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68年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幸福南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男,1982年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来提·阿布都热合曼,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男,1983年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峰,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一师水利中心)、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游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师水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阿布来提·阿布都热合曼、上游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吕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21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阿拉尔市家鱼种质资源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经新疆健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存在合同工程款119.2184万元。工程交付后,两被告拖欠该笔工程款未付。因项目产生的机械费、材料费等原告已无力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家鱼种质资源场项目合同外工程量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合同外工程量确实存在;2、工程审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外工程做过结算及实际工作量。
被告一师水利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合同内工程款第一被告已支付完毕,合同外的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没有合同;第二,增加工程量没有办法计算;第三,并无发包方盖章确认。
被告一师水利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第一师阿拉尔市水利局党组任职通知一份,证明赵军并非一师水利中心工作人员;2、第一师阿拉尔市家鱼种资源场建设项目现场核实报告复印件一份及记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师阿拉尔市家鱼种资源场建设项目工程验收不合格及已支付款项的数额。
被告上游水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我公司诉讼主体应为第三人。第二,2017年的4月27日,我公司中标承建的阿拉尔市家鱼种质资源建设项目于2018年5月20日开工建设,5月30日交付竣工投入使用,该项目是由**借用资质施工鱼池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宋春菊施工。第三,该项目中标价是486.0432万元,合同内审计价是403.1334万元,合同外的增加审计价是196.2791万元,业主拨款是371.5万元,其中经过核查的**施工部分合同内的审计价是85.0850万元,这其中包含1万元的措施费,合同外增加的部分,审计价是119.2184万元,已向**拨付工程款是100.3050万元,有三部分构成,第一次是32.8050万元,第二次是27万元,第三次是40.5万元,剩余工程款是103.9984万元,剩余的工程款业主没有拨付。第四,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43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第一师阿拉尔市家鱼种资源场建设项目合同内工程结算报告书,证明经过结算合同内价格是4,031,334元,其中鱼池也就是**建设的部分的工程价款是850,850元;2、合同外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一份,证明确定的合同外工程价款是196.2791万元,由第一被告委托新疆健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由杨江南还有赵军(均系负责该项目的人员,杨江南当时属于是施工科的科长,赵军是甲方代表)予以签字确认,其中对后面的工作量有甲方代表签字,经核实情况属实,关于增项部分,也有塔水处工程科的公章确认;3、资金项目明细表一份,第一,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内的审计价是403.1334万元,合同外的审计价是196.2791万元。一师水利中心拨款三次,第一次是121.5万元,第二次是100万元,第三次是150万元,合计拨款是371.5万元,两项合计的剩余工程款是227.9125万元。经过我们统计,在合同内审计价403万都没有付够;第二,通过两份结算审查报告证明**的工程量,签订合同内审计价是85.085万元,合同外的审计价是119.2184万元,向其拨款是100.3050万元,剩余工程款是100.9984万元,剩余的款项和原告主张的119.2184万元有所差别。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上游水利公司以4,860,432元工程价款中标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家鱼种质资源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何良秀。后被告上游水利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挂靠在上游水利公司处,负责其中一部分工程的施工。2019年5月3日,该工程经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主持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9月22日,上游水利公司对家鱼种质资源场合同外工程量作出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经监理公司核实确认并盖章,并经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工程科赵军签字确认。2020年12月,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家鱼种质资源场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外工程经新疆健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确认合同外工程结算审查总造价为196.2791万元,其中鱼池部分造价为1,192,184元。工程完工后,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分三次向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371.5万元,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3,050元。
另查明,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于2020年下半年进行改制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改制前赵军系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工程科科员,系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家鱼种质资源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甲方代表。
本院认为,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将案涉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本案工程经结算审查,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4,031,334元,合同外工程总造价为1,962,791元,被告一师水利中心尚未结算合同工程款为2,279,125元。被告一师水利中心辩称合同外工程无法计算,但实际合同外工程已由被告一师水利中心委派的甲方代表赵军确认了实际工作量并进行了结算审查,故对被告一师水利中心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应当由被告一师水利中心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39,9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9,9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0元,减半收取计7765元,由原告**负担991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负担6774元(与上述付款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亮亮
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