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兵0103执异13号
异议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100MB1C89992B,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幸福南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婷婷,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执行人: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994602971,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利中心”)、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游公司”)(2022)兵0103执887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水利中心对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水利中心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59626元的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水利中心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按照生效判决书先对主债务人上游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执行次债务人水利中心,本案执行过程中冻结上游公司和水利中心的账户各1059626元,存在超标的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请求撤销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执8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水利中心在金融机构存款1059626元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2)兵0103执887号之二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本院对被执行人水利中心发出执行通知,冻结水利中心存款1059626元。
本案审查期间,调取了(2022)兵0103执887号案件中相应的执行材料(立案登记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游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提交的撤回对上游公司执行的申请书、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上游公司、水利中心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本院解除对上游公司存款冻结的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与上游公司、水利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兵01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上游公司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039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上诉人水利中心在欠付原审被告上游公司工程款1039984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同年4月29日作出(2022)兵0103执887号之一、(2022)兵0103执8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上游公司和水利中心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59626元(包含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同年5月9日**申请撤销对上游公司的执行,同年5月24日本院解除了对上游公司存款1059626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兵01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水利中心与上游公司是工程发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水利中心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未向分包人上游公司支付,分包人上游公司又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判决上游公司给付**工程款,水利中心在欠付上游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上游公司与水利中心不属于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本院依据**的申请、判决内容,为提高执行效率,对水利中心、上游公司采取了冻结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措施,在采取执行措施后,因水利中心是最终承担责任的被执行人,已及时解除对上游公司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标的额执行的情形,综上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文宝
审判员 陈 燕
审判员 孙 振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郭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