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100MB1C89992B,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南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来提·阿布都热合曼,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99460297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峰,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男,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一师水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游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游水利公司承担**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9年5月3日,上诉人并无对《家鱼种质资源场项目(一标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事实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于2021年9月6日由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组织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新疆建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的现场核实报告。报告中明确该工程多处可见部分不合格,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一审法院的两份结算审查报告中显示**合同内审计价为85.085万元的工程量。2020年9月22日,上游水利公司对家鱼种质资源场合同外工程量作出了情况说明,而经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工程科赵某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此时自2020年9月30日起,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进行改制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管理服务中心,改制后赵某不再系该单位工程科科员。2、上诉人至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针对《家鱼种质资源场项目(一标段)工程》合同内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何谈合同外工程。一审法院在原审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针对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已被竣工验收,仅凭一份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认定原告为合同外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工作任务,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没有经过发包人有效的验收,工程价款没有确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判决由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游水利公司辩称,1、2019年5月3日该工程已经上诉人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2、赵某系工程甲方代表,其对合同外工程量的核定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3、对工程决算赵某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21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被告上游水利公司以4,860,432元工程价款中标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家鱼种质资源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何某某。后被告上游水利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挂靠在上游水利公司处,负责其中一部分工程的施工。2019年5月3日,该工程经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主持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9月22日,上游水利公司对家鱼种质资源场合同外工程量作出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经监理公司核实确认并盖章,并经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工程科赵某签字确认。2020年12月,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家鱼种质资源场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外工程经新疆健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确认合同外工程结算审查总造价为196.2791万元,其中鱼池部分造价为1,192,184元。工程完工后,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分三次向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371.5万元,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3,050元。
另查明,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于2020年下半年进行改制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改制前赵某系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工程科科员,系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家鱼种质资源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甲方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将案涉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本案工程经结算审查,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4,031,334元,合同外工程总造价为1,962,791元,被告一师水利中心尚未结算合同工程款为2,279,125元。被告一师水利中心辩称合同外工程无法计算,但实际合同外工程已由被告一师水利中心委派的甲方代表赵某确认了实际工作量并进行了结算审查,故对被告一师水利中心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应当由被告一师水利中心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39,9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9,9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一审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法人验收申请报告、验收鉴定书等资料复印件,证明2019年5月3日塔水处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有业主代表赵某签字确认。一师水利中心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未加盖塔水处公章,且只是验收申请,故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2019年5月3日是竣工验收的时间,合同没有分内外,是一起干的,超出合同工程量才分合同内外,验收是整体验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师水利中心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及应当支付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3日,该工程已经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主持进行了竣工验收。一师水利中心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师水利中心上诉认为赵某改制后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赵某于2020年10月30日对家鱼种质资源场合同外工程量情况说明的确认不是职务行为。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师市水党组任发(2020)9号文件于2020年11月25日印发,以此否认赵某此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上游水利公司向**支付,一师水利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直接由一师水利中心向**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师水利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39,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在欠付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039,984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0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91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敏
审 判 员 王绯
审 判 员 张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辛锁
书 记 员 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