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郑新和、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3民初701号
原告:***,女,1969年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郑新和,男,1962年出生,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峰,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洁,女,住新疆温宿县。
原告***与被告郑新和、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游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游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机械使用费及人工费13000元,利息1562.7元(13000÷12×8+13000÷12×25=1562.7元,利息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上合计1456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18年11月期间,第一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位于十六团××段的施工项目提供方圆车及驾驶员。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与原告结算,共计产生机械使用费及人工费13000元。该工程的承包人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原件两份、原告与上游水利水电公司信访办主任张军通话录音一组、原告与上游水利水电公司宋文江短信记录打印件一组、原告与上游水利水电公司监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张、2018年秋季16团14连渠道人工费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机械费及人工费的责任。
被告郑新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上游水利水电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2、答辩人中标的第一师十六团2017年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一标段、三标段项目由第一被告实际施工,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已经结算完毕,第一被告向答辩人出具结清承诺书,明确表示如有纠纷与答辩人无关;3、第一被告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或项目经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经答辩人授权或事后追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第一被告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上游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两份、《中标通知书》两份、项目竣工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上游水利水电公司已经与郑新和结算完毕,被告郑新和欠付原告13,000元,与上游水利水电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第一师十六团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一标段、三标段项目,项目经理均为何良秀。被告上游水利水电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郑新和负责实际施工。2018年9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为第一师十六团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一标段项目提供方圆车及驾驶员。2020年4月20日,被告郑新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付原告***方圆车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郑新和提供了方圆车及驾驶员,被告郑新和亦向原告***出具《证明》对欠付其机械费及人工费13,000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郑新和支付其机械费及人工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562.7元,本院依法在1302.7元(13,000元×6%÷12×4个月+13,000元×3.85%÷12×25个月)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游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郑新和,被告上游水利水电公司并非为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上游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机械费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机械费及人工费13,000元、利息1302.7元,合计14,30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4元,由被告郑新和负担(与上述付款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倩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鄢 浩
书 记 员  马亮亮
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