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华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报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不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上诉人也未认可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适用合同无效处理规则,原审判决按合同有效处理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是错误的。本案中,双方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过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待业主全部付款后10日内结清余款。”这里设立的三个条件均未成就,原审原告付清全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被告***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不能以甲方未付款、未验收为由不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原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称2013年12月签订合同、2014年完工,诉讼时效从此时计算。2022年6月13日向上诉人员工打电话沟通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并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华控公司的全部诉讼。
华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总价为560000元,主要施工内容是提供设备及安装,根据2014年1月的施工进度报表,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QQ聊天截图,以及***的通话录音证实,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建设方未付款而并非答辩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二、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即便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特别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普通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如上诉人所述合同无效,那么合同中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是无效的。四、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除了***的通话录音,答辩人还提供了2019年12月的QQ对账记录,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沟通处于一个持续的状态中。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同时,又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前后矛盾。华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035.06元,以上合计342035.0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华控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轮台县铁热克巴扎乡、***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交由原告华控公司施工,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及设备安装施工以***公司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造价为56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过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待业主全部付款后10日内结清余款。2014年1月8日,被告***公司就轮台县铁热克巴扎乡、***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出具了施工进度报表和付款申请单,写明进度款为544580元,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驻场代表、项目办主任、单位领导均签字认可。2022年6月13日,原告华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通话,就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予以沟通,***表示一直在催甲方。2022年6月28日,轮台县水利局给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回复函,写明:你公司提出申请验收2013年轮台县铁热克巴扎乡、***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项目,现还不具备验收条件,等待通知。原告华控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2230.18元、保全保险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报表、付款申请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华控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被告***公司辩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工程未验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13日在电话通话中就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予以沟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不能以甲方未付款、未验收为由不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九年。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后亦应积极向发包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华控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华控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035.0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无实际交付的日期和竣工结算的日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华控公司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保全费2230.18元、保全保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华控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二、本案案件保全费2230.18元、保全保险费900元,共计3130.18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公司提供2013年9月水利水电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拟证实:涉案工程总造价903540元,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中的进度款544580元,仅占总造价60%左右,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施工。被上诉人华控公司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中标通知书是复印件,对三性不发表意见。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涉及我们这个项目,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虽然这个工程标的90多万,这个我们认可,但是这个合同在2014年,这个进度款是60%,已经达到54万,我们的合同是56万,这么大的利润空间,剩余的金额是什么,差的1、2万就是设备调试的问题,我们的工程完工了,被答辩人和业主都确认了。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中标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施工合同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依法确认。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书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施工进度的多少应当结合在卷证据以实际所施工的情况为准,故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上诉人***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华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0元;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经本院核实,工程量清单上的工程名称与工程进度报表的项目名称一致,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华控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关于工程进度报表,分别由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的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性能够确认。虽然工程进度报表不能完全作为工程完工的认定依据,但是由于工程进度款的计算依据主要来源于工程量的施工进度,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具体的施工情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轮台县水利局的《说明》,并不能证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完工而造成的至今未验收使用,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未能验收的后果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工程建设、支付工程款至本案提起诉讼,长达将近九年时间,如果确实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由于被上诉人未完工向其进行过催告,或者未完工程具体内容的有效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对工程总价款56万元以及已付款30万元的金额未提出异议,其应当对剩余工程款26万元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从查证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且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主张,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不存在冲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抗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过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待业主全部付款后10日内结清余款”,结合通话录音的内容以及案涉工程至今确实未进行验收的事实,对上诉人***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95元,由乌鲁木齐市***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