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81民初3659号
原告:***,女,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女,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钱岗发,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家龙,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华府小区综合写字楼8层办公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22351654Y;
法定代表人:万家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岗发诉被告万家龙、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钱岗发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钱岗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岗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钱岗发承担。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周智慧
人民陪审员 谭维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瑾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