天记录中未反映出消防水炮存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系***火车站在原告公司的指令下所出具,并非对事实的真实描述,是原告的自身意愿。且出具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整改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1日,两天的整改时间违背常理,合理怀疑是对方为了配合原告的诉讼而制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谋求不当利益;2.原告提交EMS邮寄客户联、“***站消防水炮及站房地灯照明整改通知单”、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与第一被告公司人员***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联系函”2份,证明:1.2021年7月4日,**向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发送短信,通知***站消防水炮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其进行**,***告知已对接,但未进行**;2.2021年7月1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邮寄送达“整改通知单”,再次通知其履行**义务;3.2021年8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通知其进行**整改,但至今未**或更换至合格。经质证,被告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出现问题,第一被告没有进行修复和调换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一被告一直在积极进行维护,产生的费用并未向原告主张。对短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在出现质量问题时,第一被告积极应对,去现场进行实地检测的事实。被告无锡皓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第二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有相关机关颁发的合格证、认证证书等必要证书。消防产品需要专业的安装技能,虽然第二被告没有安装义务,但正确的安装要求和线路图随货发出。但原告委托缺乏相关知识的工程队安装产品,安装中存在诸多低级错误。出于合作、共赢,能够进行现场**的均帮助原告进行**,并建议尽快整改。自2019年**至质保期到期前,原告未向第二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单方出具证据试图说明第二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相符;3.原告提交收条1张、原告公司员工因消防水炮不合格到***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油费票据,证明,1.2021年原告委托****消防水炮解码器产生1,500***费;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委派公司员工前去协调处理,产生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12,084元,员工工资45,087.36元、社保费用3,745.16元(合计60,916.52元),上述费用应当由第一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上述费用与涉案工程有关。收条上记载的消防水炮解码器提供商家为第二被告,该解码器不允许厂家之外的人员**、更换。原告出具的发放工资单,均是原告向其员工发放工资的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向其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与被告无关。原告向其员工支付社保、工资、正常的差旅费系其法定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报销凭证,是原告内部为其员工报销的凭证,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无锡皓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因本案产生的支出,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显示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且即使没有发生本案争议,原告仍需要负担其员工的工资和社保等费用。原告在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两个案件中也主张上述费用,大部分存在重合,存在重复诉讼的嫌疑;4.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10,000元,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依据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被告无锡皓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法定或约定理由需要承担律师费,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支出,原告的主张与代理合同的约定不相符;5.被告无锡皓安公司提交2019年7月至9月的出厂例行检验单,证明无锡皓安公司出厂的涉案产品均进行了第二次全方位的检验并且检验合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检验单系无锡皓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第三方证实,不排除其为应对此次诉讼制作了该证据。且该检验单不能证实其水炮质量合格,其应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6.被告无锡皓安公司提交调试**服务单2份,证明无锡皓安公司于2019年,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验,发现出现的问题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均为原告自身安装不当所导致,并经原告和聚***公司确认。但在无锡皓安公司告知原告进行整改及整改要求方法后,原告自己不整改,导致产品运行不良出现了无法挽救的毁损。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消防产品已调试并验收合格。调试完成后,进行联动测试时,能否精准定位、能否灭火等问题需要解决。被告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7日,原告众诚铁保公司(乙方、需方)与被告聚***公司(甲方、供方)就***火车站项目自动报警设备签订合同编号为XJZCTB-2019号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19,625.2元,生产厂家、品牌为北大青鸟。该合同约定:第二条“所购产品总金额按甲方实际交货数量为准,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提供符合乙方做账要求的等额增值税发票。本合同计划包括:合同材料、技术资料、服务费用”、第三条“货物厂家及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执行标准货物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一条“验收标准:标的货物执行标准符合国家标准。乙方所购货物送至指定工地时,乙方应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厂家以及设备外观、包装等外在质量等状况进行验收;如发现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甲方应向乙方作出合理的解释,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甲方在验收单上注明或拒绝收货”、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甲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甲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甲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并另行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第十五条“(1)甲方所售货物质保期为2年。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甲方负责免***或更换,并承担与**和更换相关的运费、安装、调试、保险等全部费用。具体质保期以相关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质保期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甲方负责免***或更换,并承担与**和更换相关的运费、材料费、安装费、调试、保险等一切费用。超过质保期后只收取更换部件零件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质保期自乙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2)质保期内,如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应在24小时内到场进行**。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未依照约定时间到场的,乙方有权另行聘请其他人员进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第十九条“如因甲方违约行为发生诉讼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附件一:具体系统类别: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气体灭火系统;3.