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民初18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原告机动车,在新疆阿克苏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撞上。为给他人预垫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29日先后两次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支付23000元。其中,被告仅支付19000元用于交通事故受伤者的医疗费,另被告利用处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之机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万元据为己有,拒不交还原告单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4日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确实向我网银支付2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给伤员赔偿医疗费19499.37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拖车费300元、修理原告的车花了1370元,交警队处罚200元、保险公司理赔20000元打给了我。该20000元我没有给原告。原告给我的23000元是以出差费的形式打给我的。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我垫付了2万多元,所以我给原告打电话让他给我打钱,所以原告给我打了23000元,这笔钱不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钱,还包括出差补助、加油、住宿、买材料的费用。每次出差回来要报账,所有费用报上以后,原告没有给我报我的出差补助,出差补助费是10860元,所以我所有的出差费和保险公司的2万元相抵消了,是原告强行抵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2015年10月27日、29日原告方委托工作人员张少玲向被告的账户分别支付1万元和1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账户打款23000元,不是在工资和出差补贴范围内,关于返还保险公司理赔款2万元的请求,在劳动仲裁的时候,被告劳动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没有支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借款单一张,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差旅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出差所有差费已经超额支付,一共是3万元,时间跨度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4月28日,加上3000元的借款单,一共是3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保单两份、行驶证一份、股东会议纪要一份、挂名等级协议书一份,证明新****12号小型轿车挂名登记于万家龙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福斯特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收据4张,证明向原告报了4次账,是工程材料费、车辆加油费、住宿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收据予以确认。
2、邮政专递短信业务申请单1份,邮件1份、报销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证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报账总额3853.5元,这些票据加出差补助的费用一共是3853.5元。交通费票据原告没有给被告报销。原告对上述证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认可,其他不予确认。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交警队罚款单1份,证明由于交通事故被告花了22469元,其中包括拖车费300元,交警罚款200元和交通事故处理费用21969元。原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警队罚款单真实性认可并认可21969元,我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驾驶执照1份,证明被告当时没有驾驶执照,是原告强迫被告去开车,所以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合同工程计量申报表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在执行工作,所以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出差补助申请1份,证明出差补助每天6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报账申请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出差期间,原告一共给被告56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清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了56000元,被告报了55712.4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照原告申请,我院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原,被告对该庭审笔录均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新****12号车辆与拜格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此交通事故花去21969元。保险公司为此交通事故理赔的贰万元打给被告***的卡上。2015年10月27日,原告福斯特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账壹万元,于2015年10月29日,原告福斯特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账壹万叁仟元整。
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11日,本案被告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将本案原告主张的返还商业保险理赔款2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没有支持。该仲裁裁决书还未生效。
另查明,新****12号小型轿车挂名登记于万家龙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福斯特公司,万家龙为该公司法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赔偿2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乌高(新)劳仲(2016)第856号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单两份、行驶证一份、挂名登记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已经提供其向被告汇款23000元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为交通事故花去21969元的证据,故本院按照23000元减去21969元予以支持1031元;对于保险公司向被告理赔的2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保险公司汇款的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作为新****12车辆的实际车主,要求被告返还保险公司理赔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辩称,该20000元与被告的出差补助相互抵消,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并且被告所述的出差补贴与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21031元。
本案争议标的为23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1031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1.4%,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负担91.4%即171.38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即16.12元,退还原告187.5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款项合计21373.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美 丽 班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迪力努尔
速录员 赵 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