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某某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华府小区综合写字楼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以南历黄路北首路***电子商厦13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被上诉人华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华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报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不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上诉人也未认可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适用合同无效处理规则,原审判决按合同有效处理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符条件时生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是错误的。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过业主验收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这里设立的两个条件,一是设备安装完毕后,二是经业主验收后10个工作日,均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付清全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称2012年12月签订合同、2013年完工,那么诉讼时效从此时计算。2022年6月13日向上诉人员工打电话沟通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并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华控公司的全部诉讼。 华控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总价为950000元,主要施工内容是提供设备及安装,根据2013年1月及2013年11月的施工进度报表、2013年2月21日的95万元发票以及***的通话录音证实,上诉人对答辩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是认可的,上诉人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建设方未付款而并非答辩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二、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即便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特别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普通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如上诉人所述合同无效,那么合同中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是无效的。四、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除了***的通话录音,答辩人还提供了2019年12月的QQ对账记录,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沟通处于一个持续的状态中。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同时,又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前后矛盾。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华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291.68元;以上合计259291.6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1日,原告华控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轮台县四乡二镇农村饮水安全信息化工程交由原告华控公司施工,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及设备安装施工以***公司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造价为95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80000元),全部设备到现场前,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332500元),设备安装完毕,经过业主验收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5%(237505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华控公司给被告***公司开具了95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结算项目工程款950000元。2022年6月13日,原告华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通话,就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予以沟通,***表示一直在催甲方。2022年12月8日,轮台县水利局给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写明:轮台县四乡二镇农村饮水安全信息化工程,该项目至今未验收使用。原告华控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816.46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报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华控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被告***公司辩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工程未验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13日在电话通话中就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予以沟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不能以甲方未付款、未验收为由不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十年。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后亦应积极向发包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华控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华控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291.6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无实际交付的日期和竣工结算的日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华控公司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816.46元、保全保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华控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二、本案案件保全费1816.46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共计2616.4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公司以案外人乌鲁木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轮台县水利局承包了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1574000元。随后,上诉人***公司以总价款950000元将上述工程交于被上诉人华控公司进行施工。根据2013年11月14日的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记载“本期末累计完成金额(元)1296300元”,照此计算,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2%(1296300元÷1574000元)。按照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控公司约定的总价款950000元以及已付工程款760000元计算,上诉人***公司已付工程款比例达到80%,对于剩余工程款190000元至今未付。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上诉人***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华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0元;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经本院核实,工程量清单上的工程名称与工程进度报表的项目名称一致,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华控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关于工程进度报表,分别由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的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性能够确认。根据两份工程进度报表显示,工程进度款为1296300元,比例占工程中标价1574000元的82%。虽然工程进度报表不能完全作为工程完工的认定依据,但是由于工程进度款的计算依据主要来源于工程量的施工进度,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具体的施工情况。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过业主验收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从查证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总价款95万元,实际支付76万元,已付款比例占到80%。结合上诉人***公司已收取被上诉人华控公司开具的全额工程款发票的事实,华控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完工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再次,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轮台县水利局的《说明》,并不能证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完工而造成的至今未验收使用,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未能验收的后果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工程建设、开具发票至本案提起诉讼,长达将近十年时间,如果确实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由于被上诉人未完工在2013年11月之后向其进行过催告,或者未完工的工程内容的有效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后果。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从查证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且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主张,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不存在冲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经过业主验收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结合通话录音的内容以及案涉工程至今确实未进行验收的事实,对上诉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33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