消防水炮灭火系统;4.电气火灾报警系统;5.电源监控报警系统;6.智能照明疏散指示系统,以上合计219,625.20元。双方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之后,被告聚***公司从被告无锡皓安公司处购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消防报警设备,并于2019年8月6日、8月9日、9月24日、9月29日与该公司签订4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八条“质量要求:供方保证所供设备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特殊约定”、第九条“质量保证期:自发货之日起质保12个月。非供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不在保修之列”、第十条“收货和验收:需方收货后应当在供方的收货回执单上加盖公章,并邮寄至供方。需方在收到设备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需方提出书面异议后,供方应当在7日内负责处理”、第十六条“供方仅提供技术指导,现场调试所需设施及安装拆卸由需方承担”。双方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聚***公司从被告无锡皓安公司处采购约定的产品并交付给原告用于***站房的消防工程,聚***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对消防系统的安装进行了指导,并于2019年9月交付使用。
2.2021年7月4日原告众诚铁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被告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双方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反映:**告知******站水炮解码器坏了,**事宜是否落实,相关人员未联系***站工作人员。***表示,已经对接,明天约时间。2021年7月8日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向被告聚***公司发出“***站消防水炮及站房地灯照明整改通知单”,载明:依据甲方消防设施运行检测反馈意见和合同约定,现将需整改问题明示如下:1、依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望你方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相关整改内容。2、特别强调完成“消防水炮”的维保义务。就以上问题已多次向贵公司电话反映,但一直未给予解决,给我公司造成严重信誉损失和其他各项损失。合同双方以协商为主,限贵公司在接到本整改通知单后6日内完成维护、维保义务,如未按期完成合同义务,贵公司将承担100,000元处罚责任并保留追究贵公司对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讼权利。
3.原告众诚铁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站副站长***之间于2021年7月24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向**反映***站报警阀、地灯、水炮出现掉线、不亮、松动等问题,要求修复。7月25日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委派人修复消防水炮解码器,并要求让**人员开具1,500元的收条。**要求***提供收条并以***站的名义出具内容为“兹有你单位施工的消防水炮性能不稳定,不能正常工作。多次催促**,不能彻底解决问题,限期恢复,完成日期8月1日”的整改通知书。2021年8月7日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向被告聚***公司、无锡皓安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无锡皓安公司生产,被告聚***公司销售的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炮)用于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承建的博乐火车站、***火车站、库尔勒火车站站房的消防工程,并于2019年10月份交付使用。自交付使用以来不断出现误喷、灭火靶向不准、无监控画面、通信信号不稳、视频讯号时断时续等诸多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期间业主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也多次与原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整改、**,但质量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无法正常使用。为此要求委派技术人员到三个火车站进行全面检查、**或更换,确保报警系统达到消防验收标准,且能够正常使用。若不履行,原告将委托他人**或更换,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二被告承担”。
4.被告聚***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9月15日至9月26日期间为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聚***公司委派工程师**新对***站消防报警系统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发送的工作内容包括:配合施工方进行阀停风机防火阀模块号的确定,配合指导施工方进行水炮区域控制箱及电源解码器强电接线及安装、指导施工方进行水炮接线、排查水炮线路问题及掉线问题等。2021年9月18日的调试报告载明:1.消防水炮故障问题已解决,经施工人员强弱电线分开,经过一天后未报故障;2.地下车库中间部位2趟卷帘门经过更换电阻远程可以启动,降到地面后有反馈;3.消防设备控制箱断电后有报警,显示的故障灯就是报警,已告知施工人员;4.消防栓按钮及泵房消火栓按钮启动消防栓泵联动编程已更改并测试无问题;5.总线控制盘未将消火栓泵喷淋泵定义,根据要求已定义;6.应急照明关机后可以自动启动,火灾报警主机可以启动应急主机,应急主机可以启动分配电机。遗留问题:地下室西、东280°防火阀停风机问题。
5.被告聚***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出具的“关于质保期工作函的复函”载明:1、有关地埋灯频繁发生故障的原因,贵公司在问题清单中已明确指出,是由于施工方前期施工不完善所导致。我方对于现场已损坏的灯具,表示可以无偿进行更换,但必须将已损坏的灯具退回我方;若未退回,则我方也可以提供有偿更换,直至质保期结束;2、有关消防水炮频繁发生掉线故障的原因,此问题出现于今年,贵公司在问题清单中已明确指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后,引起我方高度重视,委派技术人员查看问题原因,同时沟通产品生产厂家,经查明后分析,确定该故障产生是由于施工方前期施工过程中未将弱电与强电线路分开,产生干扰引起。消防水炮厂家明确表明产品生产完全满足国家标准,根据厂家判断,因为长时间强电线路与弱电线路并行,导致水泡元器件产生异常衰减。必须先将强弱电线路混用问题解决,再进行测试,以测试结果制定后续计划。
6.被告无锡皓安公司生产的ZDMS0.6/5S-HA-Q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经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证并合格。该公司在涉案产品出厂时,进行出厂/例行检验。该公司2019年9月24日的“项目调试**服务单”载明:经调试,8门水炮均显示视频,也均能转动,但由于现场烧电焊无法编码,晚上编码时发现水炮有4台无法运行,3台水炮无法正常编码,7台水炮解码器主板均已烧黑,建议将现场水炮相关设备返厂**。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的“项目调试**服务单”载明:1.现场8台5L水炮均已登录主机并完成联动,主机上8台水炮的视频也均已显示,8个手控盘也均能控制水炮。2.现场7号水炮电磁阀关不严渗水,从上面拆下发现电磁阀中有数个小石子在电磁阀的闭合处。3.现场的视频线质量不太好,加上中间有并头导致水炮视频有波纹。4.测试喷水4号、5号水炮均能启动定位、喷水及正常复位。2019年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无锡皓安公司技术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就涉案消防产品的安装指导及出现的相关问题与被告聚***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向其发送安装要求、注意事项、接线示意图等材料,并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发现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以及**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原告虽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实际上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即要求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无锡皓安公司亦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应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产品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聚***公司交付的产品并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向二被告反馈,被告无锡皓安公司予以技术指导,被告聚***公司前往现场排查,并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作出反馈。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未有怠于行使或放弃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截至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无锡皓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个争议焦点包括两个关联性问题:1.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二被告的责任认定。
关于涉案产品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消防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为此提交了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和整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调试报告、**服务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无锡皓安公司生产,被告聚***公司销售给原告众诚铁保公司,用于涉案***火车站消防工程的消防产品(消防水炮),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报警阀、地灯、水炮掉线、不亮、松动、误喷、灭火靶向不准、无监控画面、通信信号不稳、视频讯号时断时续等诸多问题,原告已履行举证义务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要求,即不具备使用性能的事实。二被告虽抗辩涉案产品出现的问题系原告前期施工安装问题所导致,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规定,被告无锡皓安公司虽提交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但上述证据属于企业产品质量体系的认证,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除此之外,被告无锡皓安公司作为生产者,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法律规定的其免责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无锡皓安公司作为涉案消防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表示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主张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无论原告主张违约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亦有相应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此依法一并予以审查。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货物送至指定工地时,应对产品外在质量进行验收,若所交产品不符合约定,有权拒绝收货。若被告聚***公司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履行修理或调换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有权按照不能交货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在验收产品过程中,未对所交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及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其接受被告交付的涉案消防产品并用于涉案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聚***公司已向原告众诚铁保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涉案采购合同的标的为消防产品,该产品的安装及使用需要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的技术人员指导并调试。正因如此,双方在涉案采购合同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聚***公司除了负责向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消防产品之外,也负责对其所售出的产品提供专业的技术调试和培训服务。据此,针对涉案消防工程出现的以上问题,原告一直以各种方式向被告聚***公司反映,聚***公司亦对以上问题清楚知晓,并委派技术人员进行排查故障、现场指导并进行测试。被告聚***公司提交工作记录、调试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原告反馈的相关问题后,委派技术指导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调试并排除故障,履行质保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或更换自动报警产品,使其达到消防验收合格标准、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承担律师费。
关于**或更换,被告无锡皓安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要求其负责**或更换并无不当,被告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理、调换义务。考虑到作为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地的***火车站系人员密集场所,该场所配备及安装的消防设备应当保证其能够正常并安全运行,为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和被告聚***公司前往***火车站对出现问题的消防产品及工程进行调试,排查故障,并共同制定解决方案。但双方至今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聚***公司对其销售并指导安装的消防产品与被告无锡皓安公司共同履行**或更换义务,使其达到消防验收合格标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对涉案消防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排查、调试,保证涉案消防产品能够正常、安全运行,并达到消防验收标准。
关于违约金,如上所述,本案中不存在被告聚***公司违约的情形,且在涉案自动报警产品发生故障时,被告聚***公司确系积极处理,对涉案自动报警产品进行检测、修理和调换,未有拒绝或怠于承担质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250,000损失包括外聘人员进行**产生的**费1,500元、其工作人员为处理工程出现的相关问题产生的差旅费和住宿费12,084元、工资45,087.36元、社保费用3,745.16元以及其估算的名誉损失。关于**费: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开具的1,500元收条以及原告工作人员与***站副站长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因涉案消防水炮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外聘人员进行**,支出**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无锡皓安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向原告众诚铁保公司赔偿该损失;关于其他费用:虽然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工作人员工资、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的产生和金额,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述费用系其经营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其向本案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估算的名誉损失既未实际产生,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关于律师费用的相关行业标准,律师费并不属于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虽然在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负担,但如上所述,该费用亦不属于因被告聚***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无锡皓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更换其提供的自动报警产品,使其达到消防验收合格标准;
二、被告无锡皓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9.44元,减半收取2,764.72元,由原告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2.36元(原告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无锡皓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8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员 米热班 ·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拉·依力**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