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99460297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洁,女,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游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承建,被上诉人**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故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应得的劳务报酬。
**答辩称,1、上诉人***的确在本案诉争工程中从事了相应的劳务,但其是受雇于案外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应当向案外人马某某主张相应的劳务费用;2、案外人王某某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游水利水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8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被告上游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第一师塔里木罐区幸福农场骨干工程,后将该工程的第五标段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2019年10月,经案外人马某某介绍,原告到第一师塔里木罐区干活。原告提交2019年12月6日《证明》一份,载明:“经证明马木工工人,在四分渠二分渠开挖后洒修边子石灰线、锯树根子、装50机、75搅拌机上螺丝,新750型搅拌机装斜围、759型搅拌机四周边子、支50、750搅拌机坑子模板。(模板2个坑子62平方)陆拾贰平方。共计26个工(大写贰拾陆个)。王某某,2019.12.6。”3、2020年9月8日,***以案外人马某某、上游水利水电公司为被告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欠款9674元(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8186元),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某系被告**的技术员、其干活每天天工工资为260元/天、支模按照23元/平方米计算工资,但其提交二队2019年12月6日证明只能证明其干了26天的天工以及支模62平方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当庭否认王某某系其技术员的事实,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干活每天天工工资为260元/天、支模按照23元/平方米计算工资,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81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工作人员王红的通话录音,用于证实上游水利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红在通话录音中认可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2、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某是被上诉人**的技术员的事实。
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只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案外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的工地技术员,案外人王某某曾在工地上短暂给案外人马某某帮忙,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系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只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并无合法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亦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无关,对案外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并不知情。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无法核实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并未显示案外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的工地技术员,能够代表被上诉人**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承建了第一师塔里木罐区幸福农场骨干工程,后将该工程的第五标段分别分包给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胡某某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马某某在本案诉争工程中从事相关劳务,其自认案外人马某某已经全额支付其各项劳务费用。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支付上诉人***劳务费以及应当支付的数额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案外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工地技术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是能够形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负责工地施工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即便其履行职务行为,支付相应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承担,现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游水利水电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立新
审判员 王 绯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