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722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万家龙,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福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025元;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6月26日、2015年7月7日至9月18日、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1日出差期间的休息日工资加班未给调休的工资50592元;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7909元;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1日出差期间的交通费和出差补助费3921元;支付工作期间2015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给伤者的医疗费1969元;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21日工资5536元;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1日的休息日工资4464元;补交2015年6月的社保。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电气自动化工程师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没有按专业规范施工,成了豆腐渣、垃圾工程。原告入职后被告要求原告去调试这些工程时才发现以上情况。2016年4月28日,被告要原告去沙雅调试工程。2016年6月份原告在阿克苏市调试好水文局的野外河床水位测量及温宿水厂项目后,回到沙雅发现原告要的测点被告早就有了,并且有人接手了原告要干的工作。原告曾多次提出要调休,但被告总是找理由不让休假。原告在2015年6月24日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乌高(新)劳仲【2016】第8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并没有认真调查分析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上双方辩词,仅凭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据的新卓【2016】文鉴字第0134号《技术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就认定被告和原告在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仲裁委以原告证据没有具体时间段为理由认定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实属错误。仲裁委认为交通费用和出差补助没有书面约定的相关证据是颠倒黑白,不可理喻。对原告工资是否为8000元的认定也是主观臆断,没有认真分析证据材料。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视证据、有背公平,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斯特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单位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否认,对此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申请鉴定,经鉴定,已经确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原告本人书写,因此,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的出差期间交通费、出差补助费、交通事故中支付伤者的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存在不良动机。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调查得知,原告入职我单位之前一直在新疆艾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突然离开该公司到我单位工作。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制造各种矛盾,然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单位的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之后再次入职新疆艾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的经营范围及业务与被告单位雷同,存在相互竞争。原告提出仲裁,又向法院提出诉讼,就是企图搞垮被告单位。被告在仲裁中虽然提出了反请求,但是被告单位本着宽容的态度没有向原告提出诉讼,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入职被告福斯特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工程部从事技术工作。原告对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提出异议,经仲裁委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2016】文鉴字第013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15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第8页乙方签字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收到上述鉴定书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月,实际到账7100元-7450元/月。被告称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月加补贴及奖金,平均6800元/月。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月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确认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880.7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
另查明,原告称其于2016年6月20日离职,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自动离职,本院结合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辞职申明书”的落款日期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日期,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
2015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福斯特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福斯特公司提出反请求。2016年10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8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福斯特公司向申请人(被反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6880.77元;二、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福斯特公司向申请人(被反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4429元;三、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福斯特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被反申请人)***2015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福斯特公司承担;四、驳回申请人(被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福斯特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辞职申明书、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新卓【2016】文鉴字第0134号鉴定书、员工履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新卓【2016】文鉴字第0134号鉴定书,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在收到上述鉴定书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02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在此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6880.77元、2016年6月1日至6月20日工资4429元(6880.77元/月÷21.75天×14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6月的社会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存在休息日等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出差期间休息日工资、加班未调休工资、休息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6880.77元、2016年6月1日至6月20日工资4429元;
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原告***2015年6月有企业承担的养老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以上履行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津艳
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
